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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宗瑞麟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沙志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聲明拒卻鑑定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3 年度雄簡聲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關於金詠號船隻航行期間相關卷證資料,送交國立中山大學海洋事務研究所張水鍇副教授進行鑑定,惟張副教授自民國90年4 月起至96年7 月止曾擔任相對人下轄之遠洋漁業開發中心副研究員及遠洋漁業組資源評估科科長,現並接辦相對人之專案計畫,與相對人往來密切。原裁定雖認張副教授現已非相對人所屬機關人員,且為學術界人士,應無為虛偽不實之鑑定而損及其學術地位之動機。然相對人於原審中除曾擅改提供訴訟資料之比例尺,意圖混淆事實外,並虛構事實發函國立海洋大學環漁系(下稱海大環漁系)教授,企圖影響鑑定之公正性,則張副教授既與相對人關係密切,難謂其鑑定結果無偏頗不實之虞。復相對人與張副教授之關係,為抗告人所無法知悉事項,原告於103 年1 月6 日返國後,於同年月8 日與訴訟代理人面談時,方知悉原審已經發函鑑定完成,是抗告人請求拒卻張副教授為本件鑑定人,非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規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除前條第一項情形外,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鑑定書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然查:㈠抗告人主張本件鑑定人張水鍇曾為相對人所屬公務員,現承

接相對人業務內容之專案或研究計畫,與相對人往來密切等情,業據其提出張水鍇教授網頁簡介、「蘭嶼綠島漁業活動及漁業資源調查研究期末報告書」檢索資料、國立中山大學海事所徵人啟事等為證;又相對人曾於抗告人聲請向海大環漁系函查之翌日,傳送關於本件訴訟之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予上開系所之教授等情,亦有抗告人於102 年12月11日傳真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㈥暨附件102 年11月22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1 頁至第324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本件相對人於102 年12月10日向原法院聲請就VMS 漁船監

控系統、GPS 裝置、漁業觀察員觀測記錄等資料紀錄時間究為漁船當地時間或格林威治時間等問題,函詢張副教授,抗告人並於102 年12月11日收受該聲請狀,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調查證據暨陳報㈣狀、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292 頁背面、抗告卷)。而上開函詢事項係就漁業觀察員所使用之儀器、及憑以製作之觀察紀錄等特定事項為詢問,並須特別學識經驗者依其專業提供意見,作為法院認定事實之依據,雖名為函詢,然應屬鑑定之性質無訛。復衡諸國內漁業海洋科學等相關學術領域並非普及,各該政府主管機關亦屬少數,實務與學術間偶有研究或合作計畫甚為常見,抗告人對此自難謂為不知,如僅因實務與學術界有密切合作關係或熟識,即認各該證據之調查無從客觀公正,則未免流於主觀臆測,且幾無送請鑑定之可能;又抗告人傳真提出上開民事準備書狀㈥主張相對人欲影響海大環漁系教授,客觀上有影響證據調查之客觀事實,並於同日收受相對人聲請張副教授為鑑定之陳報狀,主觀上可輕易推知張副教授與相對人間可能有若干研究或合作計畫之配合,且關於張副教授之學經歷、研究計畫等資訊均屬公開網路而得隨時查閱,並非難以取得或知悉等情,應堪認定。

㈢則抗告人於知悉相對人聲請張副教授就上開專業事項為函查

之聲請時,既同時知悉相對人已有影響其他鑑定人之具體行為,亦可輕易推知此學術及實務之特定領域並非普遍,抗告人卻僅陳報相對人寄發電子郵件與海大環漁系教授等事項,未曾就相對人聲請張副教授進行鑑定乙節提出任何意見,迨至張副教授分別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1 月8 日函覆並提出鑑定報告,經抗告人閱卷完畢後,始於103 年1 月13日始聲明拒卻鑑定人張水鍇,自有可議,並屬民事訴訟法第33

1 條第2 項前段之不得聲明拒卻事由。抗告人空口以閱卷後始知悉相對人與張副教授之關係等語,顯然背於常情,為本院所不採信。況上開鑑定事項應屬科學範圍,除已提出學理或研究依據支持外,張副教授當不致以其學術成就為賭注,而做出偏頗相對人且損其學術專業倫理之公開意見,附此敘明。

㈣綜上,抗告人於張副教授提出鑑定報告後,始以主觀或臆測

之詞,認為張副教授執行本件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其為鑑定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2 項所定之不得拒卻事由,是其聲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拒卻鑑定人之聲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案由:聲請拒卻鑑定人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