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3號上 訴 人 謝明文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陳貴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789 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仟叁佰肆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並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經管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擅自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平房(室內養殖池)、鐵棚架、庭院等,以此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至今(占用範圍、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占用面積欄),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法定基地年租金即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使用補償金。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97年7 月24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55,749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5,74
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臨海,接近堤防周圍無其他明顯幹道,長期作養殖使用,不適居住,目前經高雄市政府通盤檢討變更為養殖用地。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魚池,設置機房、擺放器具設備等均供養殖使用,占用土地所受利益為以系爭土地供養殖之利益,使用補償應按照養殖基地出租之正產物生產標準計算,並非以住宅基地之標準按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比計算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964 元,及自102 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
地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室內養殖池、鐵棚架等為養殖或為養殖設備使用之工作區。
㈡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虛線區域(占用範圍、面積如附表一至附表三占用面積欄)迄今。
㈢系爭1364-1地號土地之地目空白,○○○區○○○道路用地
。系爭1366地號土地地目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367地號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等則1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其中系爭1366、1367地號土地於變更高雄市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草案(第四次通盤檢討案)擬變更為農業區,現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中。㈣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使用補償金期間自97年8 月9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
五、本件爭執事項:上訴人主張以養殖基地出租之正產物生產標準計算使用補償金,是否有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若干元?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第1 項前段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應按法令規定之租金標準計算,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見原審卷第132 頁)。次按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名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3年10月19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研商因應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暨地政機關停止辦理地目、等則變更或銓定作業,國有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租金計收事宜」會議紀錄之結論(下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載明略以:⒈耕地:⑴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為田、旱者,田地目以稻穀之價格;旱地目以甘藷之價格計租。其收穫產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以及新登記土地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⒈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租方式,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租。⒉養地:土地登記簿謄本最後記載之地目為養、池者,依租約約定之正產物價格計租。其收穫總量,有等則者依縣市政府評定之同一等則為準;無等則者,則以該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出租養地,當地政府未公告養、池地目收獲總量或正產物折算代金標準者,參照鄰接縣(市)之標準辦理,鄰接有二個以上之縣(市)時,以採對承租人最有利之原則辦理。民眾占用國有土地作耕地、養地性質使用者,比照前述租金計收標準收取使用補償金。占用人於國有養地興建地上物,應按占建標準向占用人收取使用補償金等內容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
143 頁、第147 頁至第150 頁)。㈡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
⒈系爭1364-1地號土地之地目空白,系爭1366地號土地地目
為旱、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1367地號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地為都市計劃範圍內,其中系爭1366、1367地號土地因考量高雄市政府海洋局輔導養殖漁業合法化、土地管理機關意見及現況使用情形,於變更高雄市大坪頂以東地區都市計畫主要計畫草案(第四次通盤檢討案)擬變更為農業區,現經高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中,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4 年4 月14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4 頁、本院卷第133 頁)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堪認為真實。是系爭1366、1367地號土地雖列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但業經主管機關依據政策、使用情形,已列為變更都市計畫中之農業區。其次,系爭土地接近提防及海邊,周圍無明顯幹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兩棟一層平房建築物,該平房內為魚池,周圍放置漁網、機具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暨照片11紙可稽(原審卷第47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原審並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就上訴人占用土地現狀為測量,此有大寮地政事務所函文暨如附件之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1頁)可佐。