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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彭玉君

蘇維國李柏諺被 上訴 人 李方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 年度保險簡字第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7年10月13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向上訴人投保4 單位「登峰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加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定主約最高保障至被保險人95歲,附約保險期間則為終身。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被保險人如在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應負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上訴人應按每投保單位每次門診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計算方式,理賠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9 條第2 項並規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要保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逾期上訴人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罹患喉癌,分別於88年1 月及3 月進行手術,出院後陸續依醫師囑咐回院門診治療,並向上訴人申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理賠,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0日前均依約理賠,詎被上訴人嗣以

101 年10月10日至102 年4 月17日間,因喉癌術後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共27次(下稱系爭門診,各次門診日期如附表所示),向上訴人請領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08,000 元(計算式:

4,000 元×27=108,000元),竟遭上訴人拒賠,為此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承保範圍限於癌症直接原因及因癌症併發症所必須之門診治療,系爭門診均係針對喉癌後遺症之治療,非治療喉癌或喉癌之併發症,故非系爭附約承保範圍;另系爭27次門診均僅為相同簡易檢查、相同藥物治療,被上訴人無每隔數日即門診檢查及領藥之必要,可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替代,系爭門診非基於醫囑下之必要醫療行為,被上訴人實係意圖領取保險金而刻意就診,已違反保險最大善意契約及損失填補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87年10月13日以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身分,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系爭附約,約定主約最高保障至被保險人95歲,附約保險期間則為終身。

㈡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約定,被保險人如在上訴人依系爭附

約應負保險責任開始後,經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上訴人應按每投保單位每次門診1,000 元之計算方式,理賠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系爭保險契約第9條第2 項則規定,上訴人應於收齊要保人申請給付保險金之文件後15日內給付,逾期上訴人應按年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

㈢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罹患喉癌,分別於88年1 月及3 月進行

手術,被上訴人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因喉癌術後在左營軍總醫院耳鼻喉科門診共27次。

㈣被上訴人另於101 年9 月18日、10月3 日、10月16日、10月

23日、11月6 日、11月20日、12月4 日、12月18日、102 年

1 月8 日分別因喉癌術後引起的咳嗽,9 次至右昌聯合醫院門診取藥,被上訴人有就上開9 次門診向上訴人申請理賠,但上訴人未理賠。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1月2 日、102 年5 月13日向上訴人

申請系爭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108,000 元,經上訴人於102 年6 月4 日以系爭門診非針對癌症所做治療為由,拒絕理賠。

㈥如系爭門診符合系爭附約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理賠要件,

上訴人應理賠被上訴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108,000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門診是否符合系爭附約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理賠要件?㈡如是,被上訴人所為27次門診是否必要?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被保險人如在上訴人依系爭附約應負保險責任開始後,經

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癌症,並依醫師囑咐自每次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者,上訴人應按每投保單位每次門診1,000 元之計算方式,理賠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所明訂。可知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理賠要件,為「罹患癌症」、「依醫師囑咐」、「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系爭門診是否符合上述理賠要件,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於88年1 月罹患喉癌,分別於88年1 月及3 月進行

手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符合「罹患癌症」之要件。又被上訴人係因喉癌手術後產生之合併症而至左營軍總醫院就診(詳下⒉所述),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曾經在88年1 月、3 月、92年年底、94年各1 次住院手術,94年之後就只有門診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堪信為真,系爭門診日期距被上訴人前次住院手術出院雖已數年之久,仍屬癌症住院醫療出院後之門診。

⒉復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

⒊被上訴人前於91年間曾因向上訴人請領90年12月10日至91年

6 月25日間之26次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遭拒,而訴請上訴人給付,嗣經本院91年度保險簡字第25號判決以此26次門診所領之藥物係消炎、鎮痛、止咳,非治療喉癌,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且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之「癌症治療」,是否限於以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乃兩造於前案訴訟程序之重要爭點之一,前案已確定之二審判決並於理由中,依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辯論結果,以「系爭保險契約文字承保之範圍,是否僅限於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抑或包括因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顯有疑義不明之情狀,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亦即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應包括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及因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被上訴人26次門診所使用之藥品雖係消炎、鎮痛及止咳藥物,非直接治療喉癌藥物,惟係屬其因喉癌聲帶切除手術術後之合併症,仍須持續回診追蹤治療之藥物,亦即屬因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應屬系爭保險契約所承保之範圍」等理由,認定該條款所訂「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包括以接受癌症為直接原因之門診治療,及因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有本院9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而查知。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於本案均未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前案就上開爭點之判斷在本案仍可發生爭點效,即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應認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之「以門診醫療方式在醫院接受癌症治療」,包含因癌症引起併發症而必要之門診治療。

