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24號上 訴 人 雙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健郎訴訟代理人 張榮利被上訴人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訴訟代理人 王凱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序號01產品編號000000000 00000 PDM圖文管理模組for 雙鏌;序號02產品編號0000000000000PDM 構型管理模組
for 雙鏌;序號03產品編號000000000 00000PDM 系統導入流程顧問輔導for 雙鏌;序號04產品編號000000000Web產品銷售系統for 雙鏌,總價含稅為新臺幣(下同)630,000 元(下稱系爭訂購契約)。上開電腦軟體for 雙鏌之真意在於被上訴人必須將上開電腦軟體客製化,即應依上訴人現有之OO繪圖軟體與OOO 架構來客製化編修PDM 軟體,以符合上訴人現有電腦硬體使用及上訴人之需求。然上訴人於陸續支付488,250 元後,被上訴人安裝之軟體根本未客製化以符合上訴人需求,其提供之電腦軟體專案開發一直無法完成,導致始終無法將PDM 軟體建立之BOM 表匯出至上訴人之OOO 系統,致上開電腦軟體安裝後從未正常發揮效用,故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導致給付一部不能,而其他部分之履行於上訴人並無利益可言,上訴人亦已於101 年12月13日去函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上訴人已支付之款項,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25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除序號4 Web 產品銷售系統尚未安裝外,其餘軟體均已依債之本旨給付,被上訴人並指派顧問師至上訴人處所協助操作,輔導期間為93年10月1 日至96年
9 月26日,兩造並於96年9 月26日簽署PDM 結案報告、於97年3 月4 日簽署PDM 結案補充報告,結案報告已載明上訴人已使用圖文管理系統進行圖面管控、已使用構型管理系統進行OOO BOM 表建置、且已使用PDM 設變單進行與OOO 互動等,故被上訴人安裝之PDM 軟體係可以將BOM 表匯出至上訴人之OOO 系統。又結案報告及補充報告均已載明係因上訴人之OO繪圖軟體為舊版,且因上訴人缺乏購買其中之模組,致上訴人之OO繪圖軟體與被上訴人之PDM 圖文管理軟體無法相容,導致Web 產品銷售系統無法完成裝機,上訴人未盡買受人之協力義務,反指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兩造間之約定乃由被上訴人提供PDM 相關系統,使上訴人得以系統結合營運流程中之研發端與製造端,為求標準套裝系統能因應使用單位之架構,被上訴人並應進行客製化修改,於訪查上訴人之需求後評估系統修改幅度,復進行程式撰寫,性質屬承攬無誤,而承攬工作交付時起上訴人即有檢查之義務,始得儘速確認定作人及承攬人之權益,是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無依民法第227 條再為主張之餘地,而上訴人卻於6 年後始提出訴訟請求,於人事已非之情狀下以不具妥適性之證據呈於公堂,是浪費當事人間之程序利益及訴訟資源,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遂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於原審所為陳述及主張外,另補述: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承攬契約,但被上訴人始終未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屬瑕疵之範疇,上訴人自不受民法第514 條第1 項特別短期時效之拘束。退步言之,若認本件應屬承攬之瑕疵修補關係,因被上訴人持續修補至
101 年12月間,嗣經上訴人發現存有瑕疵後,而解除契約,故本件瑕疵發見時間應於101 年12月開始起算,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514 條之時效等語。復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6 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產品編號000000000
(POWE R PDM圖文管理模組for 雙鏌)、000000000 (OOOOOPDM 構型管理模組for 雙鏌)、00000000(Web 產品銷售系統for 雙鏌)之電腦套裝軟體暨其軟體之客製化,及產品編號000000000 (OOOOOPDM 系統導入流程顧問輔導)之顧問輔導,約定對價含稅為630,000 元。
㈡被上訴人除產品編號000000000 之電腦軟體尚未安裝外,其餘電腦軟體均已安裝完畢。
㈢上訴人業已支付被告488,250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3日委託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
五、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㈡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25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意見如下:
(一)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何?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以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99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可佐。
⒉經查,就系爭訂購契約之內容而言,本件兩造間之契約係
將PDM 圖文管理軟體及客製化服務統包之專案,被上訴人除須交付安裝標準之PDM 套裝軟體外,尚須針對上訴人個別需求而為軟體程式之修改、評估修改之利弊、並協助操作使用,即須提供顧問輔導服務至本案結束時止等情,為兩造自陳在卷(原審卷二第89頁、第90頁),足徵客製化部分於兩造間之契約中占有相當之重要性,尚與提供不特定人使用之軟體有別。而本件除產品外尚包含系統導入流程顧問輔導,此參之兩造所定之系爭訂購契約自明(原審卷一第6 頁),雖上訴人抗辯,序號1 至序號4 產品均為持續連動產品,若缺序號4 之產品,則系統無法全面運作,無客製化之成果云云,然依系爭訂購契約,序號1 至序號3 之產品,已包含導入流程輔導,序號4 為銷售系統,又依據96年9 月26日結案報告及97年3 月4 日結案報告(見原審卷二第33至第35頁,原審卷一第8 頁,下稱系爭結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報告),其先後二次之結案報告均對於上線系統、PDM 上限範圍為先後報告,而補充報告中記載上訴人缺乏購買其中一模組,導致實際無法裝機,上訴人有意加購該模組,但OO有義務協助上訴人測試該模組是否合用,若購入模組,OO要確保程式能接合(見補充報告),則上訴人並未於結案報告中為任何註記,表示缺少序號4 之產品,其餘序號1 至序號3 之產品無法運作,則顯見上訴人所購置之產品,並非整組運作之持續性連動產品,係可獨自運作無訛,足見兩造間系爭訂購契約並非為單純買賣或承攬,上開契約就勞務之給付及財產權之移轉二者輕重不分軒輊,衡其性質應屬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之混合契約,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250元,有無理由?