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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保險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 告 陳宏益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律師

劉家榮律師複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被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訴訟代理人 楊承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明枝,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並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 年8 月12日金管保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為憑(本院卷一第259 至26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女陳思涵於101 年9 月24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契約始期為10

1 年9 月24日,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於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第一次罹患或遭受附約第2 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下稱A保險附約);同日另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為5 單位,契約始期為101 年9 月24日,保險範圍為被保險人自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91日開始,經醫院醫師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第一次罹患癌症或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為直接原因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低侵襲性癌症單位1 萬元、其他癌症每單位10萬元(下稱B 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上述保險生效日起90日後之101 年12月26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就醫,經醫師切片檢查診斷確定罹患口腔癌,屬A 保險附約範圍之重大疾病、B 保險契約範圍之其他癌症,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被告幸福人壽應給付5 單位、每單位10萬元之保險金50萬元,詎原告備齊證明文件分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均遭拒絕,為此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中國人壽以:其依A 保險附約所承擔之危險,僅以契約

生效日起90日後所發生之重大疾病為限,被保險人於契約生效日起90日即101 年12月24日以前所罹患之重大疾病,不論其投保時是否知悉,均非保險範圍。口腔癌係致癌物質引起基因突變所產生,而基因突變並非一朝一夕可成,經診斷確定為癌症者,通常已罹患相當時日。原告於101 年7 月23日至宏光牙醫診所就醫時,其口腔右側即有約1 公分之腫塊,經醫師告知恐為惡性腫瘤,而囑咐其前往大醫院切片檢查,嗣高醫醫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診斷上開腫塊為口腔癌第4 期,面積達7.5 公分×6 公分,且於102 年1 月27日入住高醫醫院治療口腔癌時,原告向醫師主訴口腔腫瘤已有3 個多月,並有喉嚨異物感、未癒合潰瘍、唾液有顏色及牙關緊閉等異狀,顯然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前,甚至於101 年7 月間已罹患口腔癌,參以,高醫醫院病歷記載原告抽菸、喝酒、嚼檳榔有20年以上歷史,客觀上原告亦不能諉為不知,應非屬A 保險附約保險範圍之重大疾病,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果亦認為原告罹患之口腔癌應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存在,並於等待期滿後始為確診,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被告中國人壽不負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幸福人壽則以:

⒈原告於投保B 保險契約前之10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5

日至宏光牙醫診所就診時,已有右臉頰腫塊、喉嚨有異物感、無法癒合之口腔潰瘍、唾液中有血色及牙關緊閉之症狀,並經該診所醫師告知腫塊恐為惡性腫瘤,原告卻於同年9 月24日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B 保險契約,且未於書面詢問時據實告知上情,而影響被告幸福人壽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幸福人壽得解除B 保險契約,爰於103 年9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⒉原告上述症狀經宏光牙醫診所6 次治療無效,方轉介至高

醫醫院,雖係於契約生效90日後之101 年12月26日始經診斷確定為口腔癌第4 期,然原告於宏光牙醫就診時右頰腫塊形狀約1 公分,而原告於高醫就診時主訴腫塊已有3 個月,依臨床診療經驗,腫瘤生長速度不太可能從101 年7月23日起至101 年12月26日止,即從1 公分快速生長到7.

5 公分×6 公分,原告若非投保前即已罹患口腔癌,亦係在契約生效後90日內罹患,消費評議中心亦認為原告投保時即有右側黏膜病兆,後續逐漸生長過等待期才確診,亦即原告之口腔癌於契約訂立時即已客觀存在,是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被告幸福人壽就原告罹患之口腔癌無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之女陳思涵於101 年9 月24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中國人壽投保「中國人壽重大疾病暨特定傷病定期健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200 萬元,契約始期為101 年9 月24日;同日另向被告幸福人壽投保「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金額為5 單位,契約始期為101 年9 月24日。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至高醫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經切片證實罹患口腔癌。

㈢A 保險附約第2 條第4 項第5 款、B 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定義之癌症,包含口腔癌在內。

㈣如原告罹患口腔癌屬於被告承保範圍,原告分別得向被告請求之保險金額為:中國人壽200 萬元、幸福人壽50萬元。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訂立B 保險契約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

是否未據實告知?如是,被告幸福人壽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是否有理?㈡承㈠,若否,原告於B 保險契約生效90日後,始經診斷確定

罹患口腔癌,能否請求被告幸福人壽給付保險金50萬元?原告於投保時或生效日後90日內,是否已在疾病中?保險人能否拒絕給付保險金?㈢原告於A 保險附約生效90日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口腔癌,

能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於投保時或生效日後90日內,是否已在疾病中?保險人能否拒絕給付保險金?