又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均做養殖或為養殖設備之工作區使用,其中系爭第1364-1地號土地為擺放網具之走道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第205 頁、第206 頁)。佐以上開原審勘驗結果及現場照片,足認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做養殖使用。而系爭1364-1地號○○○區○道路用地,雖未列入都市計畫中之農業區,但實際使用方式為供放養殖設備,就其使用補償費計收方式應與相連之系爭1366地號、1367地號土地相同,始謂公允。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應按養地之法定租金計算標準計收不當得利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以基地租金計算標準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⒉次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合意請求使用補償金之期間為97年8 月9 日至102 年6 月30日止(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2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下稱高雄市政府公告,參本院卷第152 頁),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以養地使用之租金金額,並提出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試算表1 份為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2 頁,詳附表一至附表三),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試算表之計算基準合於現行法定租金計算方式,堪予採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依據。綜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共為1,349 元(計算式:335 +65+949 =1,349 ,各別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方式詳附表一至附表三)。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349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02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此範圍之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附表一┌───────────────────────────────────────────┐│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占用期間│經歷日/ │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年息率│占用面積(│日/ 月使│應繳金額││ │月數 │(元/公斤) │物收穫量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元) ││ │ │ │(公斤/ 公頃│ │ │(元) │ ││ │ │ │) │ │ │ │ │├────┼────┼──────┼──────┼───┼─────┼────┼────┤│97/8/9 │23日 │6 │11,135 │25% │41 │0.190 │4 ││至 │ │ │ │ │ │ │ ││97/8/31 │ │ │ │ │ │ │ │├────┼────┼──────┼──────┼───┼─────┼────┼────┤│97/9/1 │58月 │6 │11,135 │25% │41 │5.707 │331 ││至 │ │ │ │ │ │ │ ││102/6/30│ │ │ │ │ │ │ │├────┼────┴──────┼──────┼───┼─────┼────┼────┤│合計 │58個月又23日 │ │ │ │ │335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面積×年息率÷12日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3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平方公尺=0.0001 公頃本案土地無地目、無等則,依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25日高市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以旱地目、中間等則年收穫量11135 ,正產物單價(甘薯)6 元計算使用補償金如上。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占用期間│經歷日/ │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年息率│占用面積(│日/ 月使│應繳金額││ │月數 │(元/公斤) │物收穫量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元) ││ │ │ │(公斤/ 公頃│ │ │(元) │ ││ │ │ │) │ │ │ │ │├────┼────┼──────┼──────┼───┼─────┼────┼────┤│97/8/9 │23日 │6 │11,135 │25% │8 │0.037 │1 ││至 │ │ │ │ │ │ │ ││97/8/31 │ │ │ │ │ │ │ │├────┼────┼──────┼──────┼───┼─────┼────┼────┤│97/9/1 │58 │6 │11,135 │25% │8 │1.114 │65 ││至 │ │ │ │ │ │ │ ││102/6/30│ │ │ │ │ │ │ │├────┼────┴──────┼──────┼───┼─────┼────┼────┤│合計 │58個月又23日 │ │ │ │ │65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面積×年息率÷12日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3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平方公尺=0.0001 公頃本案土地地目為旱,無等則,依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以地目旱、中間等則年收穫量11135 ,正產物單價(甘薯)6 元計算使用補償金如上。
附表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占用期間│經歷日/ │正產物單價 │單位面積正產│年息率│占用面積(│日/ 月使│應繳金額││ │月數 │(元/公斤) │物收穫量 │ │平方公尺)│用補償金│(元) ││ │ │ │(公斤/ 公頃│ │ │(元) │ ││ │ │ │) │ │ │ │ │├────┼────┼──────┼──────┼───┼─────┼────┼────┤│97/8/9 │23日 │39 │536 │25% │371 │0.539 │12 ││至 │ │ │ │ │ │ │ ││97/8/31 │ │ │ │ │ │ │ │├────┼────┼──────┼──────┼───┼─────┼────┼────┤│97/9/1 │58月 │39 │536 │25% │371 │16.157 │937 ││至 │ │ │ │ │ │ │ ││102/6/30│ │ │ │ │ │ │ │├────┼────┴──────┼──────┼───┼─────┼────┼────┤│合計 │58個月又23日 │ │ │ │ │949 │└────┴───────────┴──────┴───┴─────┴────┴────┘備註:月使用補償金=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
占用面積×年息率÷12日使用補償金=月使用補償金÷30(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平方公尺=0.0001 公頃本案土地地目為養,等則為15,依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標準表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以年收穫量536 ,正產物單價(鹽水魚)39元計算使用補償金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