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有關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有諸多與一般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不同之處,其中債務不履行係適用民法第125 條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而依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定作人因承攬工作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則均為瑕疵發見後1 年。依此,如權利人均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即於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經過後,仍藉由主張不完全給付或給付不能以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害賠償,將致上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形同具文,而與立法者要求定作人從速行使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儘速確定承攬法律關係完成,避免事實認定困難及滋生糾紛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再審酌民法第514 條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內,就民法體系而言,應屬民法債編第一章通則之特別規定,則依民法體系解釋,並參諸上開立法目的,應認民法第514 條之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於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時,亦有其適用,即在承攬工作瑕疵所引起之不完全給付,於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時,仍應受民法第514 條所規定權利行使期間限制,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所為之特別規定,故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6 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上訴人所自承於被上訴人交付安裝PDM 圖文管理
軟體後,從未正常發揮效用,不符客製化需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後,被上訴人有陸續處理,然自97年3 月4日被上訴人出具結案補充報告後,即未再處理此問題,非瑕疵之範疇,不受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依據前開本院所認定,系爭訂購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而系爭訂購產品非整組為一運作功能,序號1 至序號3 產品業已上線,無任何瑕疵,另序號4 之產品係單獨運作,就被上訴人提供之PDM 軟體未客製化所產生之瑕疵問題,屬承攬工作之完成,應適用關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而據結案補充報告中並未提及序號4 產品影響所有產品之運作,嗣後上訴人復未密集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則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完成承攬工作之情。故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自應依各該產品之瑕疵適用法定時效。
⒊又上訴人另主張縱為承攬之瑕疵擔保,因為被上訴人持續
修補至101 年12月仍發現有瑕疵云云,然查,自兩造同意之系爭結案及補充報告後,上訴人並未曾向被上訴人要求為任何修繕行為,則於97年3 月4 日後結案後,迄至101年12月13日上訴人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止,上訴人未曾提出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或被上訴人拒絕修補瑕疵等情,自應認至遲於97年3 月上訴人即已發見其所稱之瑕疵,然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於102 年2 月18日起訴前半年始與被上訴人談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事宜、於101 年12月13日始委託律師發函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92頁、第9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基於承攬工作之瑕疵而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自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於瑕疵發見後1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為解除契約自非法所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88,250 元,亦乏所據,尚難准許。
(三)綜上,兩造間之系爭訂購契約為承攬與買買之混合契約,而就被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既屬承攬範疇,則上訴人主張基於承攬工作之瑕疵而得行使之契約解除權,自97年3 月4日起算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於瑕疵發見後1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於102 年12月13日使主張解除契約,應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解除契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無從解除契約,更未能請求以給付之承攬報酬,核係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8,2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