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張簡陳英珠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 上 訴人 莊玉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9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3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 下稱系爭合會) ,每會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10,000元,每月10日開標,每2 月加開加標1 次,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
105 年3 月10日止,共70期。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加入2 會尚未得標,詎上訴人收受首期會款後僅進行至102 年3 月10日即止會,致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6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由友人介紹,參加以訴外人李永貞、賴秋宏、周南璋等人組成代為投資股票、不動產之相關事業。初始獲有些許利息報酬,惟李永貞進而向所有投資人招攬合會,上訴人乃相繼投入資金,至102 年李永貞、賴秋宏非法吸金畏罪自殺身亡,所有投資人始知受騙上當。本件招攬合會之會首實為李永貞,所有會員皆以李永貞為會首進行合會之互動,兩造皆為投資被騙之會員。依李永貞招攬合會之方式,均以其中一名會員列名於會單上首位,編號為會首,惟實際為編號會員1 號之意,亦即兩造均為會員之地位,且上訴人自始至今未與被上訴人有為本件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亦未曾邀集任何人成為系爭合會之會員,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係於會單上列於首位即對上訴人請求給付會款,實無理由,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當時如何招攬合會?合會成立後如何主持標會?在何處標會?每期標會後上訴人如何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得標後如何交付合會金?合會無法繼續進行後如何處理等節負舉證之責,不能僅以會單上記載之形式上會首即向上訴人請求會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應依民法第70
9 條之9 規定對被上訴人負給付會款之責,而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更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會首及會員之關係,且各會員之會款亦係交予李永貞而非由伊收受,經與李永貞結算後成為投資李永貞之投資款,因此各會員彼此之間並無給付會款及應付會款之義務,況縱認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則因各會員應繳之會款均未實際交付予伊,且系爭合會之止會並非因上訴人或其他死會會員之因素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而是因李永貞個人因素並由其片面宣布止會,此之止會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此實與民法第709 條之9 規定會首應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不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陳:伊係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依投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既擔任系爭合會之會首,即應負會首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10日參加系爭合會,每會為5 萬元,底標為1 萬元,每月10日開標,每2 月加開加標1 次,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3 月10日止,共70期,而會單上記載會首為上訴人。系爭合會進行至102年3 月10日即止會(即已進行15會)。
㈡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會加入2會均尚未得標。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如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應負給付會款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規定,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為會首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合會之會單觀之,被上訴人係列名為會首( 參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1264 號卷第5 頁) ,且依證人陳金蓮到庭證稱:伊有參加被上訴人提出會期101 年5 月10日到105 年3 月10日互助單之互助會,該會的會首是上訴人,知道上訴人是會首,是因為李永貞告知,表示要請伊們支持他。每一個會首都是自己自願擔任的,都是被李永貞安排的,每一位會首都知情而且也都願意擔任會首等語(參原審卷第39至40頁);及證人黃雪玲到庭證稱:系爭合會之會首是上訴人,李永貞有告訴伊是誰招會,問伊是否要加入,伊就加入了,李永貞也曾好幾次遊說伊當會首,並告訴伊做會首會比較好賺,如果會員標的話還要支付利息等語,但還沒有換到伊做會首事情就爆發了,而且每個會首都會回饋,但上訴人回饋什麼伊忘記了等語( 參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均一致證稱上訴人即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上開證人與兩造並無僱傭、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衡情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陷一方故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復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合會中第一期投標,沒有扣標金等語( 參原審卷第51頁) ,而衡諸常情,若上訴人僅為會員身分,投標時自應有相對應之標金,否則如何計算其餘會員應繳納之會款為何,且依民法第709 條之5 及民間合會習慣,第一期合會金均不經投標而由會首取得,上訴人若非會首身分而僅為會員,又如何能不經投標而取得第一期合會金,而其既能於無標金之狀況下取得系爭合會第一期合會金,堪認其確具系爭合會會首身分。從而,上訴人所稱其僅為系爭合會之會員,會單上所記載會首實為編號1 之會員云云,應非可採。
㈢ 上訴人另辯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招攬被上訴人加入系爭合會,且系爭合會之款項均非由伊所收取,均由李永貞所收取,與伊無涉云云。而查,系爭合會之款項均係由李永貞收取作為投資款項,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參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第59頁),則上訴人雖未實際收取會款,惟系爭合會之運作方式乃會員將應繳交之款項交由李永貞收取,此亦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由李永貞收取後作為投資資金( 參本院卷第59頁) ,則嗣李永貞雖未將款項返還上訴人,亦屬上訴人與李永貞間之投資糾紛,尚難逕以此推論李永貞方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再系爭合會之會員即證人陳金蓮、黃雪玲及被上訴人均知悉系爭合會之會員為上訴人( 參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31頁、第56頁反面) 而仍願加入系爭合會,上訴人亦知悉己為系爭合會所列之會首( 參本院卷第58頁) ,則合會之契約關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各會員之間,李永貞即便有招攬系爭合會會員之行為,亦僅為媒介各會員與上訴人成立合會契約,尚難僅以李永貞之媒介行為即遽論其為系爭合會之會首。
㈣ 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合會既不能繼續進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將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而系爭合會僅進行至102 年
3 月1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自應由會首及已得標會員交付未得標會員。惟上訴人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款項,上訴人亦未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款項交付未得標會員,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為會首之上訴人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且遲延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應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0日止之會款,即屬有據。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合會之止會係由李永貞宣布止會,與其無涉,並不符合民法第709 條之9 所定之情形云云,惟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其本得可自行決定系爭合會是否繼續進行,然其既同意由李永貞宣布止會且亦未繼續進行合會,即係因上訴人之故而未繼續進行,此核與前揭規定之情形相符,自應與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並非有據。
㈤ 查系爭合會既為內標制之合會,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交付之款項即為每會50,000元,系爭合會既於102 年3 月10日無法繼續進行,僅有15會得標,其餘55會均屬未得標會員,而應由該15名已得標會員每月給付50,000平均交付剩餘55名未得標會員,每會應得取得13,636元(計算式:15×50,000÷55=1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既有二會尚未得標,每月應得請求27,272元(計算式:13,636×2 =27,272),被上訴人主張以每月27,200元計算,應屬有據。則自102 年
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10日,共計尚有50會,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該期間之會款即計為1,360,000 元(計算式:27,200×50=1,360,000 )。至上訴人代為支付該合會金後,得另向其餘已得標會員收取渠等應給付之款項,亦屬當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6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