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代 理 人 洪幼珍律師相 對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代 理 人 廖文誠
羅勝方上列當事人間仲裁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3年1 月6 日所為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7 號仲裁決定不服,聲請主任仲裁人施○○迴避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0三年一月六日所作成「聲請駁回」之一0二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七號仲裁決定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高雄港務洲際貨櫃中心航道護岸改建工程」所生給付工程款爭議,於民國102 年6 月25日提付仲裁,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02 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07 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仲裁事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各選定陳○○、黃○○擔任仲裁人,並由2 名仲裁人推選第三人施○○擔任主任仲裁人。其後,伊法定代理人董榮進於102 年11月1 日與主任仲裁人施○○發生口角,為此,董榮進委請友人居中聯繫,於同年12月22日在臺北市與主任仲裁人施○○、○○工程師學會胡○○理事長、謝教授、洪技師進行三會協商會議,主任仲裁人施○○明確表示「我跟他(指董榮進)的事情還沒解決」、「他(指董榮進)得罪了太多的技師,不是只有得罪我而已」等詞,伊始確認主任仲裁人施○○心存嫌怨,無法原諒伊之法定代理人董榮進,伊遂於103 年
1 月2 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聲請主任仲裁人施○○迴避,該會於103 年1 月6 日作成「聲請駁回」之仲裁決定(下稱系爭仲裁決定),伊不服,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第15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聲請系爭仲裁決定應予撤銷及主任仲裁人施○○應迴避擔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之性質,仲裁人之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得以存續、被信賴之基礎,此為仲裁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之所由設。是以當事人以仲裁人有上開第15條第2 項各款規定之迴避事由,聲請此仲裁人迴避時,即攸關該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得否繼續擔任仲裁之職務。於仲裁庭未依同法第17條規定,作成駁回聲請之決定或當事人不服該決定,聲請法院為裁定之前,被聲請迴避之仲裁人,自不得參與是否迴避之評決(決定),及仲裁事件之判斷,始符仲裁法所定聲請仲裁人迴避之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意旨)。循此,仲裁庭既具實質法庭性質,自有公平法院原則之適用,而參諸仲裁法第
15、16條規定,仲裁人之獨立、公正處理原則、保密義務、必要資訊揭露及迴避義務,更為仲裁制度得以存續、仲裁決定受到信賴及仲裁機構具有公信力之基石,是以,受聲請迴避之仲裁人不得參與作成自身應否迴避之決定,防免悖於公平法院原則,破壞仲裁制度賴以存續之根本。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明定: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仲裁法之規定;仲裁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仲裁法第19條亦有明文。上開仲裁法第19條雖規定「得準用」,而非「應準用」,惟準用與否,仍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無從任由當事人或仲裁庭恣意擇定法律適用範疇。經查:
ꆼ本件聲請人以主任仲裁人施○○有前開無法獨立、公正處理
系爭仲裁事件之由,聲請主任仲裁人施○○迴避,然經主任仲裁人施○○參與自身應否迴避之決定,而與其他二位仲裁人陳○○、黃○○於103 年1 月6 日共同作成「聲請駁回」之系爭仲裁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仲裁決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依前揭說明,應認系爭仲裁決定之組織不合法,存有明顯瑕疵,此瑕疵足使聲請人應獲仲裁庭依周延嚴謹縝密公平處理之程序權利保障受有侵害,且無從治癒,難昭折服。
ꆼ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雖於103 年2 月6 日就系爭仲裁決定另作成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內容略為:
本件雙方於仲裁人選定書中均同意「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迴避」,故而仲裁庭(包括主任仲裁人施○○)依上開約定作成系爭仲裁決定應屬適法云云。惟前開組織不合法之重大瑕疵,應無從僅憑兩造事前概括同意簽訂之「仲裁人選定書」,而得刻意排除仲裁人之獨立、公正處理原則及公平法院原則之適用。況觀諸兩造事前所簽訂之「仲裁人選定書」(分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其內容規格制式化,且其中並無類如容任當事人拒絕「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組成決定迴避與否仲裁庭」之選項,難認兩造此部分之程序權益已獲充分保障,故上揭補充理由,應無可採。
ꆼ從而,系爭仲裁決定應屬違法。聲請意旨指摘系爭仲裁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項請求,仲裁庭尚未成立者,其請求期間自仲裁庭成立後起算;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當事人對於法院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雙方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仲裁人應即迴避;當事人請求獨任仲裁人迴避者,應向法院為之,仲裁法第17條規範明確。是以,仲裁庭所適用之迴避程序,核與獨任仲裁人所適用者,並非相同,仲裁庭適用之迴避程序採仲裁決定先行,須待仲裁庭為應否迴避之決定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始由法院予以判斷。查系爭仲裁事件係組成仲裁庭為之,於本院撤銷系爭仲裁決定後,揆諸上開規定,即應由合法組成之仲裁庭就主任仲裁人施○○應否迴避乙事,作成決定,於合法組成之仲裁庭作成該決定前,本院無從介入審酌,故此部分之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