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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上 訴 人 劉自強被 上訴 人 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睿雙訴訟代理人 胡晶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16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滾﹗BOIL雜誌」(下稱系爭雜誌)之發行公司,除銷售雜誌外,並受客戶委託,在系爭雜誌為客戶刊登廣告。上訴人自民國98年10月5 日起至99年6 月30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編輯部專案主編,並負責與委刊廣告客戶間之業務,包含簽約、報價、上傳稿件、催款等。吉元國際企業社(下稱吉元企業社)於99年3 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約定應刊登廣告共計24頁或以上、刊登版位內頁,可刊登月份99年1 至12月、每頁單價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吉元企業社即於系爭雜誌99年4 至5 月號刊登廣告於第4 、5 、12、13頁,廣告費為3萬5000元,另於系爭雜誌99年5-6 月號刊登廣告於第34至39頁、244 頁,廣告費計7 萬元,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廣告發行後,屢向吉元企業社催收上開廣告費共10萬5000元,詎吉元企業社均藉故推託,被上訴人直至102 年4 月26日始透過吉元企業社總經理黃克誠,得知上訴人已向吉元企業社訛詐上開廣告費10萬5000元。此外,上訴人以仿品「boil」雜誌混淆吉元企業社,致使吉元企業社誤認「boil」雜誌與系爭雜誌係同一雜誌,而將原應刊登於系爭雜誌之廣告頁面改刊登於仿品「boil」雜誌,自99年7 月起至99年10月共刊登16頁廣告於「boil」雜誌上,致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廣告費收入15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或僱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5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負責與廣告客戶聯絡與報價,實際後續簽約、上傳稿件、請款、查核等後續業務均由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或相關人員負責,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又系爭雜誌已於99年5 月停刊,本無法上刊廣告,故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可言。且被上訴人早於99年7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吉元企業社時,即知悉侵權行為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件起訴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陳稱:兩造於二審審理期間即103 年11月15日已達成和解,而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已依約給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僱傭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況上訴人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補稱:系爭和解契約條款之一,乃上訴人應將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等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移轉至其名下後,授權並設質予被上訴人8 年,被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始發現上訴人登記註冊之系爭商標,未經商標圖案之著作權人橋口良太授權使用,係非法取得,倘依系爭和解契約履行,被上訴人使用、設質系爭商標即與上訴人共同違反著作權法,而侵害橋口良太之著作權,此外上訴人所提出欲供抵債之價值100 萬元服飾商品,皆係4 、5 年前之過季庫存商品,且附有上開有爭議之系爭商標,顯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和解契約條款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故系爭和解契約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誠信原則,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148 條、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等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受拘束,而仍得依原請求權請求,至被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和解契約而交付之30萬元,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無返還義務。再上訴人所為係故意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亦不得將已付之30萬元主張抵銷。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雜誌之發行公司,除銷售系爭雜誌外,並受

客戶委託,由客戶支付費用後於系爭雜誌刊登廣告。訴外人甲○○為被上訴人之風控長(總經理)。

㈡系爭雜誌於99年5 月19日發行99年5 月份後就停刊。

㈢吉元國際企業社係原告之委刊廣告客戶,並於99年3 月1 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廣告委刊合約書,約定應刊登頁數為「共計24頁或以上」,刊登版位為內頁,可刊登月份為「2010/1~1

2 月」,頁單價為1萬元。㈣吉元國際企業社有自99年7 月起至10月共刊登16頁廣告於丙子潮流行銷有限公司發行之「boil雜誌」上。

㈤兩造及訴外人甲○○於103 年11月5 日共同簽立如附表一所

示之和解契約,並約定於103 年12月2 日在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案件開庭時製作和解筆錄,惟是日因兩造未能製作和解筆錄而做罷,然兩造已履行其中部分內容如下:

⒈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5 日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⒉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5 日給付1 元予甲○○。

⒊上訴人已於103 年11月5 日書寫撤回告訴狀、道歉啟事交予甲○○。

⒋上訴人已申請將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之商標移轉給上訴人。

⒌被上訴人有具狀撤回新北地院102 司執96969 號、103 司

執46501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繕本及郵局收文證據寄送上訴人。

㈥商標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註冊商標,係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 日申請註冊,並於101 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上訴人於102 年7 月29日申請將商標權移轉予配偶郭婉蘋。

