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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簡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41號原 告 胡以仁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被 告 胡以祥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仟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與原告共同使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4,6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損害金,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付上開房屋予原告共同使用之日止,按月以9,963 元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70 元,及其中345,903 元自民國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已致本件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3 層樓房屋,含未保存登記之同段13181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鄭秀培所有,於93年7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兩造在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胡榮德於100 年2 月15日去世後,即為如何分配系爭房地及其他房產爭執不下,詎被告竟自斯時起獨自占用系爭房屋,100 年5 月5 日更擅自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裝設保全系統,禁止原告進入,超出其應有部分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嗣經兩造訴請判決變價分割確定,由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全部,被告至103 年11月25日始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818 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2 月15日至102 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45,90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點交前一日即103 年11月24日止,按月以10,599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5,667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70 元,及其中345,903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老家,原告自93年4 月起即遷出在外,留由被告一家人及父親胡榮德共同居住系爭房屋,但原告仍持有大門鑰匙可自由進出,每年亦會返家祭拜祖先,但胡榮德過世後,原告於100 年4 月5 日清明節主動將大門鑰匙交付予伊,稱:「這一把鑰匙我就還給你,以後爸爸過世後,我們也不會經常來,要來再按電鈴即可」,是原告自斯時起已主動放棄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又伊於100年5 月5 日之所以更換門鎖,係原告與其配偶於100 年5 月

4 日晚間,為房產分配事宜至系爭房屋與伊爭吵,期間不但毀壞2 樓之壓克力窗戶,強行上樓,原告之配偶更強奪系爭房屋鑰匙,導致被告報警處理,被告為防止衝突再度發生,始申設保全系統及更換門鎖。再系爭房屋1 樓自兩造之父去世後即用以置放神主牌位,原告亦每星期返家祭拜直至父親過世,是其亦有使用收益1 樓。另增建之4 樓係防止淹水加蓋,用以堆放兩造之父母生前之雜物,非伊所占用,伊占用範圍僅2 、3 樓、夾層及騎樓,面積未超過應有部分1/2 ,原告主張伊占用系爭房屋全部亦非事實。另伊於99年5 月間為使罹患嚴重足疾之父親得以在1 樓居住,曾委請訴外人吳國雄修繕1 樓天花板、後方地板墊高、衛浴設備重新整理、重鋪磁磚及加裝殘障扶手,而支出97,000元,另原告94年至

101 年度之房屋稅共8,413 元均由被告代為繳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裝修費之一半48,500元,及返還被告代墊之房屋稅8,413 元,並以此主張抵銷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地原為兩造母親鄭秀培所有,於93

年7 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2,兩造並未訂立分管契約。

㈡兩造父親胡榮德於100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於100 年4 月

5 日主動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鑰匙交予被告。㈢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及保全系統。

㈣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則以系爭房屋10

0、101 、102 、103 年度課稅現值即192,600 元、188,500元、184,400 元、363,300 元為建物總價,及100 年至101年申報地價27,242.4元、102 年申報地價27,263元為計算基準。

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款書迄102 年均寄至系爭房屋地

址。如被告就代納原告房屋稅所為抵銷抗辯有理由,原告自94年至101 年應繳之房屋稅金額為8,413 元。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78 號變價分割,於10

3 年9 月25日由原告以18,000,000元優先承購,被告於103年11月25日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自100 年2 月15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

房地?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為若干?㈢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逾越其應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

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為兩造之老家,原告於100 年4 月5 日交付大門鑰

匙予被告,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更換大門門鎖及加裝保全系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自陳其係因前一日與原告、原告配偶發生衝突,遭原告配偶強奪大門鑰匙,為避免再度發生衝突,而更換大門門鎖、加裝保全系統,對照原告先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事實,可知被告更換大門門鎖、加裝保全系統之舉,顯在禁止原告之進入及占有使用,則被告於100 年5 月5 日更換大門門鎖後,已排除原告之干涉,而獨自管領系爭房屋全部,其自100年5月5日起占有系爭房屋之全部一情,堪予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其未使用1 樓、增建之4 樓,占有範圍未逾應有

部分1/2 云云,然被告已自陳2 、3 樓無獨立出入口,須經

1 樓進出,增建之4 樓係為防止3 樓漏水而加蓋,與3 樓有樓梯相通(見本院卷二第8 頁、本院卷一第223 頁),足見

2 、3 樓之使用收益實不能脫離1 樓及增建4 樓。又系爭房屋為兩造老家,被告身為次子,依我國習俗有設置祖先牌位祭拜之責任,是其利用1 樓放置祖先牌位祭拜以盡人子責任,自不能謂無使用收益,被告抗辯其未占用1 樓顯非事實。

