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9號原 告 陳國隱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陸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貳仟元之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確認兩造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所訂立之「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保險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Z000000000-0)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捌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5年8 月26日訂立萬年春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
00000000-00 ,原保單號碼為Z000000000-0,下稱原證1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保單號碼Z000000000-0,下稱原證8 )等2 份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500,000 元,原告於93年10月12日親自書立授權書,將原告於被告處投保之保單(含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有關匯款部分,以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下稱原證5 ),指定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景美帳戶),被告亦就保單之生存保險金匯入原告上開帳戶,然90年3 月14日借款604,500 元之保單貸款借據(下稱原證3 )、94年7 月28日借款702,000元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下稱原證4 )均非原告所簽,且原證3 之借款指定匯入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4 之借款指定匯入之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非原告使用之帳戶,原告並未持有、亦不知有上開原證3 、4 存在,故被告將款項匯入原證3 、4所載帳戶,原告亦未受有何利益。
㈡依原證1 第12條之約定,自93年8 月26日起(即第8 週年)
,被告每屆滿2 年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之生存保險金,然被告僅於95年8 月25日、8 月30日分別匯入49,816元、50,184元(合計100,000 元),97年8 月26日、9 月11日分別匯入73,865元、26,135元(合計100,000 元),99年8 月26日匯入19,135元(短付80,865元),至合庫景美帳戶,於101年8 月26日則未匯入100,000 元,是總計被告短付180,865元(80,865元+100,000 元=180,865 元)。復依同契約第10條之約定,遲延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依年息10% 計算,為方便計算,原告爰請求自101 年8 月27日起算之利息。
㈢原告未於98年10月3 日書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下稱原證7
),以經濟因素為由,申請解除原證8 之契約,且原證7 上要保人簽章欄位,非原告所簽,「親晤保戶簽章聲明」欄亦未有被告公司業務員簽署,僅蓋上「保戶親寄」章,可見原證7 並非真正,兩造間就該原證8 之保險契約自仍屬有效存在。
㈣綜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原證1 第
10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向被告借款604,500 元,及原告於94年7 月28日向被告借款702,0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0,865 元,及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⒊確認兩造間原證8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⒋第2 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證3 、4 、7 之原告簽名字跡與原證1 、5 字跡吻合,係
屬真正之文書。原證5 之合庫景美帳戶僅係原告授權自動轉帳支付保險費,至於保單衍生相關匯款之指定帳戶仍應以原告以保單辦理質借時簽署之原證3 、4 另為指定之帳戶為準。被告已依原證3 所示保單借款,於90年3 月15日匯款604,
500 元入原證3 指定之帳戶即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原證4 所示保單借款,其上入款帳戶雖載為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但原告檢附之存摺影本係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故就該次94年7 月28日所申請貸款702,000 元,扣除前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後,餘額77,042元,被告係匯入上開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
3 、4 縱非原告簽立,或上開帳戶縱非原告使用,惟該等帳戶開戶迄今10餘年有多筆交易、存款,原告難諉為不知,何況該等帳戶既為原告所有,原告每年均應會收到該帳戶銀行寄發之對帳單,以供核對,至今有利息收入,亦會有扣繳憑單可供稽核,則原告於帳戶開立已逾10年,始主張非其使用之帳戶,顯違一般經驗法則,甚且原證3 、4 作成迄今已逾
8 至12年之久,倘原告對該2 次保單借款有所疑義,豈有事隔逾10年始提出之理?原告應係將存摺、印章等重要個人物品交予他人或經他人使用而不制止,則他人持有該等重要物品自應視同原告本人之行為,有表見代理適用,而與原告發生契約效力,以保障被告身為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被告對原告依原證3 、4 之借款債權存在。
㈡原證3 、4 之借款債權既然存在,被告於99年8 月26日原應
給付之生存保險金100,000 元扣除墊繳原告貸款之利息80,865元,故僅給付19,135元,及被告於101 年8 月26日原應給付之生存保險金100,000 元扣除墊繳原告貸款之利息78,889元,其餘21,111元再抵繳貸款本金,均無不當,故被告並未有何短付情事。縱因不得墊繳、抵繳貸款本息而有短付情事,被告主張以匯入原證3 、4 所載帳戶而對原告發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據以抵銷。
㈢被告已就原證7 之保單解約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
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故解約已合法生效,原證
8 之保險契約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115頁):㈠原證1 、5 、8 為真正,兩造於85年8 月26日成立原證1 、
8 所示之萬年春終身壽險、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202 型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均為500,000 元,及原告於93年10月12日書立原證5 所示之保險費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予被告。
