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6號異 議 人 李克達
李榮森相 對 人 施淑珍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7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12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亦已明定。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1月13日收受系爭裁定後,乃於同月16日在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僅係就一審判決異議人李克達勝訴部分中之5306/85587提起上訴,是本件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而告確定之部分應為80281/85587 ,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予以負擔,原裁定錯認上訴部分之持分比例,其後續之計算已有錯誤,爰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前因請求返還土地登記事件而對相對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等共有(應有部分為異議人李克達45495/85
587 、李榮森40092/85587 )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審理後乃號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後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則僅就異議人李克達勝訴部分於逾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0,189/85,587 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餘則未予上訴(未聲明不服部分即告確定),嗣此乃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23 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八五五點八七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應有部分超過八五五八七分之四0一八九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後異議人李克達於此不服而提起上訴後,乃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 號全卷暨其各審判決書無訛,是依上開相對人上訴聲明之範圍及其判決結果,該訴第一審判決於相對人未聲明不服部分即為異議人李榮森之40092/85587 部分及異議人李克達之40,189/85587部分(原判決為45495/85587 ,不服部分為逾40,189/85,587 部分,其所不服而上訴者即僅為45495/00000-00,189/85,587 =5306/85,587 )即已因相對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而異議人李克達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5306/85,587 則確定不得對相對人為請求,本訴第一、二審之全部訴訟費用依二審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方式,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一審未聲明不服而告敗訴確定之有關異議人李榮森之40092/85587 部分及異議人李克達之40,189/85587部分,餘之一審有關5306/85,587部分及二審之上訴費用即應由異議人李克達負擔(三審因為異議人李克達自行為之且為駁回,此部分既與相對人及異議人李榮森無關即應由其自行負擔而無庸列入此總額之計算內)。
四、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判意旨可參照。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及其範圍已為上述,而本件異議人就第一審之裁判費乃繳納新台幣(下同)394,184 元,而相對人就其第二審之上訴乃繳納裁判費41,595元,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各卷查明無訛,則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之數額既為如此,系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額即應如下計算所示:
㈠相對人於第一審確定敗訴部分為有關異議人李榮森之4009
2/85587 及異議人李克達之40,189/85587部分,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80281/85587 ,以異議人繳納之裁判費394,184 元為比例計算,其應負擔者即應為369,746 元,餘即應由異議人李克達負擔。
㈡相對人於其第二審上訴部分為全部勝訴確定,其裁判費41,595元即應由異議人李克達負擔。
綜上,本件相對人就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69,746 元,扣除其已繳納而應由異議人李克達負擔之第二審上訴費41,595元後,其即再應賠償異議人328,151 元。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訴應賠償予異議人之訴訟費用為328,
151 元,原裁定就此總額部分既有誤算,自有未合,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