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陳文明
傅明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追加被告 涂素萍 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金市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0日本法院鳳山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27
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
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6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除訴訟標的對於該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即明。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
25 5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而言。準此,於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係對不同之當事人請求,原因事實已難謂相同,尤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為保障被追加者之程序權,故該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係在當事人不變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始有適用,而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
二、上訴人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僱請吊車,將上訴人傅明芬所有停放於新里鄰大樓地下室編號2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移走,侵害上訴人傅明芬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被上訴人顯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於當時尚有約10萬元之市值,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傅明芬10萬元之損害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涂素萍即新里鄰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4、55頁),並減縮為7 萬元,主張涂素萍與被上訴人間對於聯絡警方及拖吊公司到場拖吊一事,主觀上有意思聯絡,其等行為亦為系爭車輛遭受拖吊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涂素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追加被告涂素萍既表明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69頁),且細繹上訴人主張上開追加涂素萍為被告之旨,亦非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涂素萍為被告,既未經他造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1 條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