且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加裝保全系統並更換門鎖後,已排除原告及第三人占有系爭房屋,而建立自己對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管領力,至其放置個人物品與否、閒置或供他人堆放雜物,均無礙其管領系爭房屋之事實,此由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其經營之公司需臨時遷移至系爭房屋1 樓,被告尚於101 年8 月13日以簡訊明確拒絕一情益可得證,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24 頁),是被告抗辯占有範圍未及於全屋云云,並非可取。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 年4 月5 日將鑰匙交予被告,已放棄

使用收益權云云,惟原告交付鑰匙後,系爭房屋仍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本有基於所有人地位而使用收益之權限。又觀諸原告交付鑰匙時係稱:「這一把鑰匙我就還給你,以後爸爸過世後,我們也不會經常來,要來再按電鈴即可」,其僅預告日後不會經常回家,回家按電鈴即可,並無不再回家、不再使用系爭房屋之意,要無明示拋棄使用收益權限,尚難遽以其此番陳述及交付鑰匙之舉,斷言其已拋棄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復參以原告於101 年7 月30日尚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其經營之公司需臨時遷移至系爭房屋,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頁反面),足徵原告尚有利用系爭房屋經營公司之意,尤難認其交付鑰匙時,確有拋棄系爭房屋使用權限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委難憑採。

⒌原告自93年4 月起即未居住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是認(見

本院卷一第221 頁),但被告更換系爭房屋大門門鎖前,原告仍可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使用收益,至其未居住而不常使用,僅屬其行使權利與否之問題,此外原告亦未提出此段期間遭被告排除占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2 月15日起即獨自占用系爭房屋,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⒍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間,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已如前述,又其所抗辯兩造發生之衝突,仍不能作為排除原告占有、獨占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文。又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利率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系爭房地位於高雄市○○區○○街,鄰近新崛江商圈,附近

有中央公園捷運站、公車站,毗鄰之林森二路、文橫二路、青年二路均屬商店、飲食店、生活館林立之熱絡商區,公園、學校、市場、公共設施接近性佳,以捷運、機車、公車、自用車為交通工具,交通便利性佳,為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附近街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60-63 頁)、系爭房屋之照片及鑑價報告、GOOGLE地圖附於執行案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26 號影卷第25-29 頁),足認系爭房地生活機能、交通便利程度均屬良好,本院認以系爭房屋當期課稅現值10﹪及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應為適當公允。又系爭房屋100 、

101 、102 、103 年度課稅現值為192,600 元、188,500 元、184,400 元、363,300 元,系爭土地100 年至101 年、10

2 年之申報地價各為27,242.4元、27,263元,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13-216 、123 頁),兩造亦同意以此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5 月5日起至103 年11月24日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335,58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為民法第182 條第2 項、第203 條所明揭。故原告就100 年5 月5 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243,577 元,另請求自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㈢被告得在56,913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

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822 條第1 項、第17

9 條前段定有明文。⒉被告抗辯其為原告代墊94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共8,413 元,

已當庭提出原告94、99年度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原告雖否認之,並稱:94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均係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代為繳納或自行繳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惟其就交付現金予被告之有利事實,除提出事後申請補發之99至102 年度房屋稅繳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1-144 頁)外,未能提出其他實證,所述自難採信。本院徵諸被告確持有繳款後之收據,寄予原告之

102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其上投遞地址亦為系爭房屋之地址,均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被告並當庭交付該繳款書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9-90 頁),與被告所述繳款書均寄至系爭房屋,故由被告代為繳納等語相符,且原告又無法證明有交付現金,堪認被告所述代繳原告94至101 年度之房屋稅一情為真。

⒊被告另主張曾支出97,000元委請訴外人吳國雄整修1 樓乙節

,已提出吳國雄手寫之整修明細1 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8頁),核與證人吳國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印象曾到系爭房屋去整修,房子很老舊,因為要讓老人家在1 樓休息,所以要整理,浴室有打掉浴缸、地板,還有打掉流理台,有重鋪磁磚,好像還有在馬桶附近做扶手,1 樓天花板有做一部分,因為天花板很難看,老人家在1 樓休息,算是客廳的一部分,其餘修繕內容不記得了,整修總金額我印象是97,000元,這筆錢我忘記是誰交給我的,不是被告就是被告的太太,整修期間我沒有看過原告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2-

