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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上 訴 人 簡任谷被上訴人 昱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庭甄訴訟代理人 買羽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條,或民法54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改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規定,請求返還報酬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58,580元;並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本院卷第62-64 頁),此之變更、追加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卷第80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貸款、債務管理為服務項目,利用網路、電話等方式招攬客戶之顧問公司。上訴人於民國10

2 年6 月5 日接獲被上訴人行銷電話,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有債務問題後,不斷向上訴人強調可協助整合債權銀行之債務,降低每月還款金額,上訴人有感於自身負擔之沈重,復為被上訴人之保證言詞所惑,乃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委託債務個別優惠分期還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未久,旋即簽名傳真送回,並依約支付被上訴人66,000元報酬。詎於102年7 月2 日,上訴人接獲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來函,始驚覺被上訴人並未依約分別向上訴人之債權銀行洽辦各別優惠還款事宜,而逕自申請前置協商,被上訴人未依約與上訴人債權銀行進行個別協商,顯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即已支付之報酬66,000元。另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以上訴人名義申請前置協商,致上訴人之債務由556,684 元漲為615,264 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差額58,580元。又被上訴人未秉持其專業判斷,亦未盡告知義務,使上訴人得以了解各債務整合方式之優劣,以選擇其一,而率代上訴人簽名並送出前置協商申請,不僅未減輕上訴人之還款壓力,更使上訴人蒙受金融授信額度減縮之風險,所持用之信用卡亦遭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確因此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5 條或第544 條、第227 條之1 準用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224,580元,及其中124,58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 條已清楚載明委託事項為債務協商相關事宜,並保證協商後,年利率為5%以下或總月付金8,500 元以下,若未達成以上條件,則勞務報酬費依各家銀行負債比例退還,被上訴人前亦已多次連絡說明,而本件最後協商結果為年利率4.99% ,期數48期,被上訴人已達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而因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非簽訂時之46萬元,乃提高至約55萬餘元,還款月付金自然相對提高。

且上訴人於長達20餘天準備資料期間,並未提出任何問題,也配合一切申請資料之準備,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完成送件申請,銀行協商方案也達成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被上訴人並無違約,自無需退還任何款項。又被上訴人確有明確告知係代辦協商專案與辦理後將會停卡事宜,且送件後安泰商銀人員與上訴人電話確認時,亦清楚告知金融授信額度減縮及信用卡會遭強制停用之情事,上訴人於協商方案核准後才表明不知情而要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實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陳稱:被上訴人未告知上訴人前置協商與個別協商之優劣,亦未告知上訴人為何採取前置協商之情況下,即擅代上訴人申請前置協商,而在前置協商還款期間,被上訴人已無再替上訴人分別向債權銀行洽辦各別優惠還款事宜之可能,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而有民法第

226 條之情況,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繳納之報酬66,000元。另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擅代申請前置協商,還款期數非但並未縮短,每月還款金額甚至不減反增,而上訴人在未申請前置協商前,信用狀況良好,從未遲延還款,並無需繳交利息之情事,前置協商後增加之還款金額,乃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向債權銀行洽辦各別優惠還款事宜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其中差額58,580元。又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擅自冒簽上訴人姓名,申請前置協商,致上訴人蒙受金融授信額度減縮之風險,信用卡亦遭強制停用,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因此受損甚鉅,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580 元,其中124,580 元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另其中10萬元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未依系爭契約履行之違約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02 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債務協商事宜,上訴人並已支付被上訴人66,000元。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5日,將前置協商申請書及上訴人提

供之相關資料(如: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得資料、勞保資料)送件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嗣於102 年8月26日協商成立,協商結果為如原審卷第69頁所示,依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最大債權銀行並保證依此計算方式所清償之總金額不得超逾上訴人依原契約履行時所應清償之總金額。

㈢上訴人已自102 年9 月10日起依協商結果按月繳納12,818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

㈣上訴人於申請前置協商後,所持用之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商

銀等信用卡遭強制停用,且經聯徵中心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並列為個人信用評分之不予評分範圍。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66,000元報酬,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時,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契約記載:「茲因甲方(即上訴人)為減輕債務之還

款壓力,特委任乙方(即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洽辦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免除甲方洽商還款方案之困擾,雙方經協調訂契約條款如後,以玆共同信守... 伍、權利義務:5-1乙方應妥善處理適合於甲方個別優惠分期之金融機構方案,並提供必要之協助,甲方則應盡量提出銀行所需要之一切文書資料配合乙方,並遵照乙方囑咐之銀行照會內容應對及回報,俾使個別優惠分期申請順利進行...5-4前項勞務費用與報酬... 甲方同意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依各家銀行規定,甲方需支付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若因甲方無法支付首期金而未能完成對保簽約,乙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且甲方不得主張退還已付之勞務報酬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525 號卷第12頁,下稱苗簡卷),故由系爭契約所載「洽辦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各家銀行核准協商方案後」、「各家銀行約定之首期金」等詞以觀,足徵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契約之委任事項係由被上訴人代之向各家債權銀行個別洽談協商方案等語,信非無據。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簽約當時即已告知要以前置協商方式處理

