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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楊鳳平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被上訴 人 莊玉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4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3 月10日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每會新臺幣(下同)50,000元,底標8,000元,每月10日開標,每二月加開加標一次,為內標制,合會會期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共66期(下稱系爭合會),伊加入1 會尚未得標,詎上訴人收受首期會款後僅進行20期即止會,致系爭合會因而無法進行,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1,200 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經由友人介紹,參加訴外人李永貞、賴秋宏、周南璋等人組成代為投資股票、不動產相關事業之集團,初始獲有些許利息報酬,惟李永貞進而向所有投資人招攬合會,伊乃相繼投入資金,至102 年李永貞、賴秋宏非法吸金畏罪自殺身亡,所有投資人始知受騙上當,本件招攬合會之會首實為李永貞,所有會員皆以李永貞為會首進行合會之互動,兩造皆為投資被騙之會員,且李永貞招攬合會之方式,均以其中一名會員列名於會單上首位,編號為會首,惟實際為編號會員1 號之意,包含兩造均為會員之地位,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為本件會首與會員之約定,亦未邀集任何人參加系爭合會,且伊亦未拿到首期標金,故伊並無為成立合會而為會首之意思表示,且未踐行任何有關會首應有權益之法律行為,被上訴人徒以會單上列伊於首位即請求伊給付會款,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合會約定每會5 萬元,採內標制,底標8000元,含會首

共計66會,會期自101 年3 月10日起至104 年10月10日止,進行至102 年3 月10日即止會,被上訴人加入1 會尚未得標。

㈡系爭合會由上訴人列名會首,上訴人同意第一期會款330 萬

元由李永貞收取,作為上訴人參加以李永貞為首投資集團之投資金,李永貞則承諾每月給付上訴人所投資金額一分半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對於系爭合會僅進行至第20會即止會,應負給付會款之責,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應否負會首之責?㈡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㈠上訴人應否負會首之責?

1.經查,系爭合會由上訴人列名會首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且證人即系爭合會會員陳金蓮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係系爭合會編號47、48號會員,系爭合會會首係上訴人,因很多好友聚在一起時有人說上訴人要當會首,有無人要跟,且上訴人也說有兩會要留給伊,因此伊就加入兩會,每次開標時,上訴人都會帶吃的過去請會員吃,因為李永貞有規定會首要請吃的東西,當會首的人有的是李永貞指定,有的是自行決定,但即使是指定也是雙方願意的,伊有另外擔任1 個合會的會首,其中多數會員都是非李永貞集團裡的人,跟李永貞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4-65 、68-69 頁),上訴人雖抗辯陳金蓮係活會會員,證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云云,然斟酌陳金蓮自陳其亦在其他合會擔任會首,會員中不乏李永貞投資集團之成員,是其因此亦須負會首之責,如日後會員與其就合會之結算發生爭執,其前揭陳述對其自身恐有不利之處,是其應無故為虛偽陳述而自招不利處境之理,故證人陳金蓮之證述,應堪採信;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陳: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伊為會首,係因李永貞要用伊之名義召集系爭合會,伊當時錢都投資在李永貞那邊,沒有辦法不同意,且李永貞亦說會負責到底,伊才在無奈之下同意的,李永貞並未對伊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伊確實未經投標就取得第一期會款等語(原審卷第33、43頁),及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亦為上訴人之電話等情,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19 頁),審酌上訴人自稱有參與其他合會之經歷(原審卷第43頁),對於合會會首與會員權利義務之差異應知之甚詳,依民法第709 條之5 之規定及民間合會習慣,第一期合會金均不經投標而由會首取得,若其僅為會員身分,理應以投標之方式得標,要無不經投標即取得第一期合會標金之可能;且上訴人亦自己邀請陳金蓮加入系爭合會,並於每次開標時攜帶食物請會員,倘其僅為一般會員,何需主動招攬他人加入,並另負擔費用於每次提供食物供會員享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等情,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非系爭合會會首云云,要不足採。

2.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會係李永貞召集並安排人頭會員,開標地點及時間均由李永貞決定並主持標會,再由李永貞以成績單彙算方式結算會款,且因加入合會之人多係李永貞集團之成員,因此以成績單結算後即成為投資李永貞集團之投資款,伊從未經手會款,故依系爭合會會員間之約定,關於應繳會款及應付會款均直接轉換為各會員對李永貞投資之約定,而屬債之更改,各會員彼此間已無原有基於合會關係所生給付會款及應付會款之義務云云。惟依證人陳金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會員得標時有的實際上有拿到標金,有的是用投資方式將標金轉到李永貞那邊去投資,而沒有實際拿到標金,實際上有拿到標金者,錢是李永貞處理好給他們,有時候是會首直接拿錢給得標會員,伊另外有跟其他會,伊是死會會員,得標時有拿過標金,有時候是李永貞匯給伊,有時候是會首匯給伊等語(本院卷第64-65 頁),足見參與合會之成員雖多以李永貞投資集團成員為主,但亦有實際取得標金之得標會員,非如上訴人所稱所有會員均未取得標金;況縱所有會首及會員均與李永貞以成績單方式結算標金,但此無非係其等另基於與李永貞間成立之投資協議,而同意將標金交由李永貞投資、使用,並直接由李永貞代會首收取標金及會款,且上訴人亦承認其將第一期會款330 萬元交予李永貞投資,藉此獲取每月1 分半之利息,已如前述,益徵會員或會首同意將標金或會款交予李永貞使用,係因另與李永貞成立投資協議之故,要與系爭合會契約之存在與否無關。

3.準此,系爭合會既經各會員與上訴人間相互約定以上訴人為會首,合會之契約關係仍存在於上訴人與各會員之間,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契約已生債之更改云云,洵屬無據。上訴人既為系爭合會之會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會首之責,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1.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 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 條之9 第1 、2 、3項定有明文。

2.而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合會係因李永貞轉投資失利,經會員同意而於102 年3 月10日止會乙點,被上訴人雖未予爭執,然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其本可自行決定系爭合會是否繼續進行,而其既同意由李永貞宣布止會且亦未繼續進行合會,即係因上訴人之故而未繼續進行,核與前揭規定之情形相符,上訴人自應與已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會款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僅進行20期即止會,而擔任會首之上訴人及其他已得標會員均未交付款項,上訴人亦未向已得標會員收取款項交付未得標會員等情,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2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0月10日止之會款,要屬有據。

3.系爭合會為內標制之合會,已得標會員各期應交付之款項即為每會50,000元,系爭合會既於102 年3 月10日之後無法繼續進行,僅有20會得標,其餘46會均屬未得標會員,而應由該20名已得標會員每月各給付50,000元,平均交付剩餘46名未得標會員,故每會應得取得21,739元(計算式:20×50,000÷46=21,739)。而被上訴人有1 會尚未得標,業如前述,其每月應得請求21,739元,自102 年4 月10日至104 年10月10日,共計尚有46會,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會款總額應為999,994 元(計算式:21,739×46=999,994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31,200 元,應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合會之會首,且系爭合會已無法繼續進行,自應與其他已得標會員將各期應給付之會款平均交付未得標會員,並應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部分負連帶責任,且上訴人遲延未交付之期數已達兩期之總額,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531,2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劉建利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李聖章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