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智字第11號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

㈧103 年11月5 日所簽立之和解契約並非本件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訴訟上和解筆錄。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有效?如有效,被上訴人能否再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或僱傭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㈡如系爭和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25萬5000元

,是否有理由?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和解契約有效:

⒈按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兩造及訴外人甲○○於103 年11月5 日為一次性解決系爭雜

誌廣告費所衍生眾多訴訟,而共同簽立系爭和解契約,約定以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和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49 頁),堪以認定。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關於移轉、設質系爭商標部分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及上訴人就第九條全新商品之履行違反誠信原則,援引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等規定,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惟查:

⑴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

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而言,故系爭和解契約有無上開無效事由,應以和解契約條款本身判斷。又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系爭和解契約第7 條係約定:「上訴人將登記在郭婉蘋名下

之系爭商標移轉回上訴人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被上訴人,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上訴人生效翌日起算5 年」,亦即該條款之標的乃系爭商標之授權、設質,而經查,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係上訴人於97年4 月30日申請註冊,98年

1 月6 日註冊公告;審定號00000000之商標,則係上訴人於

100 年3 月3 日申請註冊,101 年3 月1 日註冊公告,二商標嗣均於102 年7 月29日移轉予其配偶郭婉蘋等情,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55 頁),故上訴人確為系爭商標之原商標權人,具有回復商標權後授權、設質之權能,此亦經被上訴人簽約前所查明、知悉,則兩造約定上訴人辦理商標權移轉登記後,將系爭商標授權上訴人並設質,自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誠信原則。且其授權、設質之行為,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一般道德觀念均無關,亦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至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商標侵害橋口良太之著作權一節,屬利害關係人得依商標法第48條、第57條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或在註冊公告日5 年內提請評定註冊之問題,上訴人有無權利使用橋口良太之圖形著作,係橋口良太與上訴人間之問題,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商標授權、設質之約定無涉,故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並不足取。

⑶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固為民法247 條之1 第2 款所明定。惟該條文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訂定。第2 款「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契約乃兩造及訴外人甲○○先後經103 年10月7 日、10月14日、11月5 日在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103 年10月22日在臺北地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2304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接連多次、長時間相互洽談、修改和解內容後,始於103 年11月5 日簽訂,其中關於系爭商標之授權、設質更是每次討論之重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16 頁、103 年度訴字第14

5 號卷二第326-328 頁),可見該和解契約,乃兩造針對具體訟爭事件,歷經多次協議磋商而簽訂,而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訂定,亦無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餘地之情形,是系爭和解契約要非附合契約,本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且代理被上訴人洽談、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甲○○自承為被上訴人之風控長(總經理),係從事商業之人,自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歷練,復歷經前述多次與上訴人商談和解條件,堪信和解條件之擬定,應係其審慎評估締約、履約風險、利弊得失後所決定,殊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47 條之1 第2 至4 款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仍屬無據。

⑷再者,契約當事人簽訂和解書有無發生效力,應就簽約當時

之情形而為判斷之,至於契約當事人於簽約後之行為,僅屬於和解契約有無依約履行,或屬於新法律行為,並不能憑簽約後所生之行為,反推原始之和解契約無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欲以過季商品抵債,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惟此乃和解契約如何履行、履行有無符合債之本旨之問題,與和解契約之約定本身是否違反誠信原則無涉,系爭和解契約第8 條既係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市價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此約定行為自無違反誠信原則,被上訴人此部分論據,亦非的論。

⒊承上所述,系爭和解契約係經兩造及訴外人甲○○互相意思

表示一致而簽立,且無被上訴人所主張違反公序良俗、強制禁止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即應賦予法律上效力,契約當事人並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㈡系爭和解契約屬創設性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⒈按和解之本質,有創設性、認定性之分,應依和解契約之內

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創設性之和解;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認定性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苟係創設性和解,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83年台上字第620 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第1 條已明訂兩造及訴外人甲○○係就

附表二所示已判決確定、未判決確定、一審繫屬中、偵查中共11件民、刑事案件一併和解,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3 、10等民事案件,被上訴人已取得命上訴人給付合計103 萬2981元之執行名義,尚未執行完畢之本金金額係95萬2981元,其他附表二編號4 至8 等尚未取得執行名義之案件,被上訴人請求之本金金額合計為173 萬6192元。三方經和解讓步後,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現金,給付甲○○10萬元,及將系爭商標權回復登記,將商標權移轉及設質予被上訴人

