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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52號異 議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相 對 人 張明道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聲字第87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月22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一審時固以債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284,365 元請求,惟於二審時已主動為訴之變更縮減請求為411,250 元,此之變更並經裁准且相對人亦未為反對並為答辯,則相對人於系爭訴訟事件勝訴可能獲得之利益實為上開金額,故系爭二審之訴六標的價額應為411,250 元,其訴訟費用即應為6,780 元,伊敗訴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即同此而非相對人主張之20,656元,原裁定之計算即屬有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而對相對人及林錦發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其等應連帶給付1,284,365 元及其中486,327 元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69號審理後乃為異議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相對人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嗣異議人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5號審理中乃減縮其原審請求金額為41萬1250元及自99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該本金自97年7 月25日起至99年2 月2 日止按年息19.996﹪計算之利息,該院後則判決以「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異議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於本院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69號全卷暨其各審判決書無訛,如此,有關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第一、二審全部訴訟費用,即應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方式由異議人全部負擔。

四、查本件相對人於提起上開上訴時,乃依其所受不利判決之金額即1,284,365 元核計其訴訟費用即20,656元並為繳納,此經本院核閱該卷屬實,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負擔方式,此由相對人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異議人全部負擔自明。而異議人固以前詞而為異議,惟繳納上訴裁判費本為上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13、之1 規定,本即以其「上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相對人既係對原審判決為全部之上訴,其標的金額即為其所受不利判決之金額,此除其撤回全部之上訴致所提起之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減少法院裁判之勞費外,並不因其嗣後有如何之減縮而得有應予退還之情形,至為被上訴人之異議人於上訴程序中雖已減縮其原審之請求金額至41萬1250元,然此已在相對人為上訴適法性具足後之審理程序中所為,其並無從影響相對人於上訴時之裁判費核定及其繳納,且上訴法院亦未因此而得減少裁判之勞費,即無何應予退還之問題,該訴訟費用自仍為上訴時之20,656元而非得予另計,異議人所辯並無足據,系爭裁定自無違誤,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