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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0號上 訴 人 劉明智

劉明正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吳小燕律師李榮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38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

553 平方公尺(下稱149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伊等之父劉敏保與訴外人劉榮一之父劉連貴為兄弟,其等父母於1496地號土地與同段1493地號土地(下稱149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00號之建物,分家後,由劉敏保分得149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劉連貴分得149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嗣由劉榮一繼承使用。

劉敏保因符合國有土地承租條件,乃自民國81年12月1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並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嗣劉敏保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換約予伊等,租期至108 年12月31日為止。茲因劉榮一無權占有1496地號土地中之8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被上訴人乃於99年2 月

5 日將該部分土地函請分割為同段1496-1地號土地(下稱1496-1地號土地),伊等亦於99年間訴請劉榮一將1496-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如附圖所示A 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1496-1地號土地交還伊等,經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下稱另拆屋還地案件)。劉榮一嗣對兩造提起確認兩造間就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判決劉榮一敗訴確定(下稱另確認租賃權案件)。詎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8月19日寄發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以劉敏保81年間申租時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事虛偽不實為由,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4點之約定,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惟伊等依合法存在之租賃關係請求劉榮一拆屋還地,純係基於訴訟上之攻防主張,並非承認系爭建物為劉榮一所有,故劉敏保並未切結不實。又被上訴人於確認租賃權案件繫屬中均承認1496-1地號土地之承租人為伊等,嗣竟於102 年8月19日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顯係違反禁反言原則,且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均經上開另案審酌且判決確定,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是被上訴人上開撤銷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應不受影響而繼續存在,伊等仍得本於租賃權繼續使用1496-1地號土地。為此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4 月22日就1496-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劉敏保於81年間就原1496地號土地訂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時,曾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載明「本人於高雄縣○○鎮○○段○○○○○號(即原1496地號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貳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詐欺罪責,並任憑貴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放棄索還。」等語。但在另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證人劉榮珍、朱森松均到庭證稱劉榮一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且房屋稅籍資料亦以劉榮一為納稅義務人,顯見系爭建物確為劉榮一所有,劉敏保於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事項核屬虛偽不實。次者,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兩造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有效存在,惟租賃關係存續中,因伊發現有上開切結不實之情事,仍得依約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便另拆屋還地案件、另確認租賃權案件均就兩造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為審認,仍無礙於伊因發現上訴人有切結虛偽情事,而得依約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況本件兩造於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中為共同被告,縱於訴訟中主張兩造間租賃關係業經伊撤銷而不存在,在並非有利於共同被告之情況下,對上訴人仍不生效力,故伊實不應受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

4 月22日就1496-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上訴人主張劉敏保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於81年間申請承租所切結事項並非虛偽不實,被上訴人竟以劉敏保切結虛偽為由,撤銷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致其等無法行使承租人之權利,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為承租權人之地位,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形,業已造成上訴人於法律上能否行使承租人權利之不安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上訴人之不安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劉敏保於81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嗣劉

敏保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並換約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5 日自1496地號土地分割出1496-1地號土地,面積83平方公尺。

㈡劉榮一自77年6 月2 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1493地號土地。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9日寄發台財產南租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以劉敏保81年間申租時切結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乙事虛偽不實為由,依兩造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4點之約定,撤銷該租賃契約。

㈣上訴人前主張劉榮一無權占用1496-1地號土地,訴請劉榮一

將1496之1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經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㈤劉榮一嗣對兩造提起確認兩造間就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80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字第159 號判決劉榮一敗訴確定。

六、上訴人主張:劉敏保及劉連貴之先父母於1496、149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號之建物,分家後,由劉敏保分得1496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劉連貴分得1493地號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劉敏保於81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並於98年9 月1 日申請移轉該租賃契約予伊等,嗣於99年2 月5 日由被上訴人自1496地號土地分割出1496-1地號土地。系爭建物既由劉敏保因分家而取得,劉敏保即無切結不實之情事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於另拆屋還地案件審理中,業經證人劉榮珍、朱森松均一致證稱系爭建物係屬劉榮一所有,劉敏保確為切結不實,伊自得依約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等語。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被上訴人以劉敏保出具之系爭切結書虛偽不實為由,依約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有無理由?㈠查,劉敏保於81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時

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係載:「本人於原1496地號土地之非公用國有土地上建有磚造房屋貳棟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號,房屋所有權確係本人所有,如有虛偽,願負詐欺罪責,並任憑貴處撤銷出租之意思表示,已繳土地使用補償金放棄索還。」等語,又該次申租之土地勘查表上,亦載明14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國式磚造平房一棟、豬舍、晒場及庭院,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均為劉敏保等字樣,並製有使用現況略圖,此有系爭切結書、土地勘查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79頁),而系爭建物所坐落之1496-1地號土地,係於99年2月5日自14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劉敏保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時,業經切結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證人劉榮珍於另拆屋還地案件中證述:「系爭建物(

即1496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是我父親(即劉連貴)在日據時代蓋的,我聽我父親說祖父母、我父親及我叔叔(即劉敏保)一開始是搭簡便房屋居住,後來我父親有工作賺錢後才蓋7 間土造房屋,祖父過世後才分家,系爭建物是我們分到的。」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175 頁);證人朱森松證稱:「我妹妹(即劉榮一配偶)40年前嫁過去時已分家,系爭建物是劉榮一吃飯的地方。」等語(見該案二審卷第178 頁)。依上開證述,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及劉榮一之先祖父所有,分家後,由劉榮一之先父劉連貴使用,嗣再由劉榮一使用。又參以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劉榮一,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該案二審卷第41頁)。足認劉榮一於劉連貴死亡後,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劉榮一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劉敏保於81年11月14日申請承租時所提出