5 年,另提供市價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予被上訴人,並撤回對訴外人甲○○、乙○○之刑事告訴、書寫道歉啟事,此外願就系爭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以當事人陳述;上訴人則承諾撤回強制執行聲請,不再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和解成立後受償之金額並願退還,且同意上訴人在編號9 案件受緩刑宣告。

⒊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契約應負之給付義務,僅賠償30萬元予被

上訴人、賠償10萬元予甲○○、書寫道歉啟事,係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其他諸如將商標權移轉及設質、提供市價

100 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予被上訴人、撤回對甲○○、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刑事告訴、就其他涉案人情節陳述等,均屬作為義務之約定,與被上訴人在附表1 至8 、10所示各案件中所請求之金錢給付迥異,且上訴人上開作為義務,與上訴人原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係屬不同之法律關係,故系爭和解契約之擬定,已非全以原來法律關係為基礎,另有創設上訴人將商標授權、設質並交付服飾商品予被上訴人、提供對其他涉案人求償證據、撤回刑事告訴等義務,核屬以他種法律關係及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之創設性和解,上訴人並在信賴系爭和解契約有效之前提下,履行部分創設之契約義務(書寫撤回告訴狀、申請商標移轉),被上訴人亦具狀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僅得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主張原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等請求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㈢被上訴人既不得再主張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則

被上訴人原有之請求權是否成立、是否已時效消滅等節,均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兩造已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契約並無被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情形,且屬創設性之和解,故被上訴人僅得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履行,不得再依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不履行請求,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判決,業因和解而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被上訴人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甲○○說明案情;上訴人亦聲請傳訊證人許朝欽、蕭翰弦、張錦玟,及調取智慧財產法院102 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蕭翰弦申請「滾!BOIL」商標註冊登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350 號、上訴人申辦青年創業貸款等案卷,欲證明系爭雜誌之所以停刊,係上訴人及訴外人蕭翰弦、許朝欽竊取電腦、占有系爭雜誌臉書、違法註冊「滾!BOIL」商標所致,及上訴人申請青年貸款時,曾自稱為系爭商標著作與品牌之代理商等事項,惟本案主要爭點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其他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一審係獲勝訴判決,然因與上訴人在二審審理中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而遭本院改判敗訴,被上訴人一審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其權利所必要,故一審之訴訟費用仍宜由上訴人負擔,始屬公允,爰就訴訟費用負擔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悅芳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一:和解契約內容:

一、原告財源滾滾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簡稱財源滾滾公司)、原告甲○○、被告丙○○願就下列訴訟案件一併和解:

1.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763 號、101 年度小上字第123 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已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完畢)

2.本院102 年度雄小字第449 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969號)

3.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已判決確定,強制執行中,執行案號: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6501號)

4.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16 號、103 年簡上字第411 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一審判決原告勝訴,尚未確定)。

5.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45 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甲○○VS被告,一審繫屬中)。

6.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4 號民事案件(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一審繫屬中)。

7.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877 號(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一審繫屬中)。

8.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原告財源滾滾公司VS被告,一審繫屬中)。

9.臺北地院103 年審易字第2304號詐欺刑事案件(一審繫屬中)。

10.新北地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651 號訴訟費用確定裁定(尚未強制執行)。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刑事案件(告訴人丙○○VS被告乙○○、甲○○)。

二、被告願給付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由被告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交付現金參拾萬元予原告財源滾滾公司訴訟代理人甲○○。

三、被告願給付原告甲○○壹拾萬元,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給付現金壹元予原告甲○○點收無訛,其餘玖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於民國108 年12月3 日前代原告甲○○捐款予創世基金會。

四、被告願向原告甲○○、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道歉,並願於103年11月5 日當庭書寫道歉啟事交予原告。

五、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願於103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新北地院10

2 年度司執字第96969 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46501 號案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將繕本及郵局收文證據寄送被告。

六、原告財源滾滾公司不得再執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763 號、

101 年度小上字第123 號、本院102 年度小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8 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03 年12月2 日將相關債權憑證、執行名義正本當庭交付予被告。

