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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吳茂生被 上訴人 洪惠敏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謝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同年12月17日寄存送達,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

6 頁),應認於同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又上訴人雖就上開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聲請訴訟救助,惟亦經本院於103 年1 月8 日以103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茲上訴人已逾補正期限,且於法院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於103 年1 月14日合法送達後,迄今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此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王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裁判案由:給付酬謝金
裁判日期:2014-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