㈡依原證1 第12條約定,自93年8 月26日起(即第8 週年),
被告每屆滿2 年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被告已於95年8 月25日、8 月30日分別匯入49,816元、50,184元(合計100,00
0 元),97年8 月26日、9 月11日分別匯入73,865元、26,135元(合計100,000 元),99年8 月26日匯入19,135元(未付80,865元),至合庫景美帳戶,於101 年8 月26日則未匯入100,000 元,是被告以墊付、繳付原證3 、4 借款本息為由,未付180,865 元(80,865元+100,000 元=180,865 元)。
㈢原證7 所示之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其上並無被告業務員簽署,僅蓋上「保戶親寄」。
四、本件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6、117頁):㈠原證3 、4 、7 所示之90年3 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是否為原告簽署或應負授權人責任?原證3 、4 所示保單借款及原證7 所示將原證8 之保單解約是否發生效力?㈡被告是否短付依原證1 第10條、第12條須付之生存保險金共
180,865 元?㈢承上,被告得否以對原告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主張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證3 、
4 、7 為真正,及對原告有如原證3 、4 所示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業經本院於審理中曉諭兩造(見本院卷一第87頁)。經查:
⒈本院將兩造爭執真正性之⑴原證3 、4 、7 原本上原告署名
、「富邦」、「仁愛」之字跡及原證3 借款指定匯入之富邦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署名(影本見本院卷一第22、23、28、92頁),連同兩造不爭執真正性之⑵原證1 、5 原本(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4、24頁)、被告另提出之兩造間其他文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14 、117、118 頁)、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其他開戶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以下)及原告當庭書寫之字跡(見本院卷一第
102 、181 頁),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認⑴、⑵兩者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畫細部特徵)均不同,有該局103 年12月18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25 頁),自難認原證3 、4 、7 係由原告親自簽署。被告主張原證3 、4 應係原告簽立、帳戶應係原告親自開立云云(見本院卷第111 頁),委無可採。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67 條、第1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要旨參照)。原證3 所載業務員黃淑媛已死亡,且原告不認識原證4 所載業務員高幼、原證4 所載主管黃淑媺係原告前妻、已遭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現通緝中、原證3 、4 、7 所載帳戶開戶印鑑卡上留存印文非其所有印章之印文,被告亦未聲請調查高幼,及原證
7 上未載業務員姓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愛分行103 年3 月20日北富銀仁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卡1 紙、自開戶至102 年12月31日之取款憑條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2、153 頁、卷二第6 、77至97、117 頁),顯與原告在臺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戶留存之印文、地址不同。再者,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然觀諸原證3 之借款指定匯入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卻有被告支付之薪資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頁以下),可見該帳戶應非原告使用甚明。
⒊此外亦未見有何原告確實使用該等帳戶之事證,是尚無證據
可認原告有何親自或授權簽署原證3 、4 、7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應有使用或知悉該等帳戶存在,應負代理或表見代理人之授權人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6 至117 頁),均無可採。從而,原證3 、4 、7 所示之90年3 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月2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難認係原告簽署或應負授權人責任,原證3 、4 、7 均不生效力,則前述原告訴之聲明⒈、⒊ 洵屬有據。
㈡被告辯稱並未短付99年8 月26日之80,865元、101 年8 月26
日之100,000 元,無非係以原證3 、4 為真正文書為前提(見本院卷二第4 頁),而原證3 、4 並非原告簽署或應負授權人責任之真正文書,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原證1 第12條之約定,給付前述原告訴之聲明⒉所示180,865 元,及自10
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證5 之合作金庫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原告使用之帳戶,然原證3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證4 、7 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原告支配使用之帳戶,則被告匯入原證3 、4 、7 之上開帳戶內款項自難認原告受有何利益,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11 至112 頁),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證明原證3 、4 、7 所示之90年3 月14日保單貸款借據、94年7 月28日保險單借款約定書、98年10月3 日保險單解約申請書為原告簽署或應負授權人責任,則原證3 、4 所示保單借款及原證7 所示將原證8 之保單解約均不生效,被告辯稱墊繳原告積欠原證3 、4 之本息亦不足採;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0年3 月14日向被告借款604,500 元,及原告於94年7 月28日向被告借款702,000 元之債權均不存在,與請求被告應依原證1 第12條之約定給付原告180,865 元,及自101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確認兩造間原證8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如主文第2 項所示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已無審酌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