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續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輝雄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儒律師被上訴人 蔣蘇敬訴訟代理人 蔣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2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03 年6月4 日成立和解,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2 項之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確定不動產經界訴訟屬於形成之訴,不許當事人以訴訟上和解任意定其經界內容,故兩造成立和解有無效原因,如繼續審判,請求將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
550 地號土地之界址點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等語。
三、惟查: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準備期日成立和解內容如下:
確認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550 地號土地,以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 日岡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圖所示I-C-D 連接虛線為界線,並以同所102 年6 月18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面積分析表所示上開556 地號土地面積217.01平方公尺,
555 地號土地面積11.99 平方公尺,550 地號土地面積78.4
5 平方公尺作為登記後之面積。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代墊上開土地550 地號土地測量費用新台幣4,000 元;有準備程序及和解筆錄各1 份可考(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00 號卷第253 頁以下)。本院前已就上開和解內容所示部分之適法性函詢岡山地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3 年4 月7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表示兩造如成立訴訟上和解,任一方可持和解筆錄至該所申請就上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等語明確(見同卷第246 頁),難認兩造成立之和解內容有何無效之原因。
㈡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要旨、法
務部(78)法律字第11740 號法規諮詢意見為據,然觀諸前者要旨:「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本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主張一定之界線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本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依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係闡釋法院確定經界不受兩造聲明拘束,後者內容:「本件經函准司法院秘書長78年6 月16日(78)秘台廳㈠字第01573 號函復略稱:按依法院之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唯法院對形成之訴所為之形成判決始有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不包括給付判決,而形成之訴僅能以判決為之,始生形成之效果。又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1 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係指對給付之訴所為之和解與確定之給付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言,並不包括形成判決,故和解同意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他人者,於未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他人仍未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係說明形成訴訟之訴訟上和解並非如形成之訴確定判決不待登記即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是以,上開最高法院及法務部見解均非否定形成訴訟上和解之適法性,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和解有無效事由云云,委無可採。
㈢從而,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380 條第4 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