,且上訴人亦同意並完成前置協商程序云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告知欲以前置協商方式整合其債務,且如被上訴人簽約當時即已告知上訴人欲以前置協商方式辦理債務整合,何以未於系爭契約上明白載述,卻仍以上開「洽辦個別優惠分期還款事宜」等字樣,與上訴人簽署合約;況上訴人當時除信用卡帳款有遲延繳款紀錄外,並無其他不良紀錄,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

4 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原審卷第158 頁),而就無還款困難問題,僅欲降低利率者之債務人,並不適宜以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原審卷第185-1 頁背面),此應為專職辦理債務整合業務之被上訴人所熟知,衡情其自無建議上訴人採取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債務之理,且被上訴人亦遲未能提出證明其於簽約或申請前置協商前,已告知並徵得上訴人同意之事證,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嗣後雖仍與安泰商銀成立前置協商,然上訴人當時如撤回申請,半年內將不得再行申請協商,且被上訴人當時拒絕退費,並表示須待銀行退回協商申請,始可再幫上訴人做個別協商等語,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59 頁),足見上訴人當時乃係迫於情勢,不得不繼續進行協商程序,然上訴人事後於102 年8月18、19日分別寄發二份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辦理個別協商及賠償(苗簡卷第14-19 頁),並提出本訴主張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足見上訴人並無承認或同意被上訴人變更系爭契約原約定事項而改以前置協商為之之意,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事後成立前置協商為由,卸免其依系爭契約原所應擔負之履約責任。

⒋又被上訴人另表示,考量上訴人有二、三家債權銀行,個別

協商可能比原貸款利率高,月付金也可能比較高,故為上訴人選擇前置協商方式整合債務云云。惟,上訴人之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遠東商銀、國泰世華商銀均表示,因上訴人並未先為個別協商,無法判別個別協商或前置協商何種方式對上訴人較佳等語(原審卷第120 、173 、149 頁),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責為上訴人進行個別協商,上訴人當時並未同意進行前置協商,且就無還款困難問題,僅欲降低利率者之債務人,並不適宜以前置協商方式處理,均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未與債權銀行個別洽談協商方案,逕自申請前置協商,顯然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而有可歸責事由至明。

⒌上訴人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後,已不可能再回頭進行個

別協商,此經被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7頁),是被上訴人顯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履行,而有給付不能之情況,則被上訴人既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並已給付不能,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項、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原所受領之報酬66,000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66,000元報酬,自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8,58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擅自代為申請前置協商,致債務由556,684 元漲為615,264 元,此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額外發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云云。惟,上訴人協商當時之原有債務數額為556,684 元,然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契約後,尚以信用卡進行消費63,000元以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是渠,上訴人協商後增加之金額,顯屬上訴人額外進行刷卡消費所增加之費用,與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前置協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安泰商銀亦指明本件並無協商償還金額比協商前更多之情形(原審卷第66頁),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有需額外償還58,580元債務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率代上訴人簽名送出前置協商申請,損及上訴人之信用及名譽權,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上訴人自陳安泰商銀與伊聯繫時有告知申請前置協商會影響

信用及持卡權益,安泰商銀建議伊撤回,就不會無法使用信用卡或借貸,只是半年內不能再申請前置協商,伊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前置協商與整合負債是否同一,及如果撤回前置協商,是否會幫伊辦個別協商等,但被上訴人表示要等銀行退件才能幫伊個別協商,所以如果伊撤回不就白白損失66,000元,伊沒有問被上訴人關於信用註記與持卡權益的部份等語(原審卷第33頁、第159 頁),安泰商業則函覆略以:本行於102 年7 月2 日收取上訴人申請前置協商文件後,因上訴人於本行授信繳款正常,深恐一旦報送聯徵資料後,會危及上訴人個人信用紀錄,故於當日受理前主動聯繫上訴人確認是否繼續申辦前置協商,並說明前置協商相關規定,上訴人當時已明白表示全部知悉,並要求繼續協商,故本案持續協議,並於102 年8 月23日簽約完成,目前正常履約中等語(原審卷第176 頁)。是縱被上訴人有前述之債務不履行行為,然上訴人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銀告知並了解申請前置協商伴隨之影響後,仍決意繼續申辦前置協商,其事後因辦理前置協商而遭強制停用所持有之信用卡,並經註記曾參與前置協商,於一般社會觀念上,造成金融機構及交易相對人對上訴人經濟能力等信用、名譽評價之貶損及疑慮,此亦係因前置協商程序所附隨之效果,上訴人信用及名譽權縱有因此受損,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履行,且有可歸責事由,並已給付不能,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報酬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上訴人係於103 年11月12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9日收受上開書狀(本院卷第63、66頁),被上訴人於斯時起,始有返還上開報酬之義務,是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自10

3 年11月2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尚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原所受領之報酬66,000元,及自10

3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饒志民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