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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潘清吉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上訴人 鐘治世

鐘智柔鐘培翰鐘悅綾鐘浩元鐘耀門鐘耀庭鐘姵涵鐘烱煌鐘培豪鐘培源鐘厚喨鐘梓瑄共 同 洪士宏律師訴訟代理人 蘇辰雨律師

王湘閔律師

參 加 人 潘富雄

潘富松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許進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黃如流律師黃培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9 月10日本院103 年度簡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潘文治、潘文生於民國00年間共同由潘文生代表向訴外人鐘稻承租其所有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潘文治不識字,故租賃契約上並無潘文治之姓名,惟其仍實際從事耕作於承租之系爭土地1789㎡部分,並繳交地租予鐘稻。嗣潘文治於90年4月死亡,由伊繼承其就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且仍繼續實施耕作及繳交地租予鐘稻並由訴外人鐘麗祥代收。又91年4 月間潘文生死亡,其子即參加人潘富松、潘富雄繼承其於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人地位,詎其2 人於92年1 月1 日自行與鐘稻續訂租約時並未通知伊,致形式上租約上仍未見伊之姓名,惟伊仍實際耕作及繳交地租。再潘富雄與伊於96年

8 月23日簽訂承諾書,其第1 條至第3 條載明:潘富雄承租系爭土地,昔因繼承問題致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年1 月20日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內未載明伊承租,今雙方訂立契約,明定伊承租系爭土地中之1789㎡無誤,而潘富雄承諾日後系爭土地有任何補償情事,須立即通知伊,並依伊承租持分比例補償伊,且高雄市三民區公所92年1 月20日三地耕字第1205號高雄市私有耕地租約(三民區)內所載各項權利義務之效力及於伊等語。另鐘稻於99年

9 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並共推被上訴人鐘治世為遺產管理人,伊亦按時繳納100 年及101 年地租予鐘治世。因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參加人許進源,而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 項、土地法第107 條及民法第460 條之1 規定以書面通知伊是否優先承買,即於102 年8 月27日逕辦理系爭土地全部之移轉登記予許進源,故伊對系爭土地中1789㎡部分是否仍有耕地租賃權存在即不明確,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伊受侵害之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是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中面積1789㎡部分之租賃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為潘富雄、潘富松,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縱曾給付租金,充其量僅能證明潘富雄將承租之耕地部分轉租給上訴人,則潘富雄、潘富松與鐘稻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亦因轉租而無效,上訴人自無法取得租賃權及優先承買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以:系爭土地之原地主鐘稻於99年9 月16日死亡,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又鐘稻之各順序繼承人均已先其亡故,而鐘稻於92年4 月10日立有公證遺囑,並指定被上訴人鐘治世為遺囑執行人,鐘治世乃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9 號民事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鐘稻之遺產管理人,可見被上訴人僅為受遺贈人,並非鐘稻之繼承人,自未承受鐘稻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亦非鐘稻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鐘稻之遺產即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亦無處分權。故縱認上訴人主張其與鐘稻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屬實,惟被上訴人並未承受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且此判決無可拘束鐘稻之遺產管理人。換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法除去其行使系爭租約所賦予私法上權利之障礙,此項不安之狀態仍然存在,自應認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經查: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次按,確認之訴之目的非如給付之訴在於現實的強制被告為

義務的履行,亦與形成之訴在變動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而僅單純從觀念上為權利判定以解決紛爭,因此,在概念上,無論何人之間,只要對於某一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所爭執,均得提起請求以判決確定,其為法律關係主體之當事人,得以提起並無疑問,即使第三人亦得提起,作為確認對象之法律關係,並非必須於原告與被告間存在與否,即使於原告或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原告及被告與第三人間,或完全於第三人間存在與否,均無不可,僅須有確認利益即得受本案判決。而耕地出賣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出賣人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如違反是項規定而與第三人訂立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承租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第1、3項所明定。所謂不得對抗承租人者,即出租人 (即出賣人) 與承買人不得主張基於買賣而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為之消滅之意。故承租人如未接獲出賣條件之書面通知,仍非不得請求確認其就耕地有優先承買權之存在(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15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其中1789㎡部分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如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其即可據此主張優先承購權,或對參加人潘富雄、潘富松主張分配原地主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等語,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均否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所主張對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無法本於承租人地位就系爭土地主張有物權上之優先承購權或受領原地主所為之補償,自不得謂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再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

之人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60年台上字第4816號判例參照),是於考慮確認利益時,自不得僅以判決效力於他人間不發生,即謂無確認利益(台灣高等法院(74)廳民二字第213 號法律意見亦同此旨)。本件上訴人雖未併對系爭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即許進源提起訴訟,然被上訴人與許進源間原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並無強令上訴人需於本訴對許進源起訴之理,故縱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不及於許進源,此亦與本件有無確認利益之認定無涉,原審逕以此認定本件無確認利益,自有未恰。㈣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土地雖已移轉予許進源,然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耕地三七五租賃權存在,其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購,被上訴人與許進源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物權行為對上訴人即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自難謂其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㈤再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在耕地租期屆滿前,出租人縱將其所有權讓典與第三人,其租佃契約對於受讓受典人仍繼續有效,受讓受典人應會同原承租人申請為租約變更之登記。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鐘稻即系爭耕地之出租人將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是依上揭規定,系爭耕地租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原審判決認系爭耕地租約不拘束被上訴人,顯有誤會。

㈥上訴人能否就系爭土地主張優先承購權,或對潘富雄、潘富

松主張分配原地主即被上訴人給付之補償金,或要求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給付補償金,端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兩造間之租賃法律關係存否既不明確,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非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無確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以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尚有未恰,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原審就本件並未開庭進行任何調查程序,上訴人亦請求將本件發回原審審理(本院卷第76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1 條、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