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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魏瑞慶即 原 告相 對 人 謝東明即 被 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9 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鳳簡字第5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購買空頭支票後,到高雄市向抗告人謊稱支票為與他人生意往來而取得,騙取現金花用,事後避不見面,因此本件是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債務發生地為高雄市,並非以請求給付票款,應由本院管轄,原裁定將本件裁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管轄權之有無,應以原告初始之起訴主張予以認定,此乃管轄恆定之原則,法院如認為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而就管轄權之劃歸,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以原就被」原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抗告人民國103 年7 月7 日起訴狀所載,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6 月持其所背書之支票乙紙,由訴外人潘○○陪同,到高雄市向抗告人借款。其後,抗告人遵期提示該紙支票,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檢附支票乙紙,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12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依抗告人起訴時之主張,顯然依據票據關係而為請求,起訴狀雖然併有記載抗告人乃因借款給相對人,方才取得支票等情節,惟抗告人除僅敘明本件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外,並未記明併同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之意旨,此見起訴狀狀頭記明「民事起訴狀(給付票款)」,以及狀首敘明「請求給付票款提起訴訟事」益明。基上,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依上述之「以原就被」原則及票據事件而定,被告住所地所在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支票付款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卷附之支票所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 號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吉林分社,見本院103 年度鳳簡字第583 號卷第5 頁)皆有管轄權,本院所管轄之高雄市則無,原裁定據以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於法有據,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其後雖有補陳本件亦有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見本院103 年

9 月2 日電話紀錄,上述卷宗第14頁),惟其既非於起訴時併予主張,即不得作為主張管轄權之依據,自難認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四、從而,本院高雄簡易庭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轉臺灣臺中地方管轄,並未違法。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黃宣撫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14-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