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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3 年司催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298號聲 請 人 李美女上聲請人李美女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到院更正聲請人為「李美女即益嘉建材行」。

二、請至付款銀行更正通知人為同一( 李美女即益嘉建材行) 後檢附經更改之書面證明到院。

三、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支票發票日( 支票僅有發票日,並不存在到期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本裁定不得抗告。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裁判日期:2014-04-23