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 許明賢相 對 人 許泰榮

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玖佰零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年月23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部分業已經最高法院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原裁定認本案訴訟尚未確定而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要件而駁回伊之聲請顯屬有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前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而與許吳秀琴共同對相對人等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相對人等應共同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 044,220元、給付吳秀琴12,663,8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審理後,其等於最後則變更追加聲明為㈠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異議人1,901,600 元、給付許吳秀琴9,269,18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許李絹代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許泰榮應將坐落高雄縣○○鄉○里段○○○○○號,面積24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07/7200土地移轉登記予許吳秀琴,原審則為如上聲明全部勝訴之判決,並命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後相對人不服而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81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許吳秀琴超過新台幣参佰柒拾陸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吳秀琴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許吳秀琴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而相對人及許吳秀琴就其各自敗訴部分乃對上開二審判決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許吳秀琴請求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連帶給付新台幣五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十四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許泰榮、許喜緣、許喜雅、許萍君、許李絹代之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而該廢棄部分現則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4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此有上開各裁判書在卷可稽,並為本院所查核無訛,是依上開判決結果,異議人就其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自因最高法院業已駁回相對人就此之上訴而已不得再行爭議,此部分即應為告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之許吳秀琴就其請求部分雖經廢棄而仍在第二審更審之中而未確定,惟異議人與許吳秀琴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雖均以購買土地主張借名登記於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許茂治名下而衍生此一爭議而屬同一,然其等請求給付之內容及其金額係屬可分,其訴訟標的對其二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而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必要,而其等二人於起訴時雖選擇以普通共同訴訟為之,惟其結果則係因訴訟程序與複雜程度之不同而經最高法院為不同之處理以致不能同時終結,以法院就其合併之兩訴間所應為之裁判既無不能各異其內容而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且亦無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應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餘地,其彼此間因訴訟進程之關係而各自因判決結果之不同而分別確定,此與各別訴訟之各自確定自無何差異,且於相對人之權益亦不生影響,則異議人請求之部分既已經確定裁判,其自已得執此而為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此並不因共同訴訟人之一之許吳秀琴所為請求的部分尚未全案確定而應受影響,是其關於自己有利判決之部分既已應得有執行力,此自已符上開規定而得先行請求確定其所支出之裁判費用額以併為為強制執行,原裁定認異議人尚不得先行請求確定其有關部分之裁判費用尚屬有誤而應予廢棄。

四、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乃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295元,訴訟中並支出證人日旅費1,000 元乙節,此有本院自行敏納款項統一收據2 紙在卷可稽,惟異議人如上述係於訴訟中自行減縮其最後聲明為1,901,600 元,故其一審判決所判令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即應以此聲明者為計而不得再就其減縮前之原請求金額為計算,以此計算結果,其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為19,909元,則加計前開日旅費後,有關異議人請求部分,原一審判命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為20,909 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所定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連帶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20,90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自屬有據,即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