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仲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國立臺東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金源代 理 人 劉雅洳律師相 對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聲請人聲請拒卻鑑定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國立臺東大學學生宿舍暨餐飲中心(第一期)BOT 計畫案」(下稱系爭案件)投資契約發生履約爭議,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庭(下稱系爭仲裁庭)102 年度臺仲聲字第22號受理在案。系爭仲裁庭以103 年9 月4 日臺營仲字第103303號函(卷第81至82頁)將系爭案件之移轉標的送請臺東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價,然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指派之林淦淵建築師有不能為客觀公正鑑價、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故聲請人對其獨立性及公正性,產生重大疑慮,遂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依仲裁法第19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2 條第1 項規定向系爭仲裁庭聲請拒卻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惟系爭仲裁庭表示不便介入鑑定程序而未予書面准駁裁定;嗣聲請人於103 年11月10日,再依前揭規定向系爭仲裁庭聲請拒卻鑑定人,惟系爭仲裁庭迄今仍未予書面准駁決定。為維本案鑑定結果客觀公正,爰依仲裁法第17條第3 項規定,聲請拒卻鑑定人臺東縣建築師公會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1 項前段、第33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14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應於10日內作成決定;當事人對於仲裁庭之決定不服者,得於14日內聲請法院裁定之。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17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聲請法院裁定,係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至於仲裁庭逾法定10日期限而仍未作成是否迴避之決定,仲裁庭既未作成決定,當事人當然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15 號參照。
三、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尚應向仲裁庭提出,則就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如認其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之迴避原因,自應仍向仲裁庭聲請拒卻,俾使仲裁庭審查其所選任鑑定人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又於當事人聲請仲裁人迴避時,既應以「當事人不服仲裁庭之決定」為前提,倘仲裁庭未作成決定,當事人即不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則於當事人聲請拒卻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時,亦應同此解釋,限於經仲裁庭決定駁回當事人之請求後,始得向法院聲請裁定。經查,聲請人自陳已向仲裁庭聲請拒卻鑑定人,惟未經仲裁庭為准駁之決定在卷,則關於向本院聲請拒卻仲裁庭所選任鑑定人,自應於仲裁庭決定駁回其請求後為之,始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及法理。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拒卻仲裁庭選任之鑑定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