⒋上訴人固將癌症門診治療區分為「癌症之直接原因」、「癌

症之併發症」、「癌症之後遺症」等類別,而抗辯:被上訴人就診症狀皆為「癌症之後遺症」,並非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云云。然經本院就此函詢被上訴人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醫院),該醫院已先後函覆以:被上訴人於88年喉癌手術後因部分之喉部組織於癌症中切除,導致聲門閉鎖不全,喝水進食時易嗆入氣管造成咳嗽及吞嚥上之困難,雖歷經喉整型手術但成效不佳,目前仍受聲音沙啞、咳嗽及吞嚥困難之症狀所困擾,此些症狀皆因喉癌手術後遺留之症,並無併發症或後遺症之區分,也就是喉癌病人接受手術治療一定會有上述之症狀產生,只是程度輕重之差別而已。本院開立之藥物皆為舒緩上呼吸道症狀之藥物,與喉癌術後之合併症有相關。被上訴人每次門診除領取藥物緩解症狀外,亦接受局部治療(噴藥及塗藥)及定期之內視鏡檢查等語,有左營軍總醫院102 年10月22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 年3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0 、139 、194 頁),足見系爭門診係針對被上訴人因喉癌術後必定產生之聲音沙啞、咳嗽及吞嚥困難等症狀治療,並無併發症或後遺症之區別。況系爭附約並未就各種癌症之併發症為任何界定,自應尊重前揭醫學專業解釋,而認被上訴人上述症狀為喉癌術後之併發症。又系爭門診之內容既有針對上述症狀為局部治療(噴藥及塗藥),並領取緩解症狀之症狀治療藥物,自屬針對癌症併發症之門診治療,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診症狀皆屬喉癌後遺症,所為之門診治療非系爭附約承保之範圍,要屬誤解。況上訴人就101 年10月15日以前被上訴人因相同症狀而至左營軍總及其他醫院之門診,均有理賠,理賠門診次數達600 餘次,理賠金額達8,000,000 元乙情,亦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63頁反面),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理賠申請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益徵系爭門診之治療仍屬系爭附約承保之範圍,上訴人於本案翻異否認,顯有違誠信原則。

⒌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左營軍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7 紙(

見原審卷第33-39 頁),皆有「宜門診追蹤複查」之醫囑記載,且被上訴人於系爭門診同時期,曾就其喉癌術後引起之咳嗽另至右昌聯合醫院門診,該醫院主治醫師亦建議被上訴人保持就醫持續追蹤病況一節,亦有右昌聯合醫院103 年10月6 日右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上訴人因喉癌術後產生之合併症,確經醫師囑咐持續門診追蹤複查。惟由系爭門診日期及病歷觀之,被上訴人大致係以每週1 次之頻率固定就診,且就診內容及領取藥物均相同,此外被上訴人於同時期尚有因其喉癌術後引發之咳嗽、氣管炎、咽喉炎、扁桃腺炎等症狀,至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右昌醫院看診,有上開2 醫院之病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55 、80-111頁),3 間醫院合計看診頻率達每週3-4 次,而質之如此頻繁看診之原因,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訴人的人員說契約沒有看診次數的限制,只要審查通過就會理賠,所以我一氣之下就去很多間看診,系爭門診這27次大部分是我主動掛號,這次看診完就預約下一次,有時候醫師幫我掛下次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36頁),由其自述可知,其頻繁看診實係一時意氣之決定,非全數基於醫師囑咐或病情惡化。本院審酌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並未定有門診次數之限制,而被上訴人至右昌醫院、左營軍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最長曾1 次門診領取15天份之緩解咳嗽症狀藥物,此有右昌醫院病歷可徵(見本院卷第54頁),復斟酌左營軍總醫院曾以102 年11月13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被上訴人88年罹患喉癌至今已屆14年多,一般而言復發之機率不高,但也無法完全保證沒有復發或於喉部他處長出新腫瘤之機率,故於門診每3-6 個月會安排一次喉部檢查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而判斷被上訴人另有每3 至6 個月進行一次喉部檢查之必要,綜合考量結果,認其每15天1 次、每月2 次接受門診治療及領取症狀治療用藥及檢查,即可達癌症併發症治療及復發檢查之目的,是被上訴人自101 年10月17日起至102 年4 月17日期間27次門診,僅其中14次符合依醫師囑咐治療之要件,其餘13次門診則否。

