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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抗 告 人 翁其雄(即翁陳鴦之繼承人)視同抗告人 翁傳祥(即翁陳鴦之繼承人)

黃翁金雲(即翁陳鴦之繼承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3月5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又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441 條規定,於提起抗告時,除於抗告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並應同時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暨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抗告理由。此為抗告程式要件,除未載抗告理由外,倘抗告狀未具備上述要件,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及補正,逾期不繳、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末者,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應負連帶責任,而抗告人既未主張以個人事由提起抗告,則本件抗告效力亦及於視同抗告人,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