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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李榮唐律師蘇傳清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被 告 張寶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A 、B 、C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第452-8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擔任管理機關。詎被告無合法權源,竟以附表一編號A 、B 、C 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按以占用土地之面積,依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 %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返還自民國102 年7 月起至同年8 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一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惟訴外人葉○○前向原告承租第452-80地號土地,並起造系爭地上物,嗣於84年5 月15日將系爭地上物讓渡予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伊就系爭土地具合法占用權源。縱認伊無合法權源,然原告長久以來,未請求伊返還土地,且伊亦按年繳納稅賦,依信賴保護及誠信等原則,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又伊希望續租系爭土地,如於法無據時,請求原告給予搬遷期間。另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252 元之不當得利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第452-80地號土地係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

㈡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數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所有物被他人不法干涉時,所有人除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理機關自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查,第452-80地號土地係國有,由原告任管理機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452-80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55 號卷,下稱第455 號卷,第8 頁),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第452-80地號土地,得以管理機關之身分,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定權利,至堪認定。

⒉另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

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葉○○係系爭地上物之起造人,於84年5 月15日已將該等地上物權利讓渡予伊乙節,業提出讓渡書1 紙(下稱系爭讓渡書)為憑(見第45

5 號卷第24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堪認葉○○已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被告對該等地上物,具拆除之權限甚明。

⒊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既認原告就第452-80地號土地,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限,則被告就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事實,揭櫫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⒋被告辯稱自葉○○處,受讓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承租權,

無非以系爭讓渡書為據。惟觀之系爭讓渡書,記載「讓渡人葉○○現在所管理牛稠埔段第452-1 地號內、一部份(附地形圖)林地、地上物全部…」,可見該讓渡書隻字未提第452-80地號土地,而被告僅泛稱:讓渡書所寫第452-

1 地號土地與第452-80地號土地係同筆土地云云(見第45

5 號卷第62頁),並未提出其他資料相佐,本院自難僅憑系爭讓渡書即遽認被告有權使用第452-80地號土地。退步言,縱認葉○○曾向原告租用第452-80地號土地,然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係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⑴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⑵民國82年7 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⑶依法得讓售者。」;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39條第1 項則規定:「依本法第42條第1 項辦理標租或逕予出租之不動產仍依約定用途使用者,承租人轉讓其租賃權或變更承租人名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先經出租機關同意。」。惟被告就葉○○所轉讓之租賃權,既未舉證業經原告同意,即使被告已繳清第452-80地號土地之歷年使用補償金,亦不得遽引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作為有權租用該地之依據。此外,被告關於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就前揭土地具租賃權云云,殊無足採。

⒌至被告另稱已長年占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要求返還,當

受信賴保護及誠信等原則之保障云云。惟按民法第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此所謂之法令,係指法律及行政機關依法律之授權所頒布之命令而言,無法律依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憲法第15條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承前述,第452-80地號土地既登載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依登記公示之外觀,及本諸法律保障所有權人得以維護其所有權圓滿行使之意旨,除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具法令依據,足以排除原告之干涉外,自難僅憑被告長久占用之事實,遽謂得受信賴保護及誠信等原則之適用,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⒍依上所論,被告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足堪認定,則

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數額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已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予以返還。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

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⒊第452-80地號土地自102 年1 月起迄今之公告地價係每平

方公尺130 元乙節,有該土地查詢資料可佐(見第455 號卷第8 頁),參酌前揭土地遠離市區,相鄰之唯一小學係○○○○國小,距離約1.5 公里;另民生必需品之採買,需開車20分鐘至阿蓮地區;簡易就醫需至阿蓮區公所;鄰近居民多以務農為主等情,有本院103 年4 月25日之勘驗筆錄及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49、68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非處中心商業區、附近生活機能不佳、屬人口外移及老化區等周圍客觀環境之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週年利率2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公允,並據此計算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期間,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數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併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考量本案情形及金額,併爰依職權為被告另得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又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固經本院為其部分敗訴之判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因本件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既就所有物返還部分之請求全部勝訴,則本件全部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併予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占用部分及面積 │返還│ 給付義務人及請求金額 ││ │ │ │(平方公尺) │方式│ (新臺幣) │├──┼────┼──────┼──────────┼──┼────────────┤│001 │張寶珠 │高雄市○○區│第452-80地號土地部分│拆除│張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 │ │○○路00-0號│: │ │252 元 ││ │ │ │附圖編號A (一層磚造│ │ ││ │ │ │樓房):210平方公尺 │ │ ││ │ │使用人: │ │ │ ││ │ │張寶珠 │附圖編號B (涼亭):│ │ ││ │ │ │13平方公尺 │ │ ││ │ │ │ │ │ ││ │ │ │附圖編號C (棚架):│ │ ││ │ │ │1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編號│土地返還│無權占用 │102年7至8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 給付義務人及應給付金額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2月 │ (新臺幣) ││ │ │ │=每月之不當得利 │ │├──┼────┼─────┼──────────────────┼─────────────┤│001 │張寶珠 │如附表一 │102年7至8月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張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 ││ │ │所示 │ │元。 ││ │ │ │第452-80地號土地部分: │ ││ │ │ │130 元×233 平方公尺×2%÷12月×2 │ ││ │ │ │=100.9元 │ ││ │ │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