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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仲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台灣海壓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椋田浩樹相 對 人 豐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承攬相對人之高雄市○○路污水主幹管管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定有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惟因發生履約爭議(下稱系爭爭議),聲請人乃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c)項之「雙方並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約定,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系爭仲裁協會)以10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2 號(下稱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及相對人並分別選定○○○、○○○律師為仲裁人,惟因2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仍無法共推主任仲裁人,爰依仲裁法第9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合約第8 條第(c )項約定「雙方同意如有爭議時,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此有系爭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其次,聲請人依前開約定就系爭爭議向系爭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系爭仲裁協會以系爭仲裁事件受理後,聲請人及相對人並依系爭仲裁協會函知而分別補正選定○○○、○○○律師為仲裁人,該

2 位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復未共推主任仲裁人,經系爭仲裁協會函知得參酌仲裁法第9 條規定辦理,此有系爭仲裁協會103 年4 月7 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103年6 月23日(103 )仲雄業字第0000000 號函、仲裁人選定書及仲裁人同意書2 件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至21頁)。則聲請人既依系爭合約約定向系爭仲裁協會聲請仲裁,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以系爭仲裁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方並均出具仲裁人選定書予系爭仲裁協會,堪認已合意約定系爭仲裁事件由系爭仲裁協會辦理。揆依前揭說明,系爭仲裁事件之2 位仲裁人逾30日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自應由仲裁機構即系爭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從而,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

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裁判案由:選定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4-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