七、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記在郭婉蘋名下之二商標,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移轉回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質予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授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 年,兩造同意私下協議辦理移轉、授權、設質之時間及細節。

八、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財源滾滾公司市價(以在被告網站上標示之市價為準)壹佰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 日提供商品清單、並於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時間,將上開商品送達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地點,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於收受商品10日內應檢查商品有無問題並通知被告,逾期未通知視為受領之商品沒有問題,不得再提出異議。

九、被告願意就關於「滾!BOIL」雜誌其他涉案人之情節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案件中以當事人身分陳述。

十、兩造對彼此在103 年12月2 日之前已發生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任不再追究,就編號9 之刑事案件,如被告成罪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兩造就103 年12月2日 前發生之糾紛均不得再對對方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求償。

、被告願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7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19 號)刑事案件對甲○○、乙○○之刑事告訴,並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書寫撤回告訴狀交予甲○○。

、原告財源滾滾公司在103 年11月7 日前已對被告強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被告同意不再請求返還,103 年11月8 日後如有強制執行受償,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願將受償金額退還被告。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本案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4 號、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2080號、

103 年度雄簡字第877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411 號等案件未退還之裁判費,由原先已繳納裁判費之人負擔。

、兩造均同意上開和解條件,於今日成立和解契約,並願於

103 年12月2 日簽署和解筆錄,如雙方有任一人反悔,不願依上開和解條件簽署和解筆錄,各願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陸拾萬元。

