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吳金德相 對 人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高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3日本院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11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訴外人吳OO所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012 萬元之本票,經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81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可見吳OO並不否認上開本票債權,對於抗告人自無權利得行使,相對人當無代位行使權利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9

20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縱認相對人得代位聲請,依司法院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所需訴訟期間應以4 年4 月為基準,計算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2 萬6,000 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8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依前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為依據;又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94 號及98年台抗字第162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24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訴外人即吳OO之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前對吳OO所有坐落於重劃前高雄市○○區○○段○○○ ○○○○ ○○○○ ○○ ○○○○ ○號等土地(重劃○○○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相對人已代吳OO向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清償債務款項3,011 萬0,380元,並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合作金庫之權利,嗣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系爭土地併案執行,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代位吳OO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

103 年度審重訴字第5 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案由欄記載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而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代償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核閱明確,本院依形式審查結果,相對人因已代吳OO向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清償債務款項,自得於清償限度內取得合作金庫對於吳OO之債權。再者,抗告人對吳OO聲請併案執行後,吳OO並未對抗告人為何主張,若吳OO與抗告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由吳OO簽立上開本票,吳OO自無可能提起異議之訴,如相對人不代為提起,其權利如何確保?揆諸前揭意旨,在此種情況之下,即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自得行使代位權提起異議之訴,並代位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代位為本件之聲請云云,顯屬無據。

(二)至抗告人主張其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52 萬6,000 元云云。然原審已酌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行使之債權額為3,01

2 萬元,而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並考量系爭執行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如抗告人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等情,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427 萬元。揆諸上揭意旨,原審既已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尚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故抗告人以原裁定定擔保金額為427 萬元為由,提起抗告,自無理由。

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5-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