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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66號異 議 人 王建鈞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異議者,應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又債務人如對司法官事務官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由於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關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期間內合法異議?且與支付命令是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關係重大,依前揭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俾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自非司法事務官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從而,債務人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自應移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及第519 條規定,為適當之處置,不得由司法事務官逕行處分為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04 號裁判、101 年度台抗字第31、664 號及102 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24088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後,向異議人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路○○○ 巷○ 號」(下稱戶籍地址)寄送系爭命令,因認無法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03 年6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局)○○路派出所(下稱○○派出所)。惟異議人雖設籍於戶籍地址,然因常年在大陸工作,如回台灣,亦在台北述職,已逾10年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該址顯非異議人應受送達處所,法院自不得向該處所為郵務或寄存送達,否則,送達即屬不合法。而異議人迄至103 年10月下旬始得悉法院送達文件寄存於○○派出所,並於向該所領取系爭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內之103 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故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以對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送達為合法,系爭命令已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異議為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聲明,即有違誤,爰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主張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系爭命令未經合法送達,進而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法官審查後自為決定。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 年11月5 日駁回異議人對於系爭命令之異議,雖於法不合,然司法事務官所為亦屬廣義法院之裁定,既已作成,仍具裁定形式效力,得由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事由後,依法裁判,核先敘明。

四、次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若債務人未於合法收受支付命令20日內聲明異議,即告確定,故為保障債務人聲明異議權利,須支付命令確實合法送達債務人,始能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異議,發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倘未經合法送達,即無由發生確定效力,債務人仍得於實際收受支付命令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以對該原處所不能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相對人因債務清償事件,於103 年6 月12日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19日核發系爭命令後,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因認無法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6 月26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寄存於轄區之○○派出所乙節,有戶籍謄本、支付命令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稽,固堪可認定。惟異議人雖設籍於戶籍地址,然據第三人陳○貞指稱其承租戶籍地址約10年,供作經營7 號工坊,以販賣藝品為主,營業時間為每日中午12時起至下午6 時止,除營業時間外,無人居住該址,設於該戶籍的戶長王○蘭及長子王建鈞(異議人)均未居住於該址等情,業經本院查明,有○○分局104 年3 月6 日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交辦單記載陳復內容附卷(見本院卷第27-28 頁)可稽,堪認異議人近10年來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則異議人主張其10年來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乙節,即堪採認。而按異議人既然長達約10年均未居住於戶籍地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將戶籍地址視為異議人之住所。從而,本院書記官以戶籍地址認作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並以不能按戶籍地址為送達,改為寄存送達,即不符合法律規定,故對於異議人所為系爭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其次,異議人迄至103 年10月9 日始向○○派出所,領取系爭命令乙節,亦經本院查明,有○○分局104 年2 月9日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簽收簿記載附卷(見本院卷第17-20 頁)可憑,堪認異議人迄至103 年10

9 日始實際收受系爭命令,依前揭說明,其異議之法定期間20日,應自收受之翌日起算。又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之10

3 年10月27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並未逾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對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送達為合法,系爭命令已於103 年7 月28日確定,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27日始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即有違誤。是異議人主張其聲明異議,尚未逾期,洵屬有據,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茲待說明者,異議人之異議既未逾期,則系爭命令無從確定,亦不生與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本院書記官針對系爭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即屬有誤,除應由本院書記官另行撤銷外,於撤銷前,系爭命令亦不因確定證明書之核發而生確定效力,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書記官對於異議人之系爭命令送達,既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以其異議未逾期,請求廢棄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