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事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67號抗 告 人 翁其雄(即翁陳鴦之繼承人)相 對 人 蘇銓瑩當事人對於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訴訟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441 條規定,於提起抗告時,除於抗告狀記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外,並應同時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暨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提出抗告理由。此為抗告程式要件,除未載抗告理由外,倘抗告狀未具備上述要件,即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亦未依法於抗告狀記載,對於第一審裁定及對於該裁定抗告之陳述,暨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裁定命抗告人或視同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抗告人或視同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掌珠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1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