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2號上 訴 人 劉美芍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上訴人 林宛靜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9 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字第50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6 月間受被上訴人邀約投資高雄觀音山金寶塔納骨塔(下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興建工程,最初股份分30股,每股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投資人須預納每股股金500,000 元,待公司成立後再將出資額轉換為股份,故投資之初並未簽訂合夥契約。嗣於80、81年間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金寶塔納骨塔創辦人顏英發發生合夥股權訴訟,被上訴人乃向伊表示將代墊該訴訟所生之費用,待訴訟完畢再清算兩造合夥關係。惟86年間被上訴人竟以伊於訴訟過程中並未分擔任何訴訟費用為由,片面否認兩造間金寶塔納骨塔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且伊於102 年9 月間委請律師函請被上訴人提供合夥帳簿,亦遭被上訴人拒絕,爰依合夥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確認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縱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未有合夥關係存在,然依原審認定兩造間就該事業亦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退夥同意書乃係兩造通謀虛偽簽立,並無退夥之真意,原審率爾認定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業已因該同意書之簽訂而終止,顯然有誤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曾一同參觀金寶塔納骨塔之興建,約定由伊出名投資,上訴人並於79年6 月10日交付投資款500,00

0 元予伊。嗣因金寶塔納骨塔創辦人顏英發等人否認伊有投資興建,伊乃與顏英發等人為訴訟長達10餘年。上訴人為投資人理應共同分擔訴訟費用,然其卻不願分擔並要求退股,兩造乃於84年3 月14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將其出資額全數轉讓予伊,伊則支付上訴人500,000 元,及加計自79年6 月10日起至84年3 月10日止按月息1 分計算之利息285,000 元,合計共785,000 元。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僅為合資或共同出資關係,並無上訴人主張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且該合資或共同出資關係現亦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79年6 月間交付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用以投資金寶塔納骨塔事業。

㈡、兩造於84年6 月14日簽立系爭同意書。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就金寶納骨塔事業於79年6 月間是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

㈡、若有,則該法律關係是否仍存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金寶納骨塔事業於79年6 月間是否成立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⒈ 按民法上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

分享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之經濟目的在於共同事業之積極經營,而非單純共同出資取得特定財產而期待該財產將來可獲得自然漲價之利益。故如僅共同出資取得財產,而未有經營共同事業之約定者,即非合夥,而為合資,此從民法第671 條關於合夥事務之執行,第676 、

677 條關於事務年度之結算及損益分配,第681 條關於合夥人對合夥債務之連帶責任等規定,均係著重於合夥事務之執行及盈虧之分配,而非單純期待利益之自然發生等情觀之即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僅單純出資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縱將來可獲得相當之利益,自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次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669 條定有明文,故合夥契約如無隨時填補損失之特別訂定,縱令因事業之經營一時生有損失,亦無填補之義務,須至清算之際,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始負填補損失之義務。再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民法第700 、703 條定有明文。故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巳,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

關係存在,無非係以其於79年6 月間有交付投資款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有自認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等(原審卷第

18、97頁,本院卷第68、69頁)為其主張之依據。然查:

① 上訴人於79年6 月間有交付投資款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用

以投資金寶塔納骨塔事業乙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兩造關於投資金寶塔納骨塔事業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合夥、隱名合夥、合資或共同出資,本無從以此單一交付投資款之事實為認定,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事業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之關係,則徵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尚須就兩造間如何約定共同經營金寶塔納骨塔事業,或係約定被上訴人如何經營金寶塔納骨塔事業內容等情為舉證。然上訴人就此不僅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質之金寶塔納骨塔之事業內容為何,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以:「(若是合夥,上訴人就經營事項的內容是否瞭解?有無參與經營?)都是相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跟上訴人講,上訴人也無法得知,也無法介入經營。」等語(本院卷第76、77頁),上訴人對於事業內容毫不知情之情形,顯與隱名合夥人對於他方經營之事業有相當之瞭解,而合夥關係當事人間就共同事業之內容為何,且日後將如何經營等節應明白約定之情形不符;再者,本院復於言詞辯論程序訊問上訴人其出資目的為何、出資後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如何處理,上訴人卻答以:「(上訴人主張當時出資50萬元並未簽訂書面合夥契約及相關合夥事項,上訴人預期出資的目的為何?後續應如何處理?)當時被上訴人邀同上訴人共同出資顏英發的觀音山金寶塔,過去的判決都是認定被上訴人與顏英發是隱名合夥關係,我方與被上訴人是共同出資,所以我方與顏英發間也是隱名合夥關係。」、「(依此陳述是否認為合夥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顏英發之間,為隱名合夥,而非兩造之間?)因為當初出資者都是合夥人,但後來被上訴人與顏英發和解後,有取得觀音山金寶塔的實際經營權,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於此時,就轉變為合夥關係。上訴人出資時,屬於顏英發的觀音山金寶塔事業的合夥人。」等語,由上訴人上開陳述以及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為共同出資關係等語以觀,堪認上訴人於79年6 月間交付500,000 元予被上訴人時,確係基於兩造間之共同出資協議而交付,兩造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自始並無合夥或隱名合夥協議,至上訴人另陳稱待被上訴人取得金寶塔納骨塔實際經營權後,其才成為金寶塔納骨塔事業的合夥人等語,純係上訴人之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兩造間就共同出資協議有變更為合夥關係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就此亦否認。是以,上訴人單憑其交付投資款之事實,主張兩造間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尚不足採。

②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有

自認兩造間存有合夥關係之用語云云。然徵諸該存證信函內容(原審卷第19至23頁),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有自認合夥之用語,乃係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首段原文照引上訴人於10

2 年9 月26日寄發之律師函內容,惟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該律師函主張之合夥關係,此由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次段就上開律師函之主張一一駁斥,且稱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為「出名投資」,而非「合夥關係」等情至為明確。上訴人未詳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誤認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中有自認合夥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③ 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

屢次表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共同分擔與顏英發間之訴訟費用等語,由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除出資額外,另需負擔訴訟費用之情節以觀,可知上訴人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所負擔者為無限責任,此與合夥關係各合夥人對於合夥事業負擔無限責任情形相同,可徵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存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云云。然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者,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而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此見首揭判決意旨自明,是不論合夥或隱名合夥,合夥人對內均係以其出資額為限負擔責任,且無增加出資之義務,然被上訴人寄發予上訴人之上開存證信函,卻係要求上訴人除原有出資額外,另需支付金寶塔納骨塔事業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此反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資關係,上訴人需另支付訴訟費用等語,前後較為一致,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其並因此負擔無限責任云云,更可顯示上訴人對於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約定並不清楚瞭解,且主張前後矛盾。

④ 上訴人再以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可證明兩造間就金寶

塔納骨塔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云云(本院卷第68、69頁)。然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係記載「本人(即上訴人)曾以林宛靜(即被上訴人)名義投資觀音山金寶塔,計壹股,已繳納股款新台幣伍拾萬元正。茲本人同意將該股權轉讓與林宛靜,並由林宛靜將本人繳納之股款新台幣伍拾萬元退還本人另附加自繳納時起按月息壹分計算,自民國79年6 月10日起84年3 月10日止共57個月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正,付清特立此書」等語(原審卷第33頁),通篇未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約明為合夥或隱名合夥,上訴人以此作為兩造間有合夥或隱名合夥約定之證據,亦不足採。

⒊ 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有合夥或

隱名合夥之約定,是其主張兩造間就上開事業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即不足採。又兩造間既無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則爭點㈡部分即無庸論述,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兩造間就金寶塔納骨塔事業有合夥或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是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事業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裁判日期:201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