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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號原 告 陳松儀兼訴訟代理人 黃品瑜原 告 蔡淑娟被 告 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子琳訴訟代理人 游文宏被 告 黃克強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766,000 元,而依通常訴訟程序分案為102 年度訴字第1675號審理,經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44號核定為212,

000 元,兩造並聲請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乃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改分為本件103 年度簡字第28號回復原狀依事件,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黃品瑜、陳松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大樓)1 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淑娟為系爭大樓24號1 樓、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克強為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一)原告蔡淑娟因系爭大樓24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問題,無法判斷源頭為何,乃先行僱請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屋損處理,因而支出2 萬元,嗣原告3 人推測天花板滲漏水問題應係起因於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正上方之房屋即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有管線破損問題,向被告黃克強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審理(下稱前案判決),於該前案訴訟進行中,經該案承辦法官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24號2 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並就上開滲漏水問題應行修繕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做成如附表所示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共用管道間既屬共用部分,則關於其維護、修繕事務,自屬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之義務,原告3 人因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就其所管理,位於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疏於維護,致造成原告3 人所有房屋之天花板產生滲漏水現象,並留有水漬及造成油漆斑剝,而侵害原告3 人權利,原告蔡淑娟並因而支出部分修繕費用

2 萬元,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依上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 至12所示之內容,進行修繕至上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又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違反其對共用管道間之修繕義務,原告3 人自得請求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 至6 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與其餘未漏水部分相同之外觀,原告蔡淑娟並得向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請求給付修繕費用2 萬元。

(二)被告黃克強部分:被告黃克強係原告房屋上方之系爭大3樓住戶,其3 樓浴室地板與原告2 樓房屋天花板為公共牆壁,故應從3 樓管道間底部檢視維護修繕,原告多次向被告黃克強請求進入其屋內了解漏水狀況,均為被告黃克強拒於門外,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對原告請求其前往協調亦消極以對,可預見被告黃克強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進入其屋內進行上開修繕事宜時,仍有不配合辦理之疑慮,且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亦將怠於執行,是以本件就被告黃克強容忍義務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3 人代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請求被告黃克強應容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後段、第184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項第2 款、第2 項、第10條第二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ꆼ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如附表所示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 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所有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及原告蔡淑娟所有系爭大樓24號2 樓房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

ꆼ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應將原告黃品瑜、陳松儀所有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及原告蔡淑娟所有系爭大樓24號2 樓房屋天花板,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 至6 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ꆼ被告黃克強應容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 至12所示之工程。ꆼ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蔡淑娟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以: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積極介入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共用管道間查明漏水原因,卻遭拒絕配合,因而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特僱請訴外人○○實業有限公司盛善源於102 年5 月26日早上8 時50分從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管道間正上方5 樓至3 樓進行管道間攝影查勘,經攝影查勘之結果,發現管道間5 樓至3 樓乾燥、無潮濕、無漏水狀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回復原狀事件,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結果,研判系爭大樓22號、24號之2 樓樓梯上方屋頂漏水的原因為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滲透所致云云之鑑定結果有誤,原告房屋滲漏水原因並非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漏水所致。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管道間既無漏水狀態及潮濕,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克強以:前案確定判決已研判漏水源頭非來自22號

3 樓浴室,而係3 到12樓住戶共用管道之問題,並經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就業經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裁定駁回。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不符實情,系爭大樓2 樓至3 樓漏水尚不嚴重,亦無滴漏水,應係其他樓層問題,原告應同時起訴4 樓至12樓住戶,卻僅告3 樓住戶,顯不合理。另伊並無拒絕配合,且曾向被告五甲人管委會反應請求調查漏水原因1 年均未獲置理,被告五甲人管委會顯有違背職務。再者,伊與被告五甲人管委會及原告間均無契約關係,亦無借貸關係,原告就其與被告五甲人管委會之債權債務關係代位向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ꆼ駁回原告之訴。ꆼ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陳松儀、黃品瑜為系爭大樓22號1 、2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蔡淑娟為系爭大樓24號1 、2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黃克強為系爭大樓22號3 樓之所有權人;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則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6條第2 款規定,有當事人適格,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 年5 月27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卷一第67至79頁、第56至65頁反面)。

