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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46號聲 請 人 陳福分相 對 人 陳和蘭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促字第49345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對伊核發96年度促字第4934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然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予伊,顯已失效,惟鈞院誤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並據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嚴重侵害伊之權益,伊迄至接獲強制執行通知時,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之存在,爰求為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發支付命令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申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10日始發生而已;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6 月14日核發,並交郵務機關送達至

聲請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前高雄縣鳳山市(今高雄市○○區○○○○村00號,經郵務機關於同年6 月23日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即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下稱埤頂派出所),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戶籍地址係國人為因應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而擇定,於無客觀事證足認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不失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查,遍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並無任何事證可徵聲請人有久未住居戶籍地或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且聲請人於本件亦無提出證據釋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其未住居於戶籍地,依前揭說明,自得推定斯時其係以戶籍地為住居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送至上述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或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而寄存送達當地警察機關,於法並無不合。

㈡其次,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 月21日、22日經投遞人員投遞

2 次,皆未會晤應受送達人,乃製作郵務送達通知書2 份,

1 份黏貼於該送達處所門首,1 份置入信箱,郵件則於同年

6 月23日寄存於埤頂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郵務科103 年6 月24日高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足憑。則依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既已踐行黏貼、置放送達通知書於應受送達處所門首及信箱之手續,而寄存送達該管警察機關,依法經10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因聲請人有無前往領取而受影響。

三、綜上,堪認系爭支付命令業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6年7 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96年6 月23日寄存,經10日為同年

7 月3 日),聲請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於同年7 月27日即告確定(不變期間應於96年7 月23日屆滿,加計在途期間4 日,為同年7 月27日)。故此,系爭支付命令並無於核發後3 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而失效之情事,本院就系爭支付命令核發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甯 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日期:2014-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