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黃咸榮相 對 人 劉炳濤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所為102 年度雄簡聲字第1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房屋經相對人修繕而破壞,因遲未結案而不能重新修繕,致房屋損壞更大。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再加計原102 年鳳簡字第544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至判決確定耗費近1 年時間,合計3 年8 個月,除加重修繕負擔外,尚有房租等損失,相對人僅提供新臺幣(下同)56,667元為擔保,不足以負擔抗告人之損失。相對人為了不讓抗告人獲得賠償,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出庭,故意不提出證據,浪費訴訟資源;且相對人已無財產可為擔保,不應准予再審。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無理由,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提起再審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1 、2 項所明定。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酌定之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應為適當之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長期旅外作工程,致無法收受法院通知文書,抗告人亦明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址等情,提起再審((本院103 年度鳳再簡字第1 號)。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經合法送達通知未出庭並提出證據,浪費訴訟資源;且相對人已無財產可為擔保,不應准予再審為本件抗告理由,核屬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判斷,要與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無涉,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又本件執行內容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400,000 元,即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額為400,000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8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證核閱無誤,則相對人之執行效果,為實際取得該400,000 元之受償,故其若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及時取得該筆款項,即為其可能遭受之損害,與抗告人所述房屋未能重新修繕增加租金之支出無關。本院審酌本件清償債務再審之訴屬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之案件,再參以抗告人得否解除兩造間修繕工程契約請求返還400,000 元報酬為爭執,其案情程度尚非極其繁雜等情,認擔保金額以56,667元核屬相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審酌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由訴訟至判決確定所需時間,抗告人因不能即時受償400,000 元之損害情形,依其職權裁量擔保金額之多寡,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將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另抗告人請求供擔保廢棄停止執行之裁定,因本件抗告既無理由,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郭慧珊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