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上 訴 人 潘清吉訴訟代理人 潘永銘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被上訴人 鐘治世被上訴人 鐘培翰被上訴人 鐘悅綾被上訴人 鐘浩元被上訴人 鐘耀門被上訴人 鐘耀庭被上訴人 鐘姵涵被上訴人 鐘烱煌被上訴人 鐘智柔被上訴人 鐘培豪被上訴人 鐘培源被上訴人 鐘厚喨被上訴人 鐘梓瑄
參 加 人 潘富雄
潘富松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
參 加 人 許進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楊昌禧律師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共同訴訟代理人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未委任洪士宏律師、蘇辰雨律師、王湘閔律師,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林玉心法 官 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