六、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與被告幸福人壽訂立B 保險契約時,對於書面詢問事項

是否未據實告知?如是,被告幸福人壽據以解除保險契約,是否有理?⒈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雖僅明文要保人有據實說明義務,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爭議,惟若非同一人時,被保險人是否亦負有說明告知義務,對照同法第65條第1 款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之消滅時效,同屬說明義務之規定,是從體系解釋,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人,應包含被保險人在內。其次,第64條及第59條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均屬保險法以誠信原則為基礎,皆為使保險人用以控制危險,以維護對價之平衡,第59條第1 項雖僅規定危險增加之通知義務人為要保人,惟同條第2 項、第3 條卻分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先通知保險人」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於知悉後10日內通知保險人」,故關於危險狀況之告知或通知人,亦包含被保險人,則據實說明之義務人,亦應包含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再者,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將說明義務侷限於要保人,不使被保險人負告知義務,則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職故,被保險人與要保人應同負保險法第64條第1 項之據實說明義務,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非據實說明義務人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1 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 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從而被告幸福人壽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對於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說明,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幸福人壽抗辯原告於投保B 保險契約時,對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3.過去兩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4.最近2 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5.過去5 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⑺癌症... 」均勾選「否」,有未據實告知之情形,然原告否認之,經查:

⑴原告於高醫醫院之住院病歷摘要(紀錄日期102 年1 月

27日)及之後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主訴及病史內容,雖有提到:(中譯)「口腔腫塊已有3 個月」、「喉嚨有異物感」、「未癒合之口腔潰瘍」、「唾液中有血色」、「喉嚨有異物」、「牙關緊閉」等情(本院卷一第

67、68、100 頁),但102 年1 月27日前之病歷資料,並無相同主訴及病史內容之記載,僅有101 年12月26日病歷記載原告當日主訴右頰種約1 個多月,有高醫醫院

103 年9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3 、7 頁),若從前述入院病歷摘要記錄日期102 年1 月27日回溯3 個月,亦僅能推算至101 年10月間,101 年12月26日回溯1 個月,則僅能推算至101 年11月間,均非在B 保險契約生效前,又高醫醫院103 年9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原告口腔癌當時臨床分期為第4 期,口腔癌病程速度影響因素非常多,例如癌細胞分化程度,病人免疫系統,病人罹癌時的健康狀況... 等,無法預測多久時間可以到達第4 期,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是難認定上述住院、出院病歷摘要記載之內容係原告在投保B 保險契約前已存在之情況,亦不能據以推斷原告在投保前已罹患口腔癌之事實。

⑵原告於投保前之101 年7 月23日、8 月25日前往宏光牙

醫診所就醫乙情,固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72頁),然據宏光牙醫診所於103 年4 月29日函覆本院:原告乃其多年之患者,因牙周病常來清洗、拿藥。101 年

7 月23日至101 年11月6 日間亦為牙周病、牙周膿腫前來治療、拿藥。這期間原告曾經主動示其右頰側之腫塊觀其形狀為約1 公分大小之蕈狀突出物。因其不具此方面之專長,不能立即判定為口腔癌,但恐其為惡性腫瘤,當即囑咐病患速至大醫院的口腔外科做切片檢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嗣本院針對此函覆內容再函詢該所,該所於103 年8 月6 日函覆:(原告最早主動示其右頰側腫塊之時間點?)原告約101 年7 、8 月間陪人來看牙時,閒聊中主動示其右頰側之腫塊等語(本院卷一第223 頁)。可見,原告於投保B 保險契約前之10

1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5日係因牙周病及牙周膿腫,至宏光牙醫診所就醫,經醫師治療、用藥,並非接受健康檢查,亦非因原告當時有右臉頰腫塊、喉嚨有異物感、無法癒合之口腔潰瘍、唾液中有血色及牙關緊閉之症狀,甚至非因已罹患口腔癌而接受治療,原告陪同他人前往時,在閒聊之情況下,主動示其右頰側之腫塊,更不得謂屬診療之問診。被告幸福人壽復未提出原告於投保B 保險契約前之其他就醫紀錄,單就宏光牙醫診所回函所述之1 公分蕈狀突出物,牙醫師黃大用尚稱不具此方面專長,不能立即判定為惡性腫瘤,原告非醫療專業人士又豈能因此確知已經罹患癌症之事實,是以原告投保B 保險契約前2 次至宏光牙醫診所就醫之情形,原告於要保書之告知事項第3 、4 、5 項勾選「否」,僅有未提及其因牙周病及牙周膿腫於宏光牙醫診所接受治療、診療及用藥而已,被告幸福人壽謂:原告深諳其投保時已客觀存在之病徵(即右頰側1 至3 公分之腫瘤、牙關緊閉、唾液中有血色、未癒合之口腔潰瘍及喉嚨有異物),且於投保前屢屢至宏光牙醫診所問診後,知悉該病徵為癌症,卻未據實填載要保單之告知事項云云,並無可採。至於原告牙周病及牙周膿腫之情形,並無證據證明足以變更或減少原告對於原告罹患口腔癌危險之估計,亦難謂被告幸福人壽得據此解除B 保險契約。⑶被告幸福人壽雖另以消費評議中心102 年評字第1169號

