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37號原 告 楊宗勳被 告 德莉淇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瑜莉訴訟代理人 陳亭潔當事人間返還出資額事件,本院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被告簽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分別出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92,000 元,而與被告合作經營「德莉淇國際精品家飾館」及傢飾相關業務。詎被告未依約按季提供營業報告書及損益表予原告檢視,原告遂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
2 項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合約。是被告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後,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退還按原告出資額30%計算之金額即207,600 元(計算式:692,00
0 元×0.3 =207,600 元),惟被告迄未返還上開金額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00 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述略以:伊查無原告資金到位資料,但如果原告資金有到位,對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返還投資金額之30%沒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有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乙節,固為被告於本院10
3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資金並無到位云云,惟原告嗣後已製表臚列其出資付款日期及金額(本院卷第91頁),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三峽分行及馬公中正路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院卷第98頁至第
105 頁),復於本院104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明其匯款或現金交付對象為替被告銷售股份之訴外人陳思靜及被告公司襄理黃怡蓉等情(本院卷第96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出資付款日期、金額及對象等具體事實,業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並參諸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即明定原告應於合約簽立時將資金交付被告,故衡以兩造間之合作契約既係先後三次簽立,及被告始終不爭執確曾自101 年4 月16日起至102 年10月15日止期間,5 次發放紅利予原告等情,苟原告尚無繳付資金,自無可能與被告相續訂約及受配紅利,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其有出資乙節,堪予信實。其次,原告於10
3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信函,亦有前揭存證信函及回執存卷可按(本院卷第20頁、第72頁),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按其出資款30%之金額即207,600 元,核屬有據。
㈡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2 項規定返還出資款,並未定有給付期限,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經查,原告就其本件所為請求,係以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上開繕本已於103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4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上開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7,600 元及自103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良┌───────────────────────┐│附表 │├──┬───────┬─────┬──────┤│編號│簽約日期 │單位(個)│ 出資金額 │├──┼───────┼─────┼──────┤│ 1 │99年6月18日 │ 1 │ 68,000元 │├──┼───────┼─────┼──────┤│ 2 │101年1月17日 │ 4 │ 312,000元 │├──┼───────┼─────┼──────┤│ 3 │101年4月16日 │ 4 │ 312,000元 │├──┼───────┼─────┼──────┤│合計│ │ 9 │ 69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