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花園素子上 訴 人 武間山大被上訴人 陳銘政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二人分別提起毀損、強制、誣告等罪嫌告訴,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屬侵害渠等名譽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花園素子200,000 元,給付上訴人武間山大100,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被上訴人二人提起告訴均有事實上依據,係屬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
0 元(即上訴人花園素子200,000 元;上訴人武間山大100,
0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花園素子拆除被上訴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所承租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遂對上訴人花園素子提起強制、毀損罪之告訴,經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90 號、99年度偵續字第36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上訴人武間山大以伊因拆除系爭圍牆,遭被上訴人告知:限
於3 日內回復原狀,否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對被上訴人提起恐嚇取財、強制及誹謗等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武間山大提出告訴被上訴人涉恐嚇取財、
強制及誹謗等罪嫌,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7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對上訴人武間山大提出誣告罪嫌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135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前開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得否各自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如可,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武間山大、花園素子係日本國籍之外國人,向我
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伊等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一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國際管轄權之有無,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又被上訴人為具我國國籍之內國國民,其住居所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2 人於本院轄區均有住所,應認兩造在本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涉外民事案件具有國際管轄權。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高雄地檢署分別對上訴人花園素子涉毀損、妨害自由罪嫌提出告訴;對上訴人武間山大涉誣告罪嫌提出告訴之侵權行為地是在高雄即為我國,與我國關係最切,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按我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及第2 項規定,侵權
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而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須不法,責任能力及具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不具備該等要件之一者,該行為雖致他人名譽等人格權受損,亦不構成侵權行為。而所謂不法,亦即違反法律禁止之規定。次按我國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地政士,為法律家,能判斷犯罪與非
犯罪行為,明知依中華民國民法第811 條規定,系爭圍牆是不動產之附合物,武間山大拆除系爭圍牆並沒有損害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圍牆是武間山大拆除,竟對與拆除圍牆無關之花園素子提出毀損、強制罪嫌告訴,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又被上訴人明知武間山大未為誣告行為,竟對武間山大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等情,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致使上訴人背負冤罪的恐怖並伴隨精神上受折磨的痛苦,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之侵權行為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明知系爭圍牆依中華民國
民法第811 條規定屬建築物(車庫)之附合物,非被上訴人所有,卻對上訴人花園素子提出刑事之毀損罪、強制罪告訴等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身為地政士,然抗辯:圍牆係伊父親興建,由伊繼承取得所有權,伊是主張權利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以99年間花園素子未徵得其同意,拆毀系爭圍牆改建成車輛停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並加裝鐵門致使被上訴人無法自由出入該地段為由,對上訴人花園素子提出毀損、強制罪之刑事告訴,有高雄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9190 號不起訴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至9 頁),參酌我國地政士之職業,係從事辦理不動產之移轉、擔保物權設定等事宜,雖我國民法第811 條有附合物之規定,然是否為附合物,因具體個案而有異,尚難一概而論,而系爭圍牆是否屬系爭車庫之附合物而為花園素子所有,抑或被上訴人抗辯係繼承自父親而取得,兩造係各持理由主張其所有權,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身為地政士,即遽認其明知系爭圍牆屬系爭車庫之附合物,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法律規定,卻故意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之行為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又我國刑法於第354 條、第304 條係規定毀損罪、強制罪要件及刑罰,且被害人得提出刑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參照),再參酌前述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毀損罪、強制罪告訴之事由,以及花園素子於該案中陳述由友人武間山大拆除系爭圍牆改建成停車庫使用,及加裝鐵捲門,而在完工後付錢等語(原審卷第6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其主觀上認知花園素子毀損其所有之圍牆,並妨害其出入等情,而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一節,應屬依法行使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之告訴權,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花園素子權利之情事,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之可言。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圍牆是武間山大拆除,竟對與拆除圍牆無關之花園素子提出刑事告訴,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云云,然花園素子於該案中既已陳述由友人武間山大拆除系爭圍牆改建成停車庫使用,而在完工後付錢等語,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委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武間山大未為誣告行為,竟對
武間山大提出誣告罪嫌之告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被上訴人抗辯:係行使權利之行為等語。查,上訴人武間山大以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3 日上午10時許因拆除系爭圍牆,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西側道路之公開場合,以「限於3 日內回復原狀,否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對被上訴人涉恐嚇取財、強制及誹謗等罪嫌提出刑事告訴,嗣經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17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上訴人以武間山大明知伊並非前揭所言非針對武間山大,而武間山大卻對其提出前揭恐嚇取財等罪之刑事告訴,而經不起訴處分為由,對武間山大提出誣告罪之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有高雄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1335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於前開誣告罪之偵查中陳述:講這話的對象是花園素子,講這些話的當時,武間山大也在場,武間山大承認上址之圍牆係由其所拆除等語(原審卷第37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依其認知即上開言語內容係針對在場之花園素子所言,且武間山大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而提出前揭刑事告訴一節,應屬依法行使刑事訴訟制度所賦予之告訴權,難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武間山大之名譽,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可言。
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前揭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與侵權行
為之構成要件不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二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花園素子精神慰撫金20萬元,賠償上訴人武間山大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