評議書之判斷理由,抗辯原告於投保時即已罹患口腔癌云云,然評議書之判斷理由,於本院本無拘束力,評議書所載之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顧問所得意見,亦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不得審認之。又依前述高醫醫院回函略稱:無法預測多久時間可以到達第4 期等語,被告幸福人壽公司以電子郵件諮詢醫師之結果,提到應該在投保時就有腫瘤等語(本院卷一第79頁),並無詳述其判斷依據,猶未可信,亦不能據以斷言原告對於該1公分蕈狀突出物之認識,在未經切片診斷確定前已可能知悉而未於要保書據實告知。

⑷綜上,被告幸福人壽抗辯原告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於10

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非有據,應無可採。

㈡承㈠,若否,原告於B 保險契約生效90日後,始經診斷確定

罹患口腔癌,能否請求被告幸福人壽給付保險金50萬元?原告於投保時或生效日後90日內,是否已在疾病中?保險人能否拒絕給付保險金?⒈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健康保險關於國民健康、社會安全,增訂本條條文,規定被保險人罹患疾病或已值妊娠時,仍可訂健康保險契約,以宏實效,惟保險人對於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以免加重全部被保險人對於保險費之負擔。前開規定,屬於健康保險契約保險人之法定特別免責事由,保險人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者,須以被保險人於保險契約訂立時,已罹患保險事故之疾病為其要件,此項免責事由,自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免責。

⒉按B 保險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本契約所稱「癌症」係

指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第91日開始,經醫院醫師由病理組織學作業後之組織檢體所做的病理組織檢查或血液學診斷確定之一種疾病,其特徵係由人體內惡性細胞不能控制的生長和擴張,已對身體組織構成侵害或惡性白血球增殖(白血病)所造成的惡性腫瘤(含原位癌),即按行政院衛生署最新刊印「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分類為惡性腫瘤(含原位癌)。同契約第

3 條第4 項約定:被保險人如在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後90日(含)以內,經診斷罹患癌症或因癌症引起之併發症或身故時,本公司不負給付各項保險金之責任,本保險單之效力即行終止,但本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生效日或復效日後已繳的保險費。同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險人自本契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第91日開始,經醫院醫師病理檢驗報告診斷第1 次罹患癌症或因此癌症所引起的併發症為直接原因時,本公司依本契約第11條至第23條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有B 保險契約條款附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6頁正反面)。其中第10條第1 項關於等待期間之約定,用意在使保險契約於生效後,保險人之責任經過依段時日始發生,避免被保險人帶病投保,抑或在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癌症潛伏、症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支出失衡,係基於排除道德危險與逆選擇,為持保險契約公平合理性之考量。準此,在90日等待期間內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之癌症,保險人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唯有於契約生效日90日後經診斷確定之癌症,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易言之,係以診斷確定時間定之,而非癌症形成時間為斷。然診斷確定時間,往往繫諸於被保險人自覺病症、就醫時間,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自不許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在癌症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仍未採取必要醫療措施,延滯診斷確定時間,使診斷確定時間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確定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診斷確定時間係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⒊被告幸福人壽抗辯原告於投保時已在疾病中乙節,無非以

:高醫醫院病歷、宏光牙醫診所函文、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1169號評議書之判斷理由、諮詢醫師之電子郵件為其論據,然評議書之判斷理由,於本院本無拘束力,評議書所載之消費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顧問所得意見,亦非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不得審認之,諮詢醫師於電子郵件中表示之意見,非經鑑定人程序具結,又未詳述其判斷依據,亦無可採,而高醫醫院103 年9 月30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稱:原告口腔癌當時臨床分期為第4 期,口腔癌病程速度影響因素非常多,例如癌細胞分化程度,病人免疫系統,病人罹癌時的健康狀況... 等,無法預測多久時間可以到達第4 期,有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 頁),宏光牙醫診所103 年4 月29日、8 月6 日函覆本院亦謂:原告約101 年7 、8 月間陪人來看牙時,閒聊中主動示其右頰側之腫塊,形狀為約1 公分大小之蕈狀突出物。因其不具此方面之專長,不能立即判定為口腔癌,但恐其為惡性腫瘤,當即囑咐病患速至大醫院的口腔外科做切片檢查等語。是無法證明原告嗣經高醫醫院診斷確定罹患之口腔癌,於投保前已經形成,且在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而該當於已在疾病中之要件。被告幸福人壽此部分抗辯,自非足採。