⒍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得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替代系爭門診

云云。然據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第14條規定:「保險對象罹患慢性病,經診斷須長期使用同一處方藥品治療時,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管制藥品外,醫師得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及關於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之網路資料(見原審卷第155 頁),可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係適用於病情穩定,只須按時服藥即可控制病情之特定慢性病病人,且須經醫師判斷而開給,如病情尚不穩定,需經常回診所或醫院看診,即不適合使用慢性病連續處方箋。被上訴人透過系爭門診,每次不僅領取緩解症狀之藥物,亦接受局部治療(噴藥及塗藥)及定期之內視鏡檢查一情,業經左營總醫院以103 年3 月10日雄左民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綦詳(見原審卷第194 頁),被上訴人不僅未經醫師開給慢性病連續處方箋,且其每次門診除領取藥物外,尚接受局部治療及內視鏡檢查,與按時服藥即可控制病情之情形應屬有別,上訴人逕認被上訴人得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替代,尚屬率斷。又被上訴人於系爭門診期間,縱另有至右昌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重複就診,且多為自費門診,有上訴人提出之列表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可參(見原審卷第154 頁、本院卷第82-111頁),惟其他醫院之門診皆未獲上訴人理賠,被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會再就其他醫院之門診申請理賠(見本院卷第59、118 、119 頁),被上訴人重複自費就診之事實,充其量僅能謂其有藉此溢領保險金之意圖,不足以憑此遽認所有系爭門診之治療皆非依醫師囑咐所為,是上訴人執此謂系爭門診均不合理賠要件,仍非的論。

㈡承上,系爭門診其中14次屬符合系爭附約第8 條第5 項癌症

門診醫療保險金之理賠要件,其餘13次則否,不得申請理賠,故以每投保單位每次門診1,000 元,每次門診被上訴人可獲理賠之保險金4,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應為56,000元(計算式:4,000 元×14次=56,000元)。

㈢再按上訴人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逾期應按年

利1 分加計利息給付,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甚明(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查被上訴人先後於101 年11月2 日、

102 年5 月13日向上訴人申請系爭門診之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遭拒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給付之保險金56,000元,另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6,000元,及自102 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上訴人雖另聲請送其他醫院鑑定系爭門診係治療喉癌手術之合併症、併發症或後遺症、被上訴人之門診治療最長得一次開立幾日藥物、得否以慢性病連續處方箋方式開立、每次門診後多久再有門診治療之必要等事項,並聲請函詢長庚醫院,於被上訴人94年手術出院後,有無囑其進行系爭門診,惟前揭鑑定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至函詢長庚醫院部分,考量本院已函詢被上訴人目前就診之左營軍總醫院,並參酌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因認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俊文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編號│就診日期 │編號│就診日期 │├──┼────────┼──┼────────────┤│1 │101年10月17日 │15 │102年1月23日 │├──┼────────┼──┼────────────┤│2 │101年10月24日 │16 │102年1 月30日 │├──┼────────┼──┼────────────┤│3 │101年10月31日 │17 │102年2 月4 日 │├──┼────────┼──┼────────────┤│4 │101年11月7日 │18 │102年2 月15日 │├──┼────────┼──┼────────────┤│5 │101年11月14日 │19 │102年2 月20日 │├──┼────────┼──┼────────────┤│6 │101年11月21日 │20 │102年2月27日 │├──┼────────┼──┼────────────┤│7 │101年11月28日 │21 │102年3 月6 日 │├──┼────────┼──┼────────────┤│8 │101年12月5日 │22 │102年3 月13日 │├──┼────────┼──┼────────────┤│9 │101年12月12日 │23 │102年3 月20日 │├──┼────────┼──┼────────────┤│10 │101年12月19日 │24 │102年3 月27日 │├──┼────────┼──┼────────────┤│11 │101年12月26日 │25 │102年4月3日 │├──┼────────┼──┼────────────┤│12 │102年1月2日 │26 │102年4月10日 │├──┼────────┼──┼────────────┤│13 │102年1月9日 │27 │102年4月17日 │├──┼────────┼──┼────────────┤│14 │102年1月16日 │ │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5-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