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57號異 議 人 戴舜川相 對 人 蘇秀娥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
9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民國103 年度司聲字第462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
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6月19日收受裁定,於103 年6 月24日聲明異議,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以:相對人之本訴請求之訴訟本金為新台幣( 下同)264萬元,何以需繳納裁判費188,000 元,金額如何核算應說明;又相對人原起訴請求之被告有三人,訴訟費用應由三人分攤,不應全部由異議人負擔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均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參)。
四、查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雖起訴時訴訟標的價額為2 百萬元而繳納裁判費20,80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起訴狀自行收納款項第0000000000號統一收據可參( 上開99年訴第971 號執行異議之訴等卷一第5 頁) ,惟因相對人為訴之追加而於99年10月11日補繳裁判費用167,200 元,亦有第0000000000號統一收據可參( 同上卷第122 頁) ,是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第一審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188,000 元並無錯誤;另相對人起訴確認被告蘇○○○與訴外人蘇○○共同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戴舜川不得執上開本票及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並應撤銷98年司執更㈠第10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後雖撤回對於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執為強制執行部分之起訴,然確認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非可分之債,且部分撤回訴訟亦不得請求退回部分裁判費,復相對人於上開訴訟利益亦未因訴之一部分而生變動,自無因對於共同被告訴之一部撤回而生裁判費用各別計算分攤之問題;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訴訟費用並由異議人全額負擔( 異議人之反訴則另以裁定駁回,訴訟費用亦由異議人負擔) ,而異議人提起二、三審上訴亦均經駁回上訴,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等情,亦有調閱之上開訴訟事件歷審卷內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重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59 號民事裁定可憑;司法事務官因而依上開確定裁判主文,以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188,000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及加給法定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