附表二┌─┬──────┬───┬─┬────────┬─────┬──────┬────────────┐│編│案號(未註明│原告 │被│原因事實 │訴之聲明 │11月5 日和解│相關和解條件 ││號│法院即為本院│ │告│ │ │時案件進行情│(被告:上訴人丙○○) ││ │) │ │ │ │ │形 │ │├─┼──────┼───┼─┼────────┼─────┼──────┼────────────┤│1 │101 年度雄小│財源滾│劉│被告侵占臺灣沛歐│被告應給付│判決確定,被│1. 被告願給付原告財源滾 ││ │字第763 號 │滾公司│自│力服飾行廣告費4 │原告8 萬元│告應給付原告│ 滾公司30萬元,由被告 ││ │ │ │強│萬元、擅自與該服│及遲延利息│8 萬元及遲延│ 於103 年11月5 日當庭 ││ │101 年度小上│ │ │飾行協議少收2 萬│ │利息,已強制│ 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 ││ │字第123 號 │ │ │元、重複刊登羅邑│ │執行完畢。 │ 財源滾滾公司訴訟代理 ││ │ │ │ │公司廣告,少收廣│ │ │ 人甲○○。(已履行) ││ │ │ │ │告費2 萬元。 │ │ │ │├─┼──────┼───┼─┼────────┼─────┼──────┤2.被告同意將其所有目前登││2 │102 年度雄小│財源滾│劉│被告將尚未履行完│被告應給付│判決確定,被│ 記在郭婉蘋名下之二商標││ │字第449號 │滾公司│自│畢之萬利公司10期│原告10萬元│告應給付原告│ ,商標審定號分別為0134││ │ │ │強│廣告委刊契約刊載│及遲延利息│10萬元及遲延│ 8147、00000000,移轉回││ │ │ │ │於仿品〈boil〉雜│ │利息,強制執│ 被告名下,再授權及設質││ │ │ │ │誌,損失廣告收益│ │行中(新北地│ 予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授││ │ │ │ │10萬元 │ │院102 司執字│ 權、設質期間均自移轉回││ │ │ │ │ │ │第96969號) │ 被告生效翌日起算5 年,│├─┼──────┼───┼─┼────────┼─────┼──────┤ 兩造同意私下協議辦理移││3 │臺灣高等法院│財源滾│劉│被告刊載廣告於系│被告應給付│判決確定,被│ 轉、授權、設質之時間及││ │102 年度上易│滾公司│自│爭雜誌,應支付之│原告82萬 │告應給付原告│ 細節。 ││ │字第168號 │ │強│廣告費82萬5000元│5000元及遲│82萬5000元及│ ││ │ │ │ │。 │延利息 │遲延利息,強│3.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財源滾││ │ │ │ │ │ │制執行中(新│ 滾公司市價(以在被告網││ │ │ │ │ │ │北地院103 司│ 站上標示之市價為準)壹││ │ │ │ │ │ │執46501號) │ 佰萬元之全新服飾商品,│├─┼──────┼───┼─┼────────┼─────┼──────┤ 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 日││4 │高雄簡易庭 │財源滾│劉│被告侵占向吉元國│被告應給付│一審判決原告│ 提供商品清單、並於原告││ │103 年度雄簡│滾公司│自│際企業社收取之廣│原告25萬50│全部勝訴,二│ 財源滾滾公司指定之時間││ │字第516 號 │ │強│告費10萬5000元,│00元及遲延│審繫屬中。 │ ,將上開商品送達原告財││ │ │ │ │另混淆雜誌,致吉│利息。 │ │ 源滾滾公司指定之地點,││ │103 年度簡上│ │ │元國際企業社應刊│ │ │ 原告財源滾滾公司於收受││ │字第411 號 │ │ │登之16頁廣告刊登│ │ │ 商品10日內應檢查商品有││ │ │ │ │於仿品〈boil〉雜│ │ │ 無問題並通知被告,逾期││ │ │ │ │誌,損失原告原可│ │ │ 未通知視為受領之商品沒││ │ │ │ │收取之廣告費15萬│ │ │ 有問題,不得再提出異議││ │ │ │ │元 │ │ │ 。 │├─┼──────┼───┼─┼────────┼─────┼──────┤ ││5 │103 年度訴字│財源滾│劉│1.臺灣沛歐力服飾│被告應給付│一審繫屬中 │4.原告財源滾滾公司願於10││ │第914號 │滾公司│自│ 行早於99年3 月│原告53萬 │ │ 3 年11月6 日具狀撤回新││ │ │ │強│ 25日即簽訂與原│6000元,及│ │ 北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 │ │ │ 告簽訂廣告委刊│遲延利息。