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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上 訴 人 潘清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治世、鐘培翰、鐘悅綾、鐘浩元、鐘耀門、鐘耀庭、鐘姵涵、鐘ꆼ煌、鐘智柔、鐘培豪、鐘培源、鐘厚喨、鐘梓瑄、潘富雄、潘富松、許進源間因確認租賃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78,4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