⒋原告投保B 保險契約之契約始期為101 年9 月24日,原告

契約生效(始日算入)後第91日為101 年12月23日,原告於同年12月26日至高醫醫院耳鼻喉科求診,經切片證實罹患口腔癌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前述高醫函文針對原告口腔癌當時臨床分期為第4 期,雖無法預測多久時間可以到達第4 期,而不能證明原告在投保時已在疾病中之事實。口腔癌生長速度或許因人而異,然以原告於101 年12月26日至高醫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主訴右頰種約1 個多月」、102 年1 月27日住院、之後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原告主訴及病史內容,口腔腫塊已有3 個月」、「喉嚨有異物感」、「未癒合之口腔潰瘍」、「唾液中有血色」、「喉嚨有異物」、「牙關緊閉」等情,又原告於101 年1 月29日進行手術切除之腫瘤7.5 ×6 公分,有病理組織檢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2 頁),原告之口腔癌顯非等待期間過後之短短數日內始形成,至少於等待期間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應可認定。而之前宏光牙醫診所對於原告主動示其右頰側腫塊時,已有囑咐應至大醫院口腔外科做切片檢查,雖無證據顯示原告於投保前右頰側腫塊已形成口腔癌,然依前述高醫醫院病歷,原告在101 年10、11月間除口腔腫塊外,併有其他症狀,原告亦自陳:腫瘤越來越大,去洗牙時牙醫有建議要去看醫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5 頁背面),縱宏光牙醫診所並非針對原告口腔腫塊進行治療、診療或用藥,然原告於等待期間對於其口腔病徵有醫療必要,已有認識,應無疑義,在等待期間原告未曾針對此部分接受正規醫療,在無正當理由信其症狀屬其所稱之腮腺炎之情況下,以運動,吃草藥、靈芝等舉(本院卷一第254 頁背面、第255 頁背面)因應之,至等待期間90日經過之第4 日,始於101 年12月26日於高醫醫院就診。高醫醫院雖於103 年7 月21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確切得知101 年9 月24日以前或101 年

9 月24日至101 年12月24日間進行切片是否可以提早診斷等語(本院卷一第218 頁)。但原告有意識地不循正規醫療之行為,致使診斷確定時間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確定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非輕,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診斷確定時間係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㈢原告於A 保險附約生效90日後,始經診斷確定罹患口腔癌,

能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200 萬元?原告於投保時或生效日後90日內,是否已在疾病中?保險人能否拒絕給付保險金?⒈被告中國人壽抗辯原告於投保時已在疾病中乙節,無非以

:高醫醫院病歷、宏光牙醫診所函文、消費評議中心102年評字第1026號評議書之判斷理由為其論據,然無法證明原告嗣經高醫醫院診斷確定罹患之口腔癌,於投保前已經形成,且在客觀上原告不能諉為不知,而該當於已在疾病中之要件,已如前述,被告中國人壽此部分抗辯,同無可採。

⒉按A 保險附約第2 條第5 項約定,本附約所稱「重大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或自本附約生效日(復效日)起90日後,經診斷第1 次罹患或遭受符合下列定義的疾病或傷害者。同契約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第1 次罹患或遭受第2 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時,本公司依本附約約定給付重大疾病或特定傷病保險金,有A 保險附約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20頁)。在90日等待期間內被保險人經診斷確定之癌症,保險人無須負擔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唯有於契約生效日90日後經診斷確定之癌症,保險人方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易言之,係以診斷確定時間定之,而非癌症形成時間為斷。然診斷確定時間,往往繫諸於被保險人自覺病症、就醫時間,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自不許被保險人於等待期間,在屬重大疾病之癌症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仍未採取必要醫療措施,延滯診斷確定時間,使診斷確定時間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確定不發生,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診斷確定時間係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原告罹患之口腔癌於等待期間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且在症狀趨於嚴重時,認識有醫療之必要,仍有意識地不循正規醫療之行為,致使診斷確定時間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確定不發生,違反誠信原則之情節非輕,依前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101 條第1 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診斷確定時間係在契約生效日90日以前,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A 保險附約、B 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被告幸福人壽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中國人壽聲請鑑定原告於何時即已罹患口腔癌部分,因缺乏原告在高醫醫院就診以前至其他醫療院所治療其右頰側腫塊之病歷資料,僅憑高醫醫院病歷資料,難認有鑑定實益,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