│ │ 96969 號、103 年度司執││ │ │ │ │ 合約書,然被告│ │ │ 字第46501 號案件之強制││ │ │ │ │ 並未於當時將該│ │ │ 執行聲請,並將繕本及郵││ │ │ │ │ 合約交付原告,│ │ │ 局收文證據寄送被告。 ││ │ │ │ │ 致原告未獲原應│ │ │ ││ │ │ │ │ 刊登於系爭雜誌│ │ │5.原告財源滾滾公司不得再││ │ │ │ │ 之廣告頁面之收│ │ │ 執本院101 年度雄小字第││ │ │ │ │ 入21萬6000元。│ │ │ 763 號、101 年度小上字││ │ │ │ │2.被告以仿品〈bo│ │ │ 第123號、本院102 年度 ││ │ │ │ │ il〉雜誌向香港│ │ │ 小字第449 號、臺灣高等││ │ │ │ │ 商羅邑國際有限│ │ │ 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6││ │ │ │ │ 公司混淆,致該│ │ │ 8 號等確定判決及衍生之││ │ │ │ │ 公司未獲原應刊│ │ │ 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 │ │ │ │ 登於系爭雜誌之│ │ │ 制執行,並於103 年12月││ │ │ │ │ 廣告頁面收入14│ │ │ 2 日將相關債權憑證、執││ │ │ │ │ 萬元。 │ │ │ 行名義正本當庭交付予被││ │ │ │ │3.被告以仿品〈bo│ │ │ 告。 ││ │ │ │ │ il〉雜誌向西門│ │ │ ││ │ │ │ │ 微潮服飾店混淆│ │ │6.被告願意就關於「滾!B││ │ │ │ │ ,致該店將原應│ │ │ OIL」雜誌其他涉案人││ │ │ │ │ 刊登於系爭雜誌│ │ │ 之情節於本院103 年度簡││ │ │ │ │ 之廣告頁面數量│ │ │ 上字第411 號案件中以當││ │ │ │ │ 誤刊,導致原告│ │ │ 事人身分陳述。 ││ │ │ │ │ 損失廣告收入18│ │ │ ││ │ │ │ │ 萬元。 │ │ │7.兩造對彼此在103 年12月│├─┼──────┼───┼─┼────────┼─────┼──────┤ 2 日之前已發生之其餘民││6 │高雄簡易庭 │財源滾│劉│1.奇思公司未取得│被告應給付│一審繫屬中 │ 事請求權均拋棄,刑事責││ │103 年度雄簡│滾公司│自│ 公關書,要求原│原告45萬 │ │ 任不再追究。兩造就103 ││ │字第877 號 │ │強│ 告折讓3 萬元廣│6740元,及│ │ 年12月2日前發生之糾紛 ││ │ │ │ │ 告費,導致原告│遲延利息。│ │ 均不得再對方提起刑事告││ │ │ │ │ 損失3 萬元。 │(11月5 日│ │ 訴及民事求償。 ││ │ │ │ │2.被告以仿品〈bo│和解時已表│ │ ││ │ │ │ │ il〉雜誌向寶原│明不再請求│ │8.原告財源滾滾公司在103 ││ │ │ │ │ 興業股份有限公│奇思公司之│ │ 年11月7 日前已對被告強││ │ │ │ │ 司混淆,致原告│損害賠償3 │ │ 制執行而受償之金額,被││ │ │ │ │ 司未獲原應刊登│萬元,請求│ │ 告同意不再請求返還,10││ │ │ │ │ 於系爭雜誌之廣│金額以42萬│ │ 3 年11月8 日後如有強制││ │ │ │ │ 告頁面收入17萬│6740元計算│ │ 執行受償,原告財源滾滾││ │ │ │ │ 元。 │) │ │ 公司願將受償金額退還被││ │ │ │ │3.被告以仿品〈bo│ │ │ 告。 ││ │ │ │ │ il〉雜誌向哈士│ │ │ ││ │ │ │ │ 樂企業有限公司│ │ │ ││ │ │ │ │ 混淆,致原告未│ │ │ ││ │ │ │ │ 獲原應刊登於系│ │ │ ││ │ │ │ │ 爭雜誌之廣告頁│ │ │ ││ │ │ │ │ 面收入19萬元。│ │ │ ││ │ │ │ │4.被告複製原告儲│ │ │ ││ │ │ │ │ 稿照片4 頁對外│ │ │ ││ │ │ │ │ 散布,4000元 │ │ │ ││ │ │ │ │5.被告占有原告臉│ │ │ ││ │ │ │ │ 書,損失會員資│ │ │ ││ │ │ │ │ 料,估6 萬2740│ │ │ ││ │ │ │ │ 元 │ │ │ │├─┼──────┼───┼─┼────────┼─────┼──────┤ ││7 │高雄簡易庭 │財源滾│劉│被告侵占向美商埃│被告應給付│一審繫屬中 │ ││ │103 年度雄簡│滾公司│自│培智公司之廣告費│原告38萬 │ │ ││ │字第2080號 │ │強│13萬2000元,以仿│2000元,及│ │ ││ │ │ │ │品〈boil〉雜誌混│遲延利息。