174 、175 頁),本院衡諸證人吳國雄與兩造並無親屬或僱傭關係,尚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所辯曾整修1 樓以利父親居住使用,而支出97,000元,亦堪信為真。

⒋上開整修費用核屬共有物之有益費用,依前引規定,應由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負擔,即兩造各分攤1/2 。原告因被告以自己財產支出上開整修費用全部及代繳房屋稅,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超出其應負擔之部分,故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代墊房屋稅8,413 元,及整修費用之一半48,500元,合計56,913元,並主張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相互抵銷,洵屬有據。又兩造均同意優先抵銷102 年10月31日之後發生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二第8 頁),是102 年11月1 日起發生之不當得利金額112,005 元,其中56,913元經抵銷而消滅,僅餘55,092元。

㈣承上,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10月31日以前之

不當得利243,577 元,及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11月24日止剩餘之不當得利55,0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8,66

9 元(計算式:243,577 元+55,092 元=298,669 元),及其中243,577 元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受有不當得利之期間 │占用之系爭土地價│占用之系爭房屋價│不當得利│計算式 ││ │值(當期申報地價│值(該年度課稅現│金額 │【(占用土地價值×年││ │×系爭土地面積×│值×應有部分1/2 │ │息8 ﹪+ 占用房屋價值││ │應有部分1/2 ) │) │ │×年息10% )×不當得││ │ │ │ │利期間(年)】 ││ │ │ │ │ │├──────────┼────────┼────────┼────┼──────────┤│100.5.5.-100.12.31 │1,103,317 元 │96,300元 │64,638元│64,638元 ││ │ │ │ │ ││ │(27,242.4元/㎡ │(192,600元×1/2│ │〈(1,103,317 元×8 ││ │×81㎡×1/2 = │=96,300元) │ │﹪+96,300 元×10﹪)││ │1,103,317 元 │ │ │×241/365 =64,638元││ │ │ │ │〉 ││ │ │ │ │ │├──────────┼────────┼────────┼────┼──────────┤│101.1.1.-101.12.31 │1,103,317元 │94,250元 │97,690元│97,690元 ││ │ │ │ │ ││ │(27,242.4元/㎡ │(188,500元×1/2│ │(1,103,317 元×8 ﹪││ │×81㎡×1/2 = │=94,250元) │ │+94,250 元×10﹪)=││ │1,103,317 元) │ │ │97,690元 │├──────────┼────────┼────────┼────┼──────────┤│102.1.1.-102.10.31 │1,104,152 元 │92,200元 │81,249元│81,249元 ││ │ │ │ │ ││ │(27,263元/ ㎡×│(184,400元×1/2│ │〈(1,104,152 元×8 ││ │81㎡×1/2 = │=92,200元) │ │﹪+92,200 元×10﹪)││ │1,104,152元) │ │ │×304/365 =81,249元││ │ │ │ │〉 ││ │ │ │ │ │├──────────┼────────┼────────┼────┼──────────┤│102.11.1.-102.12.31.│1,104,152 元 │92,200元 │16,303元│16,303元 ││ │ │ │ │ ││ │(27,263元/ ㎡×│(184,400元×1/2│ │〈(1,104,152 元×8 ││ │81㎡×1/2 = │=92,200元) │ │﹪+92,200 元×10﹪)││ │1,104,152元) │ │ │×61/365=16,303元〉││ │ │ │ │ ││ │ │ │ │ │├──────────┼────────┼────────┼────┼──────────┤│103.1.1.-103.11.24. │1,104,152元 │181,650元 │95,702元│95,702元 ││ │ │ │ │ ││ │(27,263元/ ㎡×│(363,300 元×1/│ │〈(1,104,152 元×8 ││ │81㎡×1/2 = │2 =181,650 元)│ │﹪+181,650元×10﹪×││ │1,104,152元) │ │ │328/365 =95,702元〉││ │ │ │ │ │├──────────┴────────┴────────┴────┴──────────┤│註:以上金額均為新台幣,均算至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00.5.5.-102.10.31. 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243,577元 ││ 102.11.1.-103.11.24.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112,005元 ││ 100.5.5.-103.11.24. 之不當得利金合計為335,582元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