(二)原告蔡淑娟因系爭大樓24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問題,先行僱請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就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施作防水及屋損處理,因而支出2 萬元,有請款單在卷可稽(卷一第14頁)。

(三)原告曾向被告黃克強提起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回復原狀訴訟,經本院於訴訟進行中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就上開漏水問題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24號2 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並就上開滲漏水問題應行修繕之工程項目及費用,做成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卷一第15、16頁)。

(四)系爭大樓共用管道間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關於其維護、修繕事務,屬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之職務。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

(一)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是否為系爭22號3樓房屋浴室內共用管道間漏水所致?

(二)如是,原告請求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應將系爭22號3樓房屋內浴室共用管道間,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內容修繕至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無滲漏水之狀態,及請求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應將系爭大樓22號2樓房屋、系爭大樓24號2樓房屋之天花板,依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1至6所示內容修繕回復至滲漏水前之外觀,並請求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應給付原告蔡淑娟2萬元,有無理由?

(三)原告代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請球被告黃克強應容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至12所示之工程,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被告黃克強雖抗辯本件已為前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云云。惟按,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同一,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訴訟標的同一之事件,故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後案訴訟自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前案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確定判決,原告起訴係主張被告黃克強所有之系爭大樓22號3樓房屋,因疏於維護其屋內之熱水管線及浴室內之防水,造系爭3 樓房屋之樓地板自99年12月起開始漏水,導致下方之原告3 人所有之房屋天花板產生污漬現象,而請求被告黃克強修繕22號3 樓房屋之漏水,並賠償原告所支出之修繕費用33,000元,本件原告則是主張位於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而請求被告黃克強容忍被告五甲人大樓管委會及其所僱請之工程人員進入被告黃克強所有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內,就浴室內之共用管道間進行如附表之整修費用估算明細表項次7 至12所示之工程,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並不相同,兩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有所不同,故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

(二)系爭大樓22號2 樓房屋、系爭大樓24號2 樓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是否為系爭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共用管道間漏水所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大樓22號

2 樓房屋、24號2 樓房屋天花板之滲漏水,係因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內之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潮濕或積水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就此,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見卷第15頁以下、100 年度訴字第2132號卷第103 頁以下)為證,而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亦記載「綜上所述,22號、24號之二樓樓梯上方平頂漏水的原因,研判係22號3 樓浴室內之大樓共用之管道間地板潮濕滲透致之。經檢視目前二樓樓梯上方平頂之水漬痕及油漆脫落情形,尚不嚴重且未有滴漏水現象,故推測大樓共用管道間之地板僅係潮濕或微量積水,研判可能因為樓上(3 ~12)某樓層水管或接頭有滲漏或樓板、牆壁及其接縫滲水至管道間。」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就鑑定過程自承「鑑定時鑑定人會同被告與張○○先生(代表原告)至3 樓勘查,發現該管道間大小約65公分×90公分,四周牆壁封閉,僅於上方有一小開口約25公分×30公分,故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情形。」等語,自承其並未攜帶任何可探測攝影或觀察、看見該公共管道間實際情形之設備,係於無法目視該管道間內部之實際情形下,僅憑推論作成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之正確性已足懷疑,已難認可採;又嗣後被告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鑑定報告正確性發生質疑後,委由○○實業有限公司於102 年

5 月26日早上8 時50分從系爭大樓22號3 樓房屋浴室管道間正上方5 樓至3 樓進行管道間攝影查勘之結果,發現該管道間5 樓至3 樓乾燥、無潮濕、無漏水狀態,有攝影光碟、公共管道間現場照片(卷一第48頁背面、卷二第79頁以下)在卷可稽,另原告於被告五甲人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上開攝影光碟、公共管道間現場照片後,於102 年12月14日委由興建系爭大樓之友友建設公司人員攝影查勘該公共管道間之結果,亦確認該管道間由上至下均為乾燥、無潮濕、無漏水狀態,有原告之陳報狀及該公共管道間現場照片(卷二第101 、102 、103 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鑑定報告確有錯誤,委不足採。而原告除此之外,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原告之主張,因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14-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