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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2號上 訴 人 陳○○

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涂榮廷律師被上訴人 陳○○訴訟代理人 利○○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2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陳○○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1年4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向訴外人許時輝購買新里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第2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詎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中旬擅自僱請吊車將其配偶即上訴人傅○○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78年6月出廠之福特牌SIERRA CL4D型式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拖吊移走,並擅自變賣處分,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用,侵害上訴人陳○○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及上訴人傅○○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陳○○得訴請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傅○○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以系爭車輛市值計算約100,000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陳○○;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2,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見本院卷第4頁)變更其前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上訴人陳○○就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上訴人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與原起訴請求,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上訴人陳○○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事實,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大樓為訴外人滿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祥公司)所興建,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14644建號房屋)及其基地持分,原為訴外人王美燕所有,王美燕向滿祥公司購買系爭14644建號房屋之初,因該屋並無配置停車位,乃向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14652建號房屋)所配置之系爭停車位,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停車位交付王美燕占有使用,且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予以登記造冊,登記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人為王美燕。後於90年間系爭14644建號房屋及基地與系爭停車位使用權,遭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查封拍賣,嗣由許時輝應買拍定,取得並接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又上訴人陳○○於91年4月間向滿祥公司買受系爭大樓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14658建號房屋),並於91年4月30日另以300,000元向許時輝購買系爭停車位,上訴人陳○○雖於91年5月20日將系爭14658建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汪惠雲,惟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未併予出售,其後於102年12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大樓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14674建號房屋)所有權,重新回復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系爭停車位則由上訴人使用長達十餘年向無爭議,詎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向上訴人陳○○洽購系爭停車位未果後,竟於102年10月中旬,擅自僱請吊車將上訴人傅○○所有停放於系爭停車位之系爭車輛拖吊移走,並變賣處分,而將系爭停車位占為己用,侵害上訴人陳○○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於無權占用期間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侵害上訴人傅○○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依系爭大樓停車位出租之行情,每月租金2,000元,而系爭車輛尚有約100,000元之市值,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大樓地下室之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上訴人陳○○;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2,000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原係配屬於系爭14652建號房屋,為訴外人陳金真所有,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5日拍賣取得所有權,惟房屋及車位仍由陳金真占有使用,嗣因陳金真向王美燕借款,陳金真將系爭停車位交由王美燕使用,並將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書交付王美燕,迄於91年間陳金真返還借款予王美燕,王美燕即將系爭停車位及使用權利證明書返還陳金真,上訴人所稱王美燕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並非事實。又系爭車輛係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職權請所在地警察機關派員勘查後拖吊,被上訴人並無私自變賣系爭車輛牟利情事。況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5日起之期間並未擁有任何汽車,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系爭停車位係由多輛機車停放使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陳○○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2,000元;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傅○○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91年5月至102年12月間陳○○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傅○○所有。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陳○○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利益?若有,上訴人

陳○○就系爭停車位有無使用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許時輝應買拍定取得系爭14644建號房屋所有權,並繼受王美燕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後,再由其向許時輝購買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惟被上訴人否認其使用權存在,並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侵害其權益等語,可見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其專用系爭停車位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可以提起確認其對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存在之訴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次按69年1月23日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1款(現為第81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69條第1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而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大別之可分為二,即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位之使用權;後者雖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惟仍應受前述停車位使用權轉讓法則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業向許時輝購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並以證人許時輝之妻黃嫊慧之證詞為證,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黃嫊慧於原審證稱當初其到系爭大樓之管理室詢問,管理室說系爭停車位為王美燕所有,故其於法拍過程中加了220,000元標得系爭14644建號房屋,嗣後其聲請點交,王美燕並未到場,是鄰居說系爭停車位是王美燕向朋友借錢,朋友拿系爭停車位抵押,王美燕剛好也要貸款,便連同系爭停車位一起貸,之後其將系爭停車位售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而被上訴人固亦陳稱系爭停車位當初係由陳金真交予王美燕使用,後王美燕已將系爭停車位及權利證明書返還予陳金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2人就系爭停車位係由他人交予王美燕使用乙節之陳述雖互核相符,惟依證人黃嫊慧上開證詞,其就系爭停車位如何歸屬於王美燕所有,除聽聞管理室人員轉述外,並未向王美燕本人確認,亦無其他依據,縱認系爭停車位確係由陳金真交付王美燕使用,惟其等間係屬何種法律關係,使用有無約定期限則均未可知,本院尚無遽認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即確已永久轉讓予王美燕,而歸屬於王美燕所有;況上訴人自陳系爭14644建號房屋本未配有停車位,而該屋所屬之共用部分建物即同段14686建號權利範圍始終為189/100 00,未曾變更或增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應認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所成立之分管契約內容,並未將系爭14644建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包含在內,而許時輝嗣後雖購入系爭14644建號房屋,然其既未另取得其他共用部分建物之權利範圍,自亦無從變更原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約定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使用權,是上訴人主張其繼受許時輝之區分所有權人地位而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實屬無據。

3.又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亦不得保留停車位使用權而僅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上訴人陳○○於91年4月間購入系爭14658建號房屋後,旋於同年5月20日售出,業如上述,而其自斯時起即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本即無法單獨保留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而此尚不因其於102年12月30日另行購買系爭14674建號房屋,重新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而有異,故上訴人徒以其於出售系爭14658建號房屋時仍保留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未出售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亦委無可採,是本件上訴人陳○○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有無占用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占

用系爭停車位期間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使用權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竟於102年10月中旬起無權占用,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存在,業如前述,又系爭停車位係停放多部他人所有之機車,有卷附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占用系爭停車位事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3月中旬之不當得利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及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損失70,000元有無

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傅○○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車輛拖吊變賣,侵害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傅○○所有乙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移置變賣之情,經查,系爭車輛長期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經系爭大樓管委會公告因滿佈灰塵且孳生蚊蟲,請所有人於102年1月31日前認領並清移,如逾期將通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惟公告長達1年仍無人認領,系爭大樓住戶並連署請求清移,嗣由系爭大樓管委會於102年10月間會同派出所警員委請拖吊公司清移系爭車輛等情,業經證人即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涂素萍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92頁),並有系爭大樓管委會101年12月28日公告、連署名冊各乙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5、46頁),足認系爭車輛遭拖吊移置並非被上訴人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行為,上訴人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陳○○就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並未拖吊移置系爭車輛,故上訴人陳○○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暨自10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2,000元及上訴人傅○○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7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變更請求之部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郭佳瑛法 官 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日期: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