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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 訴 人 張景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本院103 年度旗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宗明,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4 年1 月16日變更為黃莉莉,有財政部104 年1 月16日台財產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可查(見本院卷第44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頁),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00000○○○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雖有成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惟僅將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北之土地出租給上訴人耕作,上訴人承租範圍並不包括如附圖所示C部分,惟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C部分興建擋土牆(下稱系爭擋土牆),經被上訴人於101 年7 月5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再於102 年12月20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但上訴人均拒絕拆除。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擋土牆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15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另以基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0 元、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上訴人在101 年間即已設置系爭擋土牆,被上訴人以102 年7 月1 日為請求之起算日,上訴人應給付自該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已生之使用補償金96元【計算式:

200 ×10.15 ×0.05÷12≒8 ,8 ×12=96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擋土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元等語。並聲明:

⑴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擋土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6元及自103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拆除系爭擋土牆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 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僅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以北之土地,惟因該土地有高低落差,上訴人為防止土地流失,才興建該系爭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係防土石崩滑之權宜措施,並非無權占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系爭擋土牆可防止土地崩落,有存在意義,且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之費用遠高於系爭土地之價值,上訴人請求拆除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系爭擋土牆與系爭土地已經附合,已無拆除之必要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擋土牆,逾越承租之範圍,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15平方公尺。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擋土牆拆除並返還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C部分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部分己如上述,惟承租範圍並未包含系爭擋土牆坐落如附圖所示C部分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以系爭擋土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所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⒉系爭擋土牆雖係因應系爭土地有高低落差之現況所建,固可

防止土地流失,惟被上訴人仍可興建於其所承租之土地上,始符合權利之行使。又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係本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及職責而為,目的在於排除民眾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狀態,以維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及國有土地租用之公平性,自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訴求。況系爭擋土牆占用面積僅10.15 平方公尺並參酌卷附之系爭擋土牆現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 頁),該擋土牆之體積不大,客觀而論,上訴人須支出之拆除費用應非鉅額,故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人之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⒊另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固定有明文。系爭擋土牆底部已與系爭土地相連,未有獨立於土地之外之使用目的,具有固定性、繼續性,且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無法與土地分離,雖因附合而為系爭土地之重要成分。惟附合乃強行規定,此項強行規定應解為僅係對於添附之物如不動產附合之動產所有人,禁止其請求將添附之物自添附物分離。因之動產所有人即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縱有侵權行為,亦不得以請求回復原狀為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但不禁止被添附之物例如不動產附合之不動產所有人請求排除妨害予以分離,況依所有權絕對原則,法律原則上無從禁止添附物所有人除去添附之物。是附合法之強行性應係在禁止添附之物所有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維護添附物整體性之社會經濟價值。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設置系爭擋土牆,固已成為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但仍不排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侵害,上訴人以系爭擋土牆已成系爭土地之重要部分,不得請求拆除乙節,尚非有理。

⒋綜上,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合

法權源,故被上訴人基於管理系爭土地之權能,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並返還土地,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土地遭他人無權占用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向占用之所有人(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給付使用土地之利得。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一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之最高額以求公平、允當。本件上訴人其所有之系爭擋土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而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自承自101 年間即有系爭擋土牆之存在(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7 月1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時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自102 年1 月迄今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200 元;另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面積為10.15 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複丈成果圖足稽;再系爭土地位於六龜區,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作為耕作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之系爭擋土牆占用系爭土地而應給付之租金數額,自應以其可受利益之範圍為核算基準;而租額之多寡原應以土地繁榮之程度及鄰地租金之比較等情形為標準,且並須受前述建築房屋基地租金法定租率即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基準之限制,原審斟酌系爭土地之地處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社會經濟狀況,上訴人利用該地作為擋土牆使用,其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請求依法定租金之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尚屬適當。而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而受之不當得利為每月8 元,1 年合計為96元(計算式:200 元×10.15 ×5%÷12≒8元,8 ×12=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 元,亦均屬有據,予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擋土牆並返還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土地,及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呂佩珊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