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18461號債 權 人 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周皓瑜代 理 人 陳福祥
李肇晟債 務 人 洪銘成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洪銘成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銘成原服役於債權人所屬裝騎營一連,於民國99年6 月5 日受領當月全數薪餉後,旋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停役,自99年6 月10日21時生效,致溢領99年6 月份20天工作薪餉,計新臺幣4,460 元,迄未繳還,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云云。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請求國家司法機關就其私法上權利之爭執,依法裁判所施行之程序。是民事訴訟,乃在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至若要求國家行政機關為一定公法上之行為者,則不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督促程序雖有非訟之性質,惟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則其所欲行使之權利,自亦以私法上之權利為限。
三、查軍人之薪餉係屬公法上之給付,而兩造間既因溢領薪餉發生爭訟,自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非屬民事訴訟之範疇,自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從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