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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林宣志(原名:林耀全)相 對 人 蔡春滿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0 年度促字第43248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請求撤銷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債權人) 以聲請人為債務人於100年10月5 日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促字第43248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本件支付命令),雖於100 年10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即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由聲請人之母親鄭雲簽收,惟聲請人於自93年間起,即與妻兒居住於高雄市彌陀區,並未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已逾10年之久,則上開戶籍地,自非聲請人之住所,本件之支付命令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期間無從起算,即無由確定,原確定證明書之核發並不合法,為此,聲請撤銷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

三、經查:

(一)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00 年10月5 日核發,經郵務機關於10

0 年10月12日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由聲請人之母親鄭雲簽收,聲請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本件支付命令於100 年11月7 日即告確定,並經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核發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件支付命令事件全卷核閱明確。

(二)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已於93年間自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路○○○巷○○○ 號搬離,未居住上址,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址,並由聲請人之母親鄭雲簽,該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聲請人自82年間即將戶籍遷入上址,迄今未變,此有戶籍謄本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可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卷內) 。且聲請人於88年間向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及94年間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開立帳戶,其申請書及客戶資料查詢表上之戶籍地址及通訊地處,均記載係上址,此有客戶資料查詢單可在上開檢察署卷內可稽。聲請人於94年間購買車號為000000自用小客車,其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聲請人之戶籍地址仍為上址,而聲請人於101 年1 月3 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聲請人之配偶張依雯,張依雯之通訊地址亦載明上址,此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可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3270號卷內),嗣聲請人於102年間因涉犯毀損債權罪嫌,經檢察官偵辦,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及其配偶之地址,均以上開戶籍地為送達地址,聲請人及其配偶均有收到通知並如期到庭,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為聲請人所為之調查筆錄,聲請人之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為上開戶籍地址,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及103 年1 月3 日訊問筆錄及點名單附於上開102 年度偵續字第406 號卷內可證,綜上可知,聲請人自設籍於上開地址,均以上開地址為日常通訊及居住之場所,並與配偶共同生活於此,則堪認上開戶籍地址,確為聲請人之住所無誤,聲請人主張其自93年間已搬離上開戶籍地址云云,尚非可採,則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上開戶籍地址,並無違誤,而聲請人之母鄭雲,亦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並為該戶之戶長,自為聲請人之同居人,則聲請人之母,代收聲請人之文件,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人主張前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支付命令送達至聲請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而由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母親鄭雲代為收受,業於100 年10月1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無待聲請人之母轉交聲請人與否,是聲請人未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從而,本院核發本件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