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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曾久玲相 對 人 傅丁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1 日本院簡易庭103 年雄簡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債務人即訴外人傅基於民國84年2 月20日邀同相對人傅丁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陳獻石借款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以相對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6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5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獻石,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4年2 月16日至85年2 月15日止,嗣經陳獻石將上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並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詎相對人未清償上開債務,抗告人遂提起清償借款之訴,且經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判決認定抗告人對相對人及訴外人傅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100 年2 月14日罹於時效,然該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後5 年內,抵押權仍繼續存在,並未併同消滅,是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拍字第29號、103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又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02 號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據之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屬一般確認之訴,原審遽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顯有違誤。另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基於爭點效理論,該塗銷抵押權之訴應受前開102 年度雄簡字第1727號判決理由關於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之拘束,相對人顯係濫行訴訟藉以拖延強制執行程序,致抗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餘,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 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 條第2 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82 號解釋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29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駁回後,相對人另向本院提起與抗告人間之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現由本院簡易庭審理中(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16 號)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原審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即抵押人既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抗告人之抵押權應予塗銷,即係以實體上之事由主張抗告人不得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在本院103 年度司雄簡調字第216 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0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原審因而酌定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債權是否存在及關於時效部分,均為前揭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於訴訟審理中所應調查之實體事項,非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管安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妙芳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