│ │ ││ │ │ │ │淆,致原告損失預│ │ │ ││ │ │ │ │期廣告費25萬元 │ │ │ │├─┼──────┼───┼─┼────────┼─────┼──────┼────────────┤│8 │103 年度訴字│財源滾│劉│㈠財源公司: │㈠被告應給│一審繫屬中 │☆財源滾滾公司部分: ││ │第145 號 │滾公司│自│①被告對外散布貶│ 付原告財│ │同編號1,另加上: ││ │ │ │強│ 損原告財源公司│ 源公司10│ │被告願向原告財源滾滾公司││ │ │甲○○│ │ 名譽之不實言論│ 萬6452元│ │道歉,並願於103 年11月5 ││ │ │ │ │ ,於100 年10月│ ,及遲延│ │日當庭書寫道歉啟事交予原││ │ │ │ │ 22日起至12月23│ 利息。 │ │告(已履行) ││ │ │ │ │ 日經中天新聞、│㈡被告應給│ │ ││ │ │ │ │ 民視新聞、動新│ 付原告胡│ │☆甲○○部分: ││ │ │ │ │ 聞、蘋果日報媒│ 晶南30萬│ │1. 被告願給付原告甲○○ ││ │ │ │ │ 體播送,請求慰│ 元,及遲│ │ 壹拾萬元,於103 年11 ││ │ │ │ │ 撫金10萬元 │ 延利息。│ │ 月5 日當庭給付現金壹 ││ │ │ │ │②被告預支薪資25│ │ │ 元予原告甲○○點收無 ││ │ │ │ │ 萬元,扣抵薪資│㈢被告應將│ │ 訛,其餘玖萬玖仟玖佰 ││ │ │ │ │ ,尚餘6452元借│ 如104 年│ │ 玖拾玖元於民國108 年 ││ │ │ │ │ 款 │ 1 月14日│ │ 12月3 日前代原告胡晶 ││ │ │ │ │㈡甲○○: │ 民事陳報│ │ 南捐款予創世基金會。 ││ │ │ │ │ 被告對外散布貶│ 三狀附件│ │ ││ │ │ │ │ 損原告甲○○名│ 3 所示之│ │2. 被告願向原告甲○○道 ││ │ │ │ │ 譽之不實言論,│ 道歉啟事│ │ 歉,並願於103 年11月 ││ │ │ │ │ 於100 年10月22│ ,以24號│ │ 5 日當庭書寫道歉啟事 ││ │ │ │ │ 日起至12月23日│ 之字體刊│ │ 交予原告(已履行)。 ││ │ │ │ │ 經中天新聞、民│ 登在蘋果│ │ ││ │ │ │ │ 視新聞、動新聞│ 日報、自│ │3. 被告願撤回臺灣高雄地 ││ │ │ │ │ 、蘋果日報、中│ 由時報、│ │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 │ │ │ │ 廣新聞網、今日│ 聯合報第│ │ 他字第6710號(103 年 ││ │ │ │ │ 新聞媒體播送,│ 一版各1 │ │ 度偵字第25119 號)刑 ││ │ │ │ │ 請求慰撫金30萬│ 日。 │ │ 事案件對甲○○之刑事 ││ │ │ │ │ 元 │ │ │ 告訴,並於103 年11月 ││ │ │ │ │ │ │ │ 5 日當庭書寫撤回告訴 ││ │ │ │ │ │ │ │ 狀交予甲○○(已履行 ││ │ │ │ │ │ │ │ )。 │├─┼──────┼───┼─┼────────┼─────┼──────┼────────────┤│9 │臺北地院103 │告訴人│劉│被告與許朝欽、范│ │一審繫屬中 │同編號1 ,另加上: ││ │年度審易字第│財源滾│自│心愷(後2 人均緩│ │ │就編號9 之刑事案件,如被││ │2304號(103 │滾公司│強│起訴處分)原係財│ │(103.12.31.│告成罪,則財源滾滾公司同││ │年度審簡字第│ │ │源滾滾公司員工,│ │判被告犯詐欺│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 │2007號)刑事│ │ │負責系爭雜誌之編│ │取財、詐欺取│ ││ │案件 │ │ │輯等業務。99年5 │ │財未遂4 罪,│ ││ │ │ │ │月10日被告與許朝│ │應執行有期徒│ ││ │ │ │ │欽、范心愷因系爭│ │刑6 月,緩刑│ ││ │ │ │ │雜誌停止發行而離│ │4 年) │ ││ │ │ │ │職後,即在許朝欽│ │ │ ││ │ │ │ │擔任負責人之丙子│ │ │ ││ │ │ │ │潮流行銷有限公司│ │ │ ││ │ │ │ │任職,負責丙子公│ │ │ ││ │ │ │ │司所發行〈boil〉│ │ │ ││ │ │ │ │雜誌之編輯等業務│ │ │ ││ │ │ │ │。