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92號上 訴 人 彭欽喜訴訟代理人 彭蔡美足被上訴人 黃坤源訴訟代理人 吳秀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本院102 年度鳳他調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8 月26日上午8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遭被上訴人開車擦撞後,被上訴人即要求私下和解,伊遂於102 年10月24日委請訴外人彭蔡美足與被上訴人在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以102 年度民刑調字第1247號交通事故調解事件進行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事件),然系爭調解事件過程中,調解委員蔡國棟與被上訴人串通欺騙彭蔡美足透露底價,並技術性的主導、打壓彭蔡美足,完全沒有站在中立的立場進行調解,且在彭蔡美足失控大喊不願再談時,調解委員會內部的職員也大聲回嗆,導致彭蔡美足被嚇到而精神不自由,才會任由他人擺佈配合作成系爭調解書,故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第3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雙方面都達成和解,系爭調解也經法院核定在案,伊每月均有匯款給上訴人,雙方簽署調解書都是心甘情願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主張為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調解委員蔡國棟並沒有參考伊之照片或診斷證明書,且調解過程把雙方隔離,自己在那邊操控,不符合調解之過程,整個調解的程序並不公平,伊無法接受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調解事件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補陳:系爭調解事件為上訴人所聲請,伊亦很有誠意配合,金額部分也是經上訴人同意才蓋章,分期付款部分伊也有確實遵期繳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委任其配偶彭蔡美足於102 年10月24日與被告在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
㈡系爭調解書係在調解委員與雙方確認金額後,再由彭蔡美足提供匯款帳戶繕打而成。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委任之代理人彭蔡美足於系爭調解事件過程中
曾遭詐欺或恫嚇脅迫等不公平對待,致彭蔡美足精神不自由才會達成調解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其代理人彭蔡美足於系爭調解過程中受有詐欺、脅迫等事實先負舉證之責。對此,上訴人故舉其代理人彭蔡美足到庭證稱其當時情緒如何憤怒、調解委員如何不公及在場工作人員如何恫嚇之,致其精神不自由云云為據,然證人彭蔡美足亦稱:伊係鳳山區公所第一屆第一資深的調解義工,也有擔任鳳山分局的志工,調解書上之指定帳戶係伊提供的,金額也是議定後才進行繕打的,當時伊的身體或是行動並未受有何限制,甚至在蔡國棟將金額從75,000元降到50,000元時,伊就打算把東西收一收要走了,是蔡國棟從外面進來說雙方各退一步,伊就說那也是12,500元,蔡國棟就說
500 元不要拿,所以金額就以62,000元定下來了,後來調解書打好,伊就拿印章給他們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68頁),是依彭蔡美足所述,其在系爭調解事件進行之過程中,因不滿調解委員蔡國棟所提出之金額,有主動再與之進行議價,且其人身之自由並未受限制,而係處於得隨時收拾物品離開之狀態,則其人身或精神上之任意性應無任何障害甚明。再參以彭蔡美足自陳其為資深調解義工,並前於99年1月27日亦曾作為上訴人之代理人為其調解過與訴外人張財榮間之車禍損害賠償事件,有高雄縣鳳山市調解委員會99年度民刑調字第210 號調解事件影印卷宗可稽(見本院卷第58-1頁至第58-9頁),雖該調解事件僅係針對車損部分所為之調解,然此亦確實係具有準司法性質之調解經歷,則以彭蔡美足為具社會資歷、調解經驗成年人,對於調解之意義及程序中當事人被賦予之任意性殊難諉稱不知,若其斯時所處之環境有何足致其無法自由做出理性判斷之情事,其大可以任意中斷調解之進行(諸如明示不願繼續調解或請求改期),或以拒絕提供匯款帳戶,或拒絕在調解書上蓋用印章等消極方式抵制系爭調解事件,其卻全無任何反對之作為,甚至主動提供必要之資訊、等候調解書繕打完成後進而提供印章蓋用,實難使本院形成其主觀意志受有何詐欺或脅迫之心證。
㈢又系爭調解事件之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對彭蔡美足大聲說話,
彭蔡美足亦未曾表示不願接受最終調解金額乙節,業經證人即調解委員蔡國棟證稱:當日伊係一直協調勸彭蔡美足不要那麼高,最後好像是6 萬多元成立,先付12,000元,後面分期付款每個月10,000元,調解書內的匯款帳號是伊向被上訴人建議因有分期付款,需留下資料,所以才會向彭蔡美足索取,由彭蔡美足提供帳號及戶名,雙方同意後才製作調解書,調解書是調解委員會的秘書聽伊講的來打字,從議定調解內容到繕打調解書完成暨簽名用印大概費時約1 個小時,中間這段時間彭蔡美足就只是在那邊等打字,之後有製作兩份草稿給他們看,雙方有意見可以當場提出,沒有意見才簽名或蓋印,之後各拿一份正本回去,彭蔡美足那個時候有說不是很滿意,但是伊跟他說不滿意也已經接受了,依調解委員會之慣例,調解書作成後都會由小姐念給他們聽,伊沒有特別印象有任何人對彭蔡美足大聲講話,如果有人講話比較大聲,伊通常會進行安撫,彭蔡美足如果有被大聲恫嚇,也可以拒絕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證人蔡國棟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之無給職調解委員,並非兩造間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對於該調解事件之作成與否或最終議定之賠償金額若干,全無經濟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要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且細繹其證述之內容對於彭蔡美足是否曾受他人大聲恫嚇及是否曾拒絕接受調解議定之金額乙節,亦核與證人即當日陪同被上訴人至現場之林曾桂花證稱:伊係以里長身分陪同被上訴人去參加調解,當日伊並沒有聽到有何人對彭蔡美足大聲說話,伊只有聽到彭蔡美足很生氣,但是調解委員叫他心平氣和的坐下來談,彭蔡美足也沒有說不願接受最終議定的調解金額6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相符,堪信應非虛捏之情詞,則依前揭證人蔡國棟、林曾桂花所述,彭蔡美足在系爭調解事件進行中應無遭他人以言語恫嚇或脅迫,該理賠之金額亦係經其同意下所達成者,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另以調解委員蔡國棟以隔離兩造分別探詢之方式騙取
彭蔡美足底價,致彭蔡美足受有不公平之對待云云,然調解此一訴訟外紛爭解決途徑,本係在兩造各自評估利弊得失後,在彼此均能接受之範圍內謀取最接近之理賠數額及方案,在利之所趨的人性前提下,若兩造自始即對彼此之底價開誠布公,談判之雙方恐將囿於已聽聞之底價而無法多做讓步,故將談判之兩造隔離並分別詢價,試圖在其間取得平衡,此亦係調解所慣見且合於情理之技巧,要與詐欺無關,更非何不公平之對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不足採。
㈤綜上,兩造既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調解事件,
且經法院准予核定在案,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代理人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自難僅因上訴人事後認為和解金額過低不足以填補其損害,遽行推翻系爭調解事件之效力,從而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洵屬無據。
六、上訴人雖主張其代理人彭蔡美足於系爭調解過程中曾受到詐欺、脅迫等不公平之對待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之事實既屬不能證明,其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諸如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個人傷勢照片等件),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其代理人彭蔡美足於系爭調解事件中是否受有詐欺、脅迫等事實認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