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王陳秀盆代 理 人 王相 對 人 王政雄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 月2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2 年度鳳簡字第57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之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相對人所有房屋之牆壁厚60公分,有30公分在系爭土地上,乘以31公尺,占用面積為9.3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界址早在民國80幾年已經確認,伊現係提起本權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伊。又在同一當事人間,因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目的之請求,審判法院始應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若前後訴訟之當事人雖同,然其請求目的或其原因殊異者,不能以此法則相繩。至不動產經界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之範圍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若一造之相鄰地所有人,對於不認自己之所有權而主張其為全部所有人之他造,請求確認至一定界線之地屬於自己所有之訴訟,乃所謂本權之訴,而本件本權之訴請求目的或其原因殊異,即不得謂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故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訴訟標的,乃抗告人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抗告人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81年間主張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達12平方公尺,依除去所有權侵害、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將占用之上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及自71年1 月20日起至81年1 月19日止,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金,暨自81年1 月20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給付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81年度鳳簡字第208 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認相對人確有占用該民事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遂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自81年1 月20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以300 元計算之金額,至抗告人其餘之請求則不予准許;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81年度簡上175 號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命被抗告人給付之部分,並駁回上開廢棄部分之請求,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均駁回,已告確定等情,此有本院81年度鳳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81年度簡上175 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6至108 頁,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而本件當事人與系爭確定判決當事人均相同,抗告人主張本件係基於本權而為本件之請求,即係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利,請求排除相對人對其所有權之侵害,與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中主張除去所有權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係屬同一;且抗告人亦稱:相對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自57年起迄今均無變更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 ,是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之占用面積係9.3 平方公尺,雖與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占用面積為3 平方公尺不同,然抗告人於系爭確定判決事件中係主張相對人占用系爭土地12平方公尺,經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囑託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認定占用面積僅3 平方公尺,是以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其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與上訴人在系爭確定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屬相同,堪認同一事件無訛。抗告人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係確定經界訴訟,而不動產經界訴訟與本權之訴不同,本件本權之訴請求目的或其原因殊異,不得謂同一事件云云,惟系爭確定判決與本件請求均係基於所有權被侵害所為之訴訟,核與不動產經界之訴無涉,且兩者確屬同一事件無訛,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為不足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應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就同一事件復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系爭確定判決為同一事件,應受前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裁判日期:201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