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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促字第 253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25398號債 權 人 蔡佩蓁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並主張債務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2年間即行解散進行清算,惟因原清算人薛欽銓未能妥善處理清算事宜,遭法院解任其清算人資格,嗣經清算人會議選出顏清正、薛榮德二人擔任清算人,又因薛欽銓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裁定,於本院兩造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顏清正、薛榮德行使清算人職權,且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確定;又薛家鈞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02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債務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故於本支付命令事件亦當然為債務人昭明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司字第20號、99年度事聲字第103號、102年度聲字第102號、102年度裁全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等為證。

三、惟查特別代理人者,就特定訴訟經法院選任,代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之臨時法定代理人。從而,特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行為。是上開裁定所選認之特別代理人薛家鈞係為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46號)所為之選任,尚難逕認薛家鈞即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於103年6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債務人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然債權人僅於同年7月8日具狀再次陳明債務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薛家鈞,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2年度上字第346 號民事判決以釋明之,顯未合法補正,應認與未補正同,是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4-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