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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蔡孟樺上列抗告人為陳信得與黃朝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證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3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係以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原告陳信得與被告黃朝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及7 月31日到場應訊作證,抗告人已分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37頁),然抗告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原審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爰科以罰鍰1 萬元,以資懲警等語。

三、抗告意旨謂:伊前因出國,所以102 年7 月2 日無法出庭作證,於102 年7 月28日始返台,並未收到法院之通知,原審據以裁罰,尚有未恰,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並未收受法院通知云云,惟查原審審理

102 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原告陳信得與被告黃朝松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因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抗告人作證,經原審通知抗告人應於102 年7 月2 日及102 年7 月31日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上載明「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本院得以裁定處罰3 萬元以下罰鍰」等語,該通知書業分別於102 年6 月17日寄存在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102 年7 月8 日由抗告人之受僱人即員工蔡淑貞代收乙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7頁)。又抗告於102 年6 月27日出境,於102 年7 月9 日入境,是其應可於102 年6 月27日前至警察局領取寄存之通知,而可得知悉

102 年7 月2 日須出庭作證而取消出國,又抗告人雖於102年7 月24日出境,然業於7 月28日入境乙節,亦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0頁),是其於102 年

7 月31日庭期日當天確已抵台,其既未能說明有何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審對之裁定處1 萬元罰鍰,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朱 玲 瑤

法 官 鄭 峻 明法 官 謝 雨 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4-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