被告於99年5 月│ │ │ ││ │ │ │ │27日,以電子郵件│ │ │ ││ │ │ │ │向附表所示廣告客│ │ │ ││ │ │ │ │戶佯稱原付款方式│ │ │ ││ │ │ │ │改變,且系爭雜誌│ │ │ ││ │ │ │ │已改名為「boil」│ │ │ ││ │ │ │ │雜誌後,即由被告│ │ │ ││ │ │ │ │、范心愷分別持丙│ │ │ ││ │ │ │ │子公司所開立之發│ │ │ ││ │ │ │ │票,向方壘數位科│ │ │ ││ │ │ │ │技有限公司、藍心│ │ │ ││ │ │ │ │眼鏡時尚有限公司│ │ │ ││ │ │ │ │、香港商實力媒體│ │ │ ││ │ │ │ │事業有限公司臺灣│ │ │ ││ │ │ │ │分公司分別請領應│ │ │ ││ │ │ │ │收廣告費各3 萬元│ │ │ ││ │ │ │ │、6 萬元、5 萬 │ │ │ ││ │ │ │ │2500元而詐欺既遂│ │ │ ││ │ │ │ │,另向台灣沛歐力│ │ │ ││ │ │ │ │服飾行請領應收廣│ │ │ ││ │ │ │ │告費3 萬8095元未│ │ │ ││ │ │ │ │遂。 │ │ │ │├─┼──────┼───┼─┼────────┼─────┼──────┼────────────┤│10│新北地院103 │財源滾│劉│被告應賠償原告臺│ │裁定確定,尚│同編號1 ││ │年度司聲字第│滾公司│自│灣高等法院102 年│ │未強制執行 │ ││ │651 號訴訟費│ │強│度上易字第168 號│ │ │ ││ │用確定裁定 │ │ │、新北地院101 年│ │ │ ││ │ │ │ │度訴字第1936號案│ │ │ ││ │ │ │ │件一二審訴訟費用│ │ │ ││ │ │ │ │2 萬7981元 │ │ │ │├─┼──────┼───┼─┼────────┼─────┼──────┼────────────┤│11│高雄地檢署 │告訴人│胡│乙○○、甲○○明│ │偵查中 │被告願撤回臺灣高雄地方法││ │103 年度偵字│丙○○│晶│知告訴人任職之耘│ │ │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67││ │第25119 號(│ │南│采文創有限公司負│ │ │10號(103 年度偵字第2511││ │103 年度他字│ │、│責人劉慶璋為告訴│ │ │9 號)刑事案件對甲○○、││ │第6710號) │ │葉│人之父親,僅為執│ │ │乙○○之刑事告訴,並於10││ │ │ │睿│行告訴人積欠財源│ │ │3 年11月5 日當庭書寫撤回││ │ │ │雙│滾滾公司92萬500 │ │ │告訴狀交予甲○○(已履行││ │ │ │ │0 元債務之目的,│ │ │) ││ │ │ │ │於103 年6 月底某│ │ │ ││ │ │ │ │日,將內容載有「│ │ │ ││ │ │ │ │為函達貴公司茲就│ │ │ ││ │ │ │ │執行臺灣臺南地方│ │ │ ││ │ │ │ │法院103 年度司執│ │ │ ││ │ │ │ │助字第640 號債權│ │ │ ││ │ │ │ │人即敝公司與債務│ │ │ ││ │ │ │ │人丙○○間清償債│ │ │ ││ │ │ │ │務強制執行事件..│ │ │ ││ │ │ │ │. . . ,煩請貴公│ │ │ ││ │ │ │ │司將扣押債務人劉│ │ │ ││ │ │ │ │自強之金額匯入債│ │ │ ││ │ │ │ │權人即敝公司以下│ │ │ ││ │ │ │ │銀行帳號. . . ;│ │ │ ││ │ │ │ │債務人丙○○另涉│ │ │ ││ │ │ │ │與臺北地院102 年│ │ │ ││ │ │ │ │度易字第1208號刑│ │ │ ││ │ │ │ │事判決所載被告余│ │ │ ││ │ │ │ │柔靜發生性器官接│ │ │ ││ │ │ │ │合之姦淫行為,..│ │ │ ││ │ │ │ │. . . ,貴公司多│ │ │ ││ │ │ │ │加提防債務人劉自│ │ │ ││ │ │ │ │強之行徑」等語之│ │ │ ││ │ │ │ │存證信函寄至耘采│ │ │ ││ │ │ │ │公司,致告訴人之│ │ │ ││ │ │ │ │父劉慶璋因而得知│ │ │ ││ │ │ │ │告訴人涉通姦之事│ │ │ ││ │ │ │ │,而涉犯刑法第31│ │ │ ││ │ │ │ │0 條第2 項加重誹│ │ │ ││ │ │ │ │謗、個人資料保護│ │ │ ││ │ │ │ │法第41條第1 項違│ │ │ ││ │ │ │ │反同法第20條第1 │ │ │ ││ │ │ │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 │ │ ││ │ │ │ │於蒐集特定目的必│ │ │ ││ │ │ │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 ││ │ │ │ │資料等罪嫌。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