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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137號異 議 人 顏志明相 對 人 YUAN DAO MEN INTL HOLDING CO.LTD即緣道門國際

控股公司法定代理人 原紹誠(原名原喆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

3 年5 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一百零二年存字第一0七九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5 月13日以103 年度司聲字第187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原紹誠之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2 年度裁全字第780 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異議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異議人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經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認異議人雖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信函送達地址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1 樓」,相對人係境外公司,經本院於103 年

4 月14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經我國認許或在國外合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原紹誠為相對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僅具狀陳報經濟部尚無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難認異議人已對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為合法,駁回此聲請。惟主管機關經濟部既查無相對人登記資料,異議人何有管道得取得?況我國對於境外公司似無主管機關,本院前開補正通知依據何法律規定,命異議人補正?況異議人聲請假處分時,未經本院補交相對人任何法人文件,卻於聲請返還提存金時,命提出補正函,顯有濫用裁量權。實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紹誠已於102 年10月11日以協議書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復於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異議人取回擔保金,本院就此情可通知原紹誠進行調查相對人登記資料及其是否代表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聲明異議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並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除指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而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外,並包括撤銷假扣押或撤銷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 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受有損害而設,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是以,前開條文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之損害,行使其賠償請求權,而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780 號裁定准予以90

萬元為相對人及第三人原紹誠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號)、編號0000000 、美金20萬5,273.68元之境外定存單(下稱系爭存單)予以假處分,並據以於102 年5 月17日提存9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及原紹誠供擔保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74 號假處分,對系爭存單行假處分在案。嗣異議人於102 年11月26日以已無假處分之必要聲請撤銷前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 年度裁全字第

780 號聲請假處分、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474 號假處分執行、102 年度裁全聲字第232 號撤銷假處分及102 年度存字第1079號擔保提存等案卷核閱屬實,異議人既已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即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

㈡異議人於聲請撤回前開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後,於102 年

11月26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313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及原紹誠行使權利,經送達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21樓及526 號1 樓」,由址設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收受,業據異議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裁定卷足憑;另相對人及原紹誠迄未今對異議人行使權利或訴請賠償等情,亦有本院103 年2月24日民事庭查詢簡覆表在卷可佐。

㈢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5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準此,對於無訴訟能力之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之人。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及88年度台抗字第251 號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能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亦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等裁判要旨揭櫫明確。相對人為外國公司,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4日通知異議人補正相對人經我國認許或在國外何法設立之法人資格證明,及原紹誠為相對人代表人或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異議人僅具狀陳報經濟部尚無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就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及原紹誠為相對人之代理人或管理人相關證明文件均闕如。惟本院經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調取相對人系爭帳號之開戶資料,據該行103 年6 月17日陳報狀所檢送資料,查知相對人係依薩摩亞國法令所設立登記之公司,並以原喆人(為原紹誠之原名)擔任該公司之代表人,有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名冊、公司章程及原喆人之護照與身分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7頁),而原紹誠之住居所為高雄市○鎮區○○○路○○○ 號21樓,異議人所寄送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揭存證信函,確經送達該址,為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管理員收受,有異議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裁定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對相對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裁定認定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難認合法,自有未洽。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原裁定不利於異議人部分廢棄,並准予將異議人於本院102 年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現金90萬元返還予異議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