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4號原 告 吳淑滿被 告 賴良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同段一二一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居住於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上之同段121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因被告好賭負債,由原告代為償債後仍不知悔改,致兩造感情破裂,復因被告有暴力傾向,原告遂自系爭建物遷出在外居住,並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2 年10月22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惟被告拒絕返還,原告另訴請裁判離婚,業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62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在案。被告並無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上權源,原告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亦屬未定期限,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之;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系爭建物當地租金行情,被告應自102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470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㈢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雖登記於原告名下,然買受系爭建物之資金,除頭期款係其母親所支付外,部分係以其出售南投縣○○鎮○○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3 分之1)所得價金支付,貸款部分亦為兩造共同負擔繳納,兩造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既為兩造共同出資買受,被告自有權占有之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建物於9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被告現居住於系爭建物。
㈢兩造婚姻關係經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62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103 年9 月1 日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有無理由?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
請求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理由:㈠系爭建物是否為原告所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原
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之,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系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末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
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司鳳調卷第15至17頁),經核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並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原告高雄金福路郵局帳戶存摺、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均影本、被告97年度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其論據。惟姑且不論原告否認被告有出資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僅憑被告抗辯曾於90年5 月22日、90年5 月31日、90年7 月23日以支票存入原告高雄金福路郵局之事實,而未證明支票存入後如何用於支付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情形,已難認定被告以此方式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遑論,支票存入原告帳戶即因混同而成為原告財產,縱支票係被告出售土地所得,被告充其量僅能依其與原告間就該款項間之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尚不能據以主張係共同出資買受系爭建物而有權占有之;其次,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記載以被告名義匯入款項供扣繳貸款之紀錄,固得認被告謂其亦有負擔系爭建物貸款之情並非子虛,然被告另陳述:(有無約定按出資比例共有系爭建物?)沒有約定,原告年輕其10歲,其愛原告才用原告名義登記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匯入款項供扣繳貸款,並非用以換取居住使用系爭建物權利之對價,純係基於夫妻感情之付出,尚難認被告因此即得主張有權占有。
⒋被告現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有
權占有,並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屬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應為可採。
㈡原告可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原告
請求自102 年10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8,000元,是否適當?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曾於102 年10月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同年10
月22日前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然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乃不爭之事實,顯然,被告係為履行同居義務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未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基於夫妻同居義務,被告應有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直至兩造婚姻關係經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婚字第762 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確定為止。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上述離婚判決103 年9月1 日確定時起算,原告請求自102 年10月23日起算,尚無可採。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79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人依本法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48 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建物坐落於高雄市○○區○○段,鄰近高速公路、快速道路,交通便利性佳,生活機能尚可,有電子地圖可參(本院卷第59、60頁)。是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基地申報地價、系爭建物總價,年息百分之8 計算,較為適當。
⒋基地之申報地價自102 年1 月起為每平方公尺5,760 元,
總價為437,003 元(5,760 ×291.46×1/14)+(5,760×55.05 )=437,003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司鳳調卷第11至14頁);系爭建物總價為492,600 元,亦有房屋稅稅籍證明附卷可憑(司鳳調卷第17頁),基地及系爭建物合計總額為929,603元(437,003 +492,600 =929,603 )。則以年息百分之
8 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6,197 元(929,603 ×8%÷12=6,197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原告主張以當地租金行情每月18,000元計算,尚無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每月6,19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
103 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9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雖併以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然此種起訴之型態,學說上稱為訴之重疊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原告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法院如就數項標的同時判決,則為法所不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依上說明,即無再就民法第470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審酌之必要。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聲明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