之使用現況略圖,其使用範圍為1496地號土地全部,而劉榮一於77年6月2日申請承租時所提出之使用現況略圖,其使用範圍為1493地號土地,由此可證,劉敏保、劉連貴於40幾年間分家時即已約定,1496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地上物分歸劉敏保,1493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地上物分歸劉連貴,故劉敏保並無切結不實之情事云云,並以土地勘查表為佐(見原審卷第

75、97頁)。惟查,觀諸上開土地勘查表,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敏保及劉榮一各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1496、1493地號土地時,各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尚無從據此推論其等於向被上訴人承租前之分家結果即為1496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地上物(包含系爭建物)分歸劉敏保,1493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地上物分歸劉連貴。又劉榮一係向被上訴人承租1493地號土地,當僅就該土地之使用狀況為陳報,至於坐落於149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因非屬劉榮一之承租範圍,其自無主動向被上訴人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必要,亦即劉榮一因承租1493地號土地,其應向被上訴人陳報使用現況之範圍,僅限於1493地號土地,而不及於1496地號土地。上訴人徒憑上開1496、1493地號土地勘查表之使用現況略圖,遽論系爭建物已分歸劉敏保取得,尚非可採。再者,上訴人曾因劉榮一無權占用1496-1地號土地,訴請劉榮一將其上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經本院99年度旗簡字第200 號、99年度簡上字第380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之父劉敏保因分家而取得,上訴人逕可訴請劉榮一自系爭建物遷讓交還上訴人,或自行拆除系爭建物全部,以排除劉榮一之無權占用,然上訴人於該事件竟訴請劉榮一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返還,益徵劉敏保並未因先前分家而取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劉榮一,劉榮一始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權限,至為灼然。上訴人就此再為主張:系爭建物係祖堂,是不能分割,故一直保持共有,劉榮一佔著不還,故請求劉榮一拆屋還地云云,然系爭建物若如上訴人所稱係共有,劉榮一亦屬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因劉榮一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建物,僅須訴請劉榮一自系爭建物遷出將共有物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可,殊無權訴請劉榮一拆除系爭建物全部,故其上開主張,亦與事理不符,尚難憑信。

㈣依兩造租賃契約書第5 條第14點約定:「承租人於申請承租

所附繳證件或切結書項有虛偽不實時,出租機關應撤銷租約,承租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及交還土地外,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等費用不予退還。」等語,本件劉敏保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時,已切結表明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及使用人,然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實為劉榮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劉敏保確有切結不實之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以劉敏保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原切結不實為由,依約撤銷兩造間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自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拆屋還地案件、另確認租賃權

案件審理中已知悉1496-1地號土地之占有使用狀況,且於另確認租賃權案件亦自承與上訴人租賃關係存在,依禁反言之誠實信用原則,被上訴人嗣後即不得以此認定劉敏保切結不實而撤銷租約,應已發生權利失效之效果,不得再撤銷兩造間租賃契約。況上開另二案之確定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亦有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主張云云。惟查,撤銷契約乃在使契約之效力自始歸於消滅,而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終止契約則僅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參以租賃契約撤銷後,被上訴人不須退還上訴人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償金之上開約定內容,意指兩造契約關係消滅後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當屬終止契約,申言之,被上訴人於102年8 月19日依上開約定,發函終止兩造間就1496-1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仍繼續有效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始終未否認該租賃關係於終止前確屬存在,被上訴人係因嗣後發現劉敏保先前切結不實之情事而依約行使終止權,非謂兩造一旦成立租賃關係後,縱被上訴人發現有約定終止事由,仍不可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否則上開約定內容即成具文,且與私法自治原則相違。又觀以系爭切結書之意涵,應在於使申請承租國有房地之人,保證其占用係「確實」、「完整」而無瑕疵,蓋若同一房屋內同時有多人占用,若占用者先後依相關規定申請國有財產之承租及承買,則不僅契約在訂立上橫生疑問,亦增生國有財產管理之紛擾,且如國有財產之管理單位在締約初期須就實際占用之狀況詳細調查,亦勢必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以進行全盤且徹底調查,不惟增加締約之成本,亦未必可查明占用之真實情況,故使主張現占用人切結,並約定於切結不實時賦予一定之法律效果,在締約之經濟效益上自有其必要。是被上訴人要求申租人即劉敏保切結,即係因此之故,縱被上訴人於形式審查時,有可能懷疑或知悉1496-1地號土地可能有他人居住其內等切結不實之情形,惟為節省締約時調查勞費之不便,乃要求劉敏保為切結,職是,被上訴人因信賴劉敏保確無切結不實之情事,而先予同意承租,嗣查明劉敏保有切結不實之情事,為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並無有何違反禁反言之誠信原則可言,亦與既判力之要件有間。又本院遍閱另拆屋還地及確認租賃權案件全部卷宗,尚無被上訴人明知1496-1地號土地為劉榮一所占有使用,且經調查後明確同意上訴人已可豁免切結不實之確切事證,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劉敏保於81年12月1 日向被上訴人承租1496地號土地所出具之系爭切結書,經被上訴人查證後有切結不實之情形,被上訴人依約撤銷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0 年4 月22日就1496-1地號土地之國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采葳法 官 何悅芳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