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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仲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田植相 對 人 大壯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兩造間就「高雄醫學大學第二教學研究大樓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服務報酬等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前經相對人提付仲裁,並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 年工仲協(經)字第032號仲裁事件受理在案,而該仲裁事件業經兩造分別選任李訓良先生、蘇俊誠律師為仲裁人,然於兩造分別選定仲裁人後,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103 年8 月29日工仲協字第103031號函請兩位仲裁人於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迄今已逾30日,仍無法選定主任仲裁人,故爰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2 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又參諸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乃針對選定之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之情形而為規範,若同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僅指仲裁人而不包括主任仲裁人,則同條第4 項準用第2 項之情形,將成為具文,故解釋上仲裁法第9 條第4 項所稱之仲裁人,自應包括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職是,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逾法定期間仍未共推主任仲裁人時,自應依仲裁法第

9 條第4 項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定之,並無同條第2 項聲請法院為之選定主任仲裁人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因本契約產生爭議糾紛時,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解決之:一、雙方以協調方式於三個月內未達成協議時,得依仲裁法之規定仲裁解決之」,此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已有仲裁協議。又相對人依前開約定就系爭爭議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經該協會受理後,兩造並依該協會之函知而分別選定李訓良先生、蘇俊誠律師為仲裁人,惟該等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經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以書函通知該2 位仲裁人得依仲裁法第

9 條規定辦理等情,此有中華工程仲裁協會103 年8 月29日工仲協字第10303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並為聲請人所自承在卷。是相對人既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向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仲裁,而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以該協會為仲裁機構亦未爭執,雙方並均已分別選定李訓良先生、蘇俊誠律師為仲裁人,並出具仲裁人選定同意書予該協會,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約定系爭爭議由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辦理仲裁事宜。而兩造就系爭爭議所各自選定之仲裁人既未能於30日之法定期間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仲裁機構即中華工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而無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依仲裁法第9 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定主